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 林財源
林國斌
呂采玲 林曉楓 林詳格 相對人東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臺灣土地銀行彰化銀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周佳佩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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