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蘇宥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宥翔(下稱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定執行刑共有三罪,分別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判處有期徒刑1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非法寄藏槍枝判處有期徒刑3年
4月,合計為6年,但原審竟定執行刑為5年2月,實屬過重。抗告人於監獄服刑期間接受矯治及教化,深自醒悟並得到家人諒解,抗告人已做好重返家庭回歸社會之準備,盼能給予自新之機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如前有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內部界限,亦應受其限制。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上開標準為基礎,於裁量時已妥為審酌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三罪其全部各刑合併之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6年,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曾定執行刑為2年2月,內部界限為5年6月。審閱確定判決所示抗告人所為犯罪類型,其中二罪為與第三級毒品有關之犯罪,扣得毒品咖啡包高達120餘包;另一罪為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槍枝屬於殺傷力強大之散彈槍;所犯數罪危害社會秩序甚重且屬類型不同之犯罪;另審查原審就定執行刑之理由,核屬妥適。綜合考量抗告人人格及各罪間關係、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不服從法規範程度、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原審量處執行刑5年2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無違法裁量或濫用其職權可言。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定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有期徒刑1年111年3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9號111年12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9號112年1月19日2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8月111年3月20日3非法寄藏槍枝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7月15日經警查獲時止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號112年6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號112年8月1日備註:編號1、2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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