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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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欣格音響電器精品公司(以下簡稱欣格公司)平鎮分店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確定,已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晚上於駕駛欣格公司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業務後,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將該車輛停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二十之三號欣格公司平鎮分店前,明知該車輛之車長約四公尺多,其應注意停放時應順行方向並緊靠於道路右側,且於夜間燈光照明設備不清之道路應放置警示標誌以提醒人車警覺;另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亦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甲○○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竟將前揭車輛車頭指向路旁,以橫向而停放該車輛於雙向二線道路段,並任由該車輛的車尾部分凸出於寬僅二公尺之慢車道上一.九公尺,幾乎完全佔用該路段之慢車道,已妨害機慢車之通行;且亦未在車道上放置夜間警告標示,以提醒行經車輛之注意,致乙○○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於夜間行經該處時,因未能及時查覺而閃避不及,撞及前揭車輛之右側尾部,人、車遂向左倒地,致身體因而彈落左方快車道上,適當時有丙○○(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於該處,猝不及防而撞及乙○○,使乙○○受有頭部外傷併發腦震盪、左鎖骨骨折及骨盆腔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且據證人 范姜群霖 於偵查中證稱停放車輛之人係被告甲○○,以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天是告訴人身體彈落到我的車前,我來不及煞車,車禍後我下車看,被告停的貨車車頭朝建築物,整個車身與馬路成大於九十度的方向斜停,車尾幾乎占滿整個機車道,且並未放警示標誌或警示燈。」等語無訛。此外,本件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一張及壢新醫院為被害人乙○○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資佐可參,事證明確。次按,停於路邊之車廂,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將右揭W三─四七五六號自用小貨車以橫向停放於雙向二線道路,並任由該車輛車尾部分凸出於寬僅二公尺之慢車道上,且佔用該路段慢車道一.九公尺,而妨害機慢車之通行,且亦未在車道上放置夜間警告標示,以提醒行經車輛之注意。因而致被害人乙○○於夜間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未能及時查覺,乃閃避不及,撞及右揭W三─四七五六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側尾部,人、車突然倒地,使案外人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猝不及防而撞及乙○○身體成傷,被告核屬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之受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過失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末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揭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另參其品性、素行及因其過失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與在本案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