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昕妤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2065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均稱原判決,另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號為:112年度偵字第21269號),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將沒收定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沒收」自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所謂「有關係部分」,乃指原判決各部分於審判上無從分割,且因一部上訴致全部判決必受影響而言,故當事人僅對原判決之本案部分提起上訴,而對犯罪行為(即沒收之前提事實)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時,自對沒收部分產生影響,故沒收部分亦屬「有關係部分」,視為已上訴;至當事人就判決之本案部分未提起上訴,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時,蓋就犯罪行為之存在既無爭執(前提事實明確),則沒收與否當無影響本案部分之可能,況沒收既具獨立性,故本案部分與沒收部分可以分割,自非屬「有關係部分」,當非隨同上訴,是量刑、沒收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合議庭行審判程序時,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部分均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合議庭僅就原判決對於沒收事項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量刑部分(不包括沒收部分),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本判決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檢察官聲請簡易案決處刑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部分(即「鬥陣娛樂城」之部分),被告固坦承犯行,然被告認為販售房卡予玩家之行為本身並不構成犯罪,因房卡僅係單純用作登入「鬥陣娛樂城」網站平臺之憑證,是以被告販賣房卡之獲益自非犯罪所得(見簡上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至就檢察官聲請簡易案決處刑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部分(即「至尊娛樂城」之部分),被告雖亦坦承犯行,然關於抽成之不法所得部分,並未達到原判決所認定之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僅有約80,000元至100,000元等語(見簡上卷第82頁、第89頁至第90頁)。
四、關於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沒收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認定刑事違法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法律效果。然囿於刑事審判上,就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不易,故於105年施行之沒收新制,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定法院就需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或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從而法院於犯罪不法利得已確定存在,卻無法具體確認犯罪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或確定所需花費顯不合比例,而合於估算之前提時,為踐履法律所課予之沒收、追徵義務,並貫徹沒收、追徵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適用上開規定,藉估算之方法加以確認,不僅是法院的權利,更為職責所在。刑事不法利得之估算,雖不若認定不法利得之存在應經嚴格證明,然為免流於裁判者之恣意,自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事實基礎上,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專業領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罪疑唯輕之原則,儘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簡易案決處刑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指關於「鬥陣娛樂城」之部分:
⒈查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固辯稱:被告僅單純
販售房卡予遊戲玩家,玩家隨後係自行持房卡作為憑證,登入「鬥陣娛樂城」之網站平臺,與其他玩家以麻將、十三支、大老二等方式進行賭博財物,被告亦僅於玩家彼此間有所輸贏並詢問應如何結算與匯付賭資時,始給予協助答覆,對此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原判決所認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但被告先前販賣房卡之行為本身並無射倖性,應不構成犯罪,亦無抽頭之性質,原判決將販售房卡之全部價金作為犯罪所得沒收,應有違誤等語(見簡上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然查,房卡既係作為登入「鬥陣娛樂城」網站平臺之憑證,則被告販售房卡予不特定玩家,俾該等玩家得持以進入前開網站平臺與其他玩家進行賭博財物之全部情節,自應視為一個整體予以觀察,而不宜強行割裂分別評價。況依本件聲請簡易案決處刑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㈢所指與原判決所認,被告亦因自行持房卡登入「鬥陣娛樂城」網站平臺與其他玩家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而構成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明確。更足徵被告對於向其購買房卡之玩家於登入「鬥陣娛樂城」網站平臺後,將與其他玩家彼此賭博財物等節,主觀上當有明確認知。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供述以:因為伊自帶賭客,所以伊可以由官方以每張2元購買房卡後,再以4元之價格售予伊下面之賭客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67號卷(一)第5頁)甚詳。
故更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此自不以被告營利之方式,係依賭客輸贏金額比例抽成,抑或按單一賭局收取固定金額(於本件情節,玩家每參賭1局需耗費2張房卡,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67號卷(一)第3頁背面),而有所差異。準此,被告以伊僅單純販售房卡收取對價,並未參與玩家間後續賭博財物之行為,亦未對輸贏金額按比例抽成,故販賣房卡本身並不犯法等前詞置辯,尚難認有理由。
⒉本院合議庭審酌就本件「鬥陣娛樂城」之部分,被告於審判程
序時,業自承以:伊當時每月之獲利不固定,約在10,000元至15,000元間等語(見簡上卷第118頁至第119頁),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與偵訊中所供述之經營期間,為108年5月初至112年1月18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67號卷(一)第3頁背面、卷(二)第116頁)等節,以最低每月10,000元之金額計算犯罪所得,乘上被告之經營月數共計44個月(108年5月與112年1月寬認併計為1個月;108年度計7個月;109年度、110年度與111年度均各計12個月),故應認被告於本件「鬥陣娛樂城」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440,000元(計算式:10,000*44=440,000)。
㈢本件聲請簡易案決處刑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指關於「至尊娛樂城」之部分:
⒈查被告於警詢時就「至尊娛樂城」部分之獲利,固供稱以:伊
「總共抽成約新臺幣八十萬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67號卷(一)第4頁背面),然嗣於本件上訴程序中,則對此部分供述辯以:當時係臨時受通知前往警局接受詢問,因剛起床精神狀況不佳,頭腦不清楚,有關抽成之具體金額並無足夠時間精確計算,於陳述時亦經常遭員警打斷,未能清楚解釋,被告主觀上之真意應為「八、九、十萬」,而非八十幾萬或九十幾萬等語(見簡上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03頁)。又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影音檔案之結果,係如附表所示,而依附表所呈現被告與員警間對話之內容,可知於警詢問答過程多為員警主導對話之進行,且員警多有以自己所希望之回答內容暗示被告而為誘導詢問,此等強烈暗示並已足使被告產生錯覺危險致為異其記憶陳述,故為保持程序公正及證據真實性,本件已難逕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作為認定其犯罪所得之唯一依據。況再細究附表所示之勘驗內容,被告於警詢中,對員警詢以:「(至尊娛樂城)那時候抽成多少錢?」係回覆以:「8、90萬有。」隨後員警即再問:「喔好,80萬啦齁,約80萬元啦齁。」被告對此則未立即肯定,而係反詢以:「嗯,這是打最輝煌的時候是不是。」員警則回應以:「差不多啦齁,就總共抽成啦。」甲○○:「因為你現在這個打的是都是的啊」等語,更可知於雙方對話過程中,被告就「至尊娛樂城」部分之獲利是否為800,000元,始終未為一肯定明確之答覆,另再審酌員警後續之詢問內容,客觀上亦足以使被告誤認員警係在詢問「總共抽成」之獲利,而非僅限於「至尊娛樂城」部分之獲利,因而未進一步與員警確認或表示爭執。故被告於警詢中所供稱之前開金額,是否確屬「至尊娛樂城」部分之不法所得,自亦非無疑義。
⒉再本院合議庭因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作
出具體確認,或至少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亦即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存在。故考量不法利得係藉由蓋然性之估算,以決定被告獲利之金額,於訴訟上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即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本院合議庭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惟因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本院合議庭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先敘明之。
⒊查被告就本件「至尊娛樂城」部分之犯行期間,係自110年5月
起至112年1月止,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均供承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67號卷(一)第4頁、卷(二)第117頁),倘將首尾之110年5月與112年1月寬認併計為1個月,則其總經營期間共計20個月。再參諸被告於本件審判程序時,復自承以:每月之獲利約在3,000元至5,000元間等語(見簡上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故依前揭所示「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件「至尊娛樂城」部分之獲利自允宜以每月3,000元計算。準此,被告就「至尊娛樂城」部分之不法所得金額,應估算認定為60,000元(計算式:3,000*20=60,000),較屬妥適。蓋被告經營「至尊娛樂城」抽賭之期間長達1年半餘,其犯罪所得之估算本需相當之回想與計算,然原判決僅以被告於本件警詢中憑當下直覺與模糊記憶,未經具體計算而直接供出之金額,即認定為本件「至尊娛樂城」之不法所得總額,並據此為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即有未洽之處。
㈣綜上,被告於本件之總犯罪所得金額應為500,000元(「鬥陣
娛樂城」部分為440,000元、「至尊娛樂城」部分為60,000元,共計500,000元;計算式:440,000+60,000=500,000),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認定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係1,300,000元(即「鬥陣娛樂城」部分為500,000元、「至尊娛樂城」部分為800,000元,共計1,300,000元)之部分為不當,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就上開經依估算認定後之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計50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張谷瑛法官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第10行「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財物」,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犯罪事實一、㈡第3行至第4行「加入遊戲內群組『至尊娛樂城台灣至霸參群』後」,增補為「加入遊戲內群組『至尊娛樂城台灣制霸參群』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原聲請簡易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另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而有未洽。
⑵被告自民國108年5月初至112年1月某日止,多次提供賭
博網站、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之一罪。
⑶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擔任賭博網站下游代理商而招攬不特定賭客上網賭博,又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參與時間,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67號卷(一),下稱第14667號偵查卷(一),第3頁所附調查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第14667號偵查卷(二)第1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修正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總共抽成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總共抽成80萬元等語(見第14667號偵查卷(一)第4頁正反面),合計共130萬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1269號
被告甲○○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不得利用網際網路、電子設備進行賭博財物或聚眾賭博,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108年5月初至112年1月18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利用手機先對不特定多數人招募,進而指示賭客利用網際網登入賭博網站「鬥陣娛樂城」並加入遊戲內群組「鬥陣娛樂城GM俱樂部」後,由甲○○作為娛樂城代理,銷售賭博房卡予賭客200餘人,賭客先以街口支付方式,支付每張房卡新臺幣(下同)4元匯至甲○○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再匯至實體帳戶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賭客始能以麻將、十三支、大老二等方式而進行賭博,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財物,甲○○並因此而抽成獲利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甲○○另意圖營利,於110年5月初至112年1月18日間,在上址,又先以手機對不特定多數人招募,進而指示賭客利用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至尊娛樂城」並加入遊戲內群組「至尊娛樂城台灣制霸參群」後,再由甲○○作為娛樂城代理,進而以1比1的金幣儲值並將款項匯至甲○○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方式招募賭客50餘人後,賭客始以麻將、十三支、大老二、推筒子、妞妞等方式聚賭博財物,甲○○並從中抽成而獲利80萬元。
(三)甲○○復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在上址,利用手機連至網際網路而連線登入至「鬥陣娛樂城GM俱樂部」,以每底下注10至100元,以十六張麻將之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賭客賭博財物,並於結算後將已輸之賭金以前揭街口支付方式匯至贏家帳戶內。嗣警員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上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往來明細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甲○○就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雖有多次聚眾賭博之犯嫌,然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涉犯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旻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警詢錄音勘驗譯文(17:19)(警詢P3,第12行)員警:你怎麼經營這個至尊娛樂城台灣制霸群的代理?甲○○:朋友介紹。
員警:沒有,你怎麼經營?怎麼經營的甲○○:經營?員警:對,你就是,那個玩家向你儲值嘛?對不對?甲○○:嗯。
員警:或下線,你招募的玩家,向你,以匯款的方式。
甲○○:對,就是,都是街口。
員警:儲值1:1的金幣,對不對甲○○:對,呃……員警:並在軟體內賭博,對不對?裡面有甚麼遊戲?麻將、13支、大老二、推筒子,對不對?甲○○:對,然後妞妞。
員警:妞妞。
甲○○:還有甚麼啊?因為我很久沒有碰這個。
員警:然後,每、每,你招募的玩家贏得,呃贏得,呃就是獲勝嘛,對不對?甲○○:沒,你講我再,我再去,你,你打,你。
員警:他獲勝你就可以抽取他獲勝的金額的幾%嘛,對不對?他要贏你才有得抽嗎?輸你沒得抽嗎?甲○○:不是,不是這樣。
員警:你是都有抽?甲○○:不是,應該是說,他,他,嗯,他系統會去判定說比如說你這個,比如說他一局你贏多少可能會有抽多少出來,那抽多少出來才會再去分配給我們,不是說只要玩家贏我們就抽。
員警:我知道啊,系統先抽成多少錢?甲○○:我,這我真的不知道,這我不知道。
員警:嗯,贏得該局嘛,贏錢先由系統抽成,再向我分配。
甲○○:因為我不清楚他們,沒你先打完,你先打完。
員警:分配多少錢?幾%?5%?甲○○:我自己,分配5%。
員警:抽成的百分之五是不是?就系統抽的百分之五?是吧。
甲○○:沒你先打。我跟你講,嗯因為,因為他們的系統怎麼抽我不曉得。
員警:我知道,反正,我現在跟你講說就是系統先抽了。
甲○○:我只是看圖。我只是看圖的那個員警:系統先抽,系統先已經抽錢了,然後你從他系統抽到的裡面的錢再抽百分之五,簡單來講是這樣?甲○○:因為他呃,呃,對簡單來講是這樣。
員警:喔好。
甲○○:因為你有退完,你有退底下的人,你,你就是只抽到5%啊。
員警:好,我知道我知道。
甲○○:對。
員警:我懂意思。
甲○○:嗯。因為你就突然問我,我也不知道怎麼跟你解釋。
員警:沒事。阿裡面有的賭博遊戲是麻將、十三支、大老二、推筒子跟妞妞,對不對?等我一下喔。
甲○○:你如果至尊要問細節的話,其實後面都寫了啊。
員警:這每個記憶嘛,不一樣。
甲○○:對,但是遊戲細節是一樣的。
員警:你在這個,至尊娛樂城的代號是甚麼? 小妤 ?甲○○:一樣啊。
員警:(疑似與其他員警對話)邊打邊存,好,謝謝。
員警:ID號碼是160376嘛,對不對?160376嘛,對不對?甲○○:嗯員警:他匯款到哪個帳戶?甲○○:街口。
員警:他用通訊軟體LINE跟你聯繫嘛,對不對。先聯繫。
甲○○:使用街口員警:好,一樣是用街口是嗎?甲○○:嗯員警:並使用街口轉帳至我的帳號。你的帳號多少?街口的帳號?甲○○:這裡。
員警:000000000,對不對?甲○○:000000000,對。你這打上去之後,如果我之後這街口還要用的話,會不會影響啊?員警:不會,等我一下喔。
(23:00)甲○○:我總共要做幾頁啊?員警:等我一下,等我一下,你不要,你現在一直,一直,一直講我這樣很緊張。
甲○○:你不用緊張啊員警:對。玩家如何向你購買房卡?一樣是用街口嗎?對不對。
甲○○:是。
員警:你經營這個,這個甚麼,至尊娛樂城,至今啦,對不對,獲利多少?你下面有幾個會員?甲○○:80幾吧。不不不,會員沒有那麼多啦,現在已經沒有會員了啦。
員警:喔現在沒有了?甲○○:現在已經沒有會員了,早就,那個,那個至尊。
員警:現在,現在剩多少?最輝煌的時候大概有多少?甲○○:最輝煌的時候大概也是……員警:80幾個?甲○○:5、60個會員差不多吧員警:50個,50多個會員?那那時候抽成多少錢?甲○○:8、90萬有員警:喔好,80萬啦齁,約80萬元啦齁。
甲○○:嗯,這是打最輝煌的時候是不是。
員警:差不多啦齁,就總共抽成啦。
甲○○:因為你現在這個打的是都是的啊員警:對對對,我知道,沒關係。
員警:妳這街口綁定的銀行帳戶是哪一個啊?有哪些?甲○○:中國信託啊員警:妳帳號知道嗎?甲○○:知道。
員警:嗯,帳號多少甲○○:200員警:822嘛對不對甲○○:對。000000000000員警:000000000000,阿還有呢?甲○○:我只有背這個。
員警:其他的呢,看得到嗎?妳擷圖給我,等一下喔。妳有綁這麼多帳號喔?甲○○:可是沒有每個都用啊,我只是綁著方便用而已員警:妳都是用哪一個?中國信託?甲○○:我都是用中國信託比較多。
員警:那國泰世華那些,比較少用?甲○○:比較少,我其實只是綁好看的,比如有時候可能今天有時候我想要這個,這個去,我要提領的時候,我可以把錢移到這個地方再領出來。
員警:這樣子看不到,那個帳號嗎?甲○○:這個上面看不到帳號。
員警:嗯好,國泰世華,帳號不記得,後五碼為55363甲○○:不用,不用打,你打不記得也太奇怪了,哪有人在不記得自己的,自己的帳號密碼的?員警:對對。那妳跟我講,國泰世華,我幫你打。
甲○○:沒關係。
員警:妳的每個都登,登得進去嗎?對不對?甲○○:但也沒有必要每個都打吧?員警:沒有,我做,我要做詳實紀錄。對。
甲○○:0425員警:呃他銀行代碼多少?甲○○:013,0425,0605,5363員警:000-000000000000,這樣嗎,還有咧?甲○○:我台新,可是我真的沒甚麼在用,我一樣念給你聽。
員警:你都,妳只有在用這兩個嗎比較多?甲○○:基本上都用這兩個。
員警:其他沒在用?甲○○:對,你打這麼多其實,沒、沒,真的沒有在用,綁好看的。
員警:其他沒有在用。好沒關係,沒關係,你幫我把那個,密碼解掉。手機的密碼。就是,對。
甲○○:好。
員警:密碼解掉,因為我,因為我手機要扣走。
(27:08,勘驗完畢,警詢P4第5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