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登 科自訴代理人 邱顯智 律師上訴人即自訴人兼反訴被告 洪登科 自訴代理人兼反訴被告選任辯護人邱顯智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兼反訴人 林永文 選任辯護人兼反訴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及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7號、追加自訴100年自字第35、
64、67號、提起反訴100年度自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永文於民國98年間為成立承攬大地工程科別之公司,尋找有技師執照者與其合作,適有洪登科於104人力銀行廣告上刊登求職訊息,並載明其有電機技師執照,林永文遂與洪登科碰面洽談公司籌組事宜。其後,雙方約定成立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邑順公司),因洪登科具有電機技師資格,由洪登科擔任邑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林永文負責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邑順公司登記全部資本額為50萬元),於公司登記上,林永文與洪登科登記股份各佔百分之50,邑順公司設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臺中辦公處),於業務方面分為大地工程及電機工程二個科別,大地工程方面由林永文在邑順公司上開臺中辦公處以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全權負責,且在邑順公司臺中辦公處之員工均由林永文聘僱、任用及支付薪資;而洪登科則在其住處(即桃園縣○○鎮○○路○○○巷○○號)之桃園地區,負責邑順公司之電機工程方面業務,其二人各自負責大地工程、電機工程所需要之設備、工程承攬、營運、人事聘僱、行政及盈虧等,惟前開大地工程、電機工程均係以邑順公司名義為之,且須依法為邑順公司行政、稅務之處理。基此,邑順公司於98年9月30日向經濟部設立登記後,林永文及洪登科即均各持有一副邑順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下稱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以供其等分別承攬前開工程之用,另因邑順公司僅於上揭臺中辦公處設有辦公室,邑順公司之相關文件則置於該處所,而邑順公司之行政、稅務處理,即均由在臺中辦公處之林永文執行,洪登科因而概括授權林永文得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於其所承攬之大地工程及邑順公司行政所需使用之文件,林永文則再將邑順公司變更前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交由其所聘僱之員工,授權其等使用於凡應蓋印之工程或行政文件。邑順公司臺中辦公處員工因受林永文之直接指揮,且與洪登科就大地工程部分並無直接業務來往關係,均知悉洪登科為邑順公司登記負責人(其中或有知悉洪登科於桃園地區負責邑順公司電機工程),林永文則係邑順公司臺中辦公處之實際負責人,且主要負責邑順公司之大地工程,並直接處理邑順公司之行政及稅務等,而認其等使用於邑順公司工程及行政文件上之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均業經洪登科同意,並因而形成慣例而使用之。
二、 嗣洪登科 發覺林永文所承攬之大地工程數量非寡,認其前概括授權林永文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其身為邑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恐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有意卸除邑順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身分,於卸除邑順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前,欲先制止林永文繼續以其擔任負責人名義之邑順公司對外承攬工程,遂於99年7月8日向經濟部為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隨後並以電話通知邑順公司員工 林芳儀 告知其已變更邑順公司設立登記時印章,林芳儀遂轉告林永文,林永文因前以邑順公司名義對外承攬相關工程仍在進行中,且希望能繼續承攬大地工程新案件,而與洪登科協商,雙方則於99年8月3日在邑順公司臺中辦公處,簽訂「合作同意書」,約定洪登科應全力配合林永文在邑順公司之行政作業,而林永文每月應給付洪登科3萬元車馬費至更換負責人為止。洪登科於簽訂前開合作同意書後,為避免林永文持續持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對外承攬大地工程之新案,於99年8月23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001115號存證信函,向林永文表示:「至於新案,在合作同意書內已具名本人不再擔任負責人,所以本年(即99年)8月以後的新接案,本人皆不同意用印」等語;再於99年8月24日,向林永文及退輔會彰化榮民服務處安養中心、斗六市公所、 北港 農工、臺南縣政府工務處及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先前邑順公司工程往來對象,表示:「本公司已於99年7月8日變更印鑑,爾後與本公司有關工程往來文書,請配合蓋新印」等語,以此方式使林永文知悉其不再同意林永文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大地工程往來文件上,終止其前同意林永文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大地工程文書之授權。
三、林永文於洪登科以前開方式告知而知悉洪登科不再同意其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邑順公司大地工程往來文件後,竟在未取得洪登科之同意下,冒用邑順公司及洪登科之名義,指示邑順公司不知情之員工 王昱凌 、林芳儀、 邱淑媚王宗豪 等人分別持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盜用於下列工程案件文書:
(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白河鎮仙○○○區○○道路工程委託設計案」之基本設計報告:
於99年9月間某日盜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書上,而偽造白河鎮仙○○○區○○道路工程委託設計案基本設計報告之私文書,並持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洪登科、邑順公司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即100年度自字第64號追加自訴事實)。
(二)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98老舊校舍耐震補強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竣工圖5.E-畜牧獸醫(畜產保健)7.G-敬業樓圖書館11.K-教室(勵學樓)」工程案:
於99年9月30日盜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而偽造98老舊校舍耐震補強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竣工圖5.E-畜牧獸醫(畜產保健)7.G-敬業樓圖書館11.K-教室(勵學樓)工程案之私文書,並持向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洪登科、邑順公司及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即100年度自字第64號追加自訴事實)。
(三)彰化縣福興鄉0000○○○區○○段○○○○○號農水路工程等二件規劃設計與監造」工程案:
於該工程案投標日即99年10月12日盜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於發函日即99年10月13日盜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文書上;於決標日即99年10月15日盜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文書上;於訂約日即99年11月1日盜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文書上,而偽造曾○○○區○○段○○○○○號農水路工程等二件規劃設計與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書之私文書,並持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洪登科、邑順公司及彰化縣福興鄉0000000000000號自訴事實)。
(四)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港濱歷史公園整修委託監造」工程案:
於該工程案投標日即99年10月25日盜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於訂約日即99年11月18日盜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文書上,而偽造臺南市港濱歷史公園整修委託監造工程案投標資料及契約書等私文書,並持向臺南市政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洪登科、邑順公司及臺南市政府(即100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事實)。
(五)南投市公所「南投市八卦山脈稜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案:
於該工程案投標日即99年11月9日盜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於訂約日即99年11月12日盜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文書上,而偽造南投市八卦山脈稜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之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之私文書,並持向南投市公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洪登科、邑順公司及南投市0000000000000號自訴事實)。
四、案經洪登科委任律師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並經林永文委任律師提起反訴。
理由
甲、自訴部分:
壹、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
一、本案反訴被告洪登科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不受理部分,未經反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其餘自訴人邑順公司、洪登科自訴暨追加自訴被告林永文偽造文書、侵占(有罪暨無罪)部分,反訴人林永文反訴被告洪登科誣告無罪部分,均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定有明文。又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之時,除其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終於解散清算完了時,故公司若有法定事由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登記,不得不予解散,而在清算未完了前,尚不能謂已無權利能力(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臺再字第69號判決意旨)。準此,凡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法人格之存續期間應始於設立登記,終於清算完結時止,尚不因其公司解散,即當然失其權利義務主體地位。查本案邑順公司係有限公司,前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0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解散,且於100年10月12日已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然該公司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此有原審100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3月1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邑順公司100年10月12日變更登記表、原審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件存卷可參(見原審自字第7號卷一第54至57、271至286頁、見原審自字第7號卷二第11、13頁),顯見邑順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後,尚未依法清算完結,則揆之首揭說明意旨,該公司於依法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自仍為存續,要不影響其以犯罪直接被害人之地位,提起自訴之權利。
三、又按清算中公司之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清算人如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17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4條第2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邑順公司登記股東僅有林永文、洪登科2人,該公司雖經林永文向原審民事庭聲請選任清算人,然經原審民事庭以100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駁回聲請,此有上開邑順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100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自字第7號卷二第14頁)。是邑順公司股東林永文、洪登科均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又查無股東間有合意推定清算人之情事,是股東洪登科、林永文自各有代表邑順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之權利,本件洪登科代表邑順公司提起自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定有明文。且所稱之被害人,祇須依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之事實,足認其法益因被告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為已足,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1305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1119號判決參照)。又按偽造私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為該文書之名義人,但如行使此項文書向人詐財,其被詐財者,應同屬直接被害人。質言之,刑法第210條之所謂損害,並不以其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被害人,自非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00號判決參照)。查自訴人洪登科就被告林永文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盜用其邑順公司「負責人」之印章、盜用、偽造其署押於各該邑順公司文書上,並持以對外向各工程、行政機關行使等情,依其所訴之事實,自形式上觀察,自訴人洪登科因為邑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須承擔邑順公司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效果,被告林永文所為,增加自訴人洪登科身為邑順公司負責人之權利義務,其亦足以因而受有損害(不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必要),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不論上開自訴事實是否為真,依上開指訴之事實,仍應認自訴人洪登科就被告林永文盜用其個人之「負責人」印章、盜用、偽造其署押部分係直接被害人,應認自訴人洪登科就被告林永文盜用其印章、盜用署押、偽造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且持以行使等部分得提起本件自訴。
五、再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此一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洪登科分別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被告林永文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及下述諭知無罪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自訴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自訴人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當庭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02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
,本件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自訴人兼反訴被告及其代理人兼反訴辯護人、被告兼反訴人及其辯護人兼反訴代理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渠等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永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林永文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林永文經本院所引用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永文固坦承於接獲自訴人99年8月23日中壢建國路郵局001115號存證信函及99年8月24日信函後,仍授權邑順公司員工⑴於99年9月間某日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白河鎮仙○○○區○○道路工程委託設計案」之基本設計報告書;⑵於99年9月30日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98老舊校舍耐震補強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竣工圖5.E-畜牧獸醫(畜產保健)7.G-敬業樓圖書館11.K-教室(勵學樓)」工程案之私文書;⑶分別於99年10月12日、99年10月13日、99年10月15日、99年11月1日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彰化縣福興鄉0000○○○區○○段○○○○○號農水路工程等2件規劃設計與監造」工程案之契約書;⑷分別於99年10月25日、99年11月18日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港濱歷史公園整修委託監造」工程案之投標資料及契約書,⑸分別於99年11月9日、99年11月12日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南投市公所「南投市八卦山脈稜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案之契約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是邑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登科並沒有出資,只是名義負責人,洪登科變更印鑑後,伊與洪登科於99年8月3日達成協議,所以伊認為可以繼續使用邑順公司變更前的公司大小章,就沒有再詢問過洪登科是否同意伊繼續使用。雖然伊於99年8月23日有接到洪登科之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伊繼續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但伊認為是洪登科片面毀約,伊還是可以繼續使用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以:林永文實為邑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洪登科約定成立邑順公司時,即已約定林永文有權利使用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名義對外簽訂大地工程契約,林永文實屬有權限之人,洪登科係自行片面破壞雙方約定而為變更印鑑之行為;且於洪登科變更印鑑後,洪登科有於99年8月3日與林永文訂立合作同意書,表示願意配合林永文關於邑順公司之行政作業,將公司、負責人印鑑章變更回原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然洪登科事後單方面毀約,並不生解約效力,林永文自得繼續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被告林永文並無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及持之以行使之犯意等語。
(二)按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故行為人如基於本人之授權,而有權製作,或有合理之事由,欠缺偽造故意者,固與偽造私文書之情形有別;但如逾越授權範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終止或撤回,而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即不能認為有權製作(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固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要件,行為人雖獲同意、授權制作文書,如逾越授權範圍,或業經文書名義人撤回同意、授權後,行為人如仍以授權者名義制作文書,均屬無權制作(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於98年9月30日邑順公司成立時已授權同意被告林永文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1)觀諸邑順公司設立登記表之記載(見原審自字第7號卷一第6至8頁),邑順公司係於98年9月30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50萬元,代表人為自訴人,股東為自訴人及被告林永文2人,出資額各為25萬元。
(2)證人即自訴人洪登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你是於幾年、何時、何地、何處認識林永文?)我在97年底於104網站刊登我的資料,因為我要找工作,林永文就是從104網站抓我的資料,約我去餐廳面談。……(後來你與林永文如何談定一起設立邑順公司彼此間的條件,條件內容為何?)我在立樺公司上班那時候,林永文說邑順公司由我當負責人,並且如果有電機業務,我可以帶回家做,我自己也可以在外面做,當負責人組成公司我可以分紅。……(你的存證信函曾經提供一個附件,附件中你稱是林永文當時跟你談成立邑順公司的時候,曾經寫一張明細表給你,每月6萬元,如果出席車馬費每次2000元,公費百分之10由公司繳納,設計費簽證百分之1,稅不足發票百分之10,公司管理費百分之3,有何意見?)這些內容是邑順公司成立以後才寫的。……(為何你稱後來變成每月3萬元?)我是董事,我要多領少錢會看情況而定,公司業務不好我就自動減半沒有關係,是我自動減半的。……(林永文是否可以不經你同意,自己用邑順公司的名義去接大地工程?)自己去接沒有關係,只要經我同意就可以,沒有我同意不行,接到以後要向我報告,後來接的也都沒有向我報告。(所以你的意思是否是林永文給你那麼多條件讓你來當邑順公司的太上董事長?)我要負公司的責任,怎麼會是太上董事長。……(新公司成立時之資本額為新台幣50萬元,你出資多少?)我是以我的技師資格出資,當初去登記的時候我們雙方有約定,25萬林永文要幫我代墊。(若是以你的技師資格出資的話,就沒有25萬代墊的問題,你技師資格做為出資,還是該25萬元的出資額是林永文幫你代墊,你以後還要給林永文25萬?)沒有,林永文講好就是25萬他要幫我代墊,他自己也答應的。(該25萬元林永文是否會跟你要?)他沒有向我要。……(邑順公司設立之後你有無每天或每週固定次數到邑順公司上班?)負責人稽核公司的方式很多,我只要找林永文稽核就可以,何況我還親自跟林芳儀做稽核的動作,其實我針對林永文一個人就可以了。(你的意思是否是,稽核的方式很多,所以你根本沒有必要每天、每週去公司上班?)是。(事實上你有無每天或每個星期去邑順公司?)不需每天、每個星期去,我是1、3個月去一次。……(邑順公司裡有無你的辦公室?)有,我的辦公室在邱淑媚旁邊,剛開始的時候我都有辦公室、有辦公桌,後來發現機電業務比較少,所以我就自動節省成本,就說既然業務比較少我在家辦公也可以,我用其他方式跟公司聯絡也可以。……(你是否知道林永文所接之大地工程,他的營業利益大概每個工程會佔百分之幾?)細節我不清楚。……(在邑順公司你做的機電業務是否是你自己去接的?)不是,因為我有技師執照,人家看我有執照就會主動來找。(所以你的機電業務是否也不是你直接去承攬的?)是別人承攬給我,我要審核,我要辦。……(依照你的認知,林永文給你的條件很好,為何你於99年7月8日還要去將邑順公司在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變更,同時又要將邑順公司在三信銀行存摺的留存印鑑變更?)因林永文不接受我的監督又簽合約,所以我只好去變更,不然我無法監督。……(為何你於存證信函中稱,林永文複製了一顆副章讓你去承接機電工程業務?)那是我叫他複製印章給我的。……(本案之邑順公司是於98年9月30號辦理設立登記,有關於邑順公司的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發設立許可函、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三信商銀 南屯 分行的存摺、同業公會會員證、國稅局營業設立登記核准函等文件,在邑順公司於98年9月30日辦理設立登記以後,上開文件放於何處?)上開文件暫時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8的公司。(何謂暫時存放在南屯路的公司?)因為要方便林永文進行行政作業。」等語(見原審自字第7號卷二第306頁反面至311頁、第313頁、第315頁反面)。
(3)證人即邑順公司員工林芳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是從何時任職?)我應該是於98年8月之前任職,但不確定時間。(是否是指在邑順公司還沒設立籌備的階段就任職?)是。……(洪登科是執照上的負責人,就林永文有無到公司管事?)實際上在公司的管事的都是林永文。(何人在公司籌備當時面試妳?)林永文。(發放薪資為何人?)林永文。(業務指揮為何人?)林永文。(妳見過洪登科幾次?)很少,一、兩次而已。(他於公司有無辦公處所?)他沒有來上班過,也沒有專屬於他的辦公桌。(洪登科來公司的目的是為何?)是有來幾次,後來跟我們老闆有些問題。……(洪登科是如何進公司的)當初公司刊登104人力銀行廣告求職後進來的樣子。(洪登科是林永文先生刊登104人力銀行廣告找來的?)是。(妳是否知道是何人刊登廣告的?)是公司小姐打電話到104人力銀行說我們要刊登徵才。……(是否為妳所寫所聯絡的?)不是很確定。(如果不是妳聯絡的,會是何人聯絡的?)是另一位會計小姐,就業務都是我們兩個在做,並沒有固定是誰,有時候是她在聯絡,有時後是我。……(另一位會計為何人?)是邱淑媚小姐。……(據妳所知林永文在公司的業務為何?)他算是我們的老闆。(邑順公司經營之業務又為何?)我們承攬一些工程。(是什麼樣的工程?)因我們有大地技師,所以有一些大地技師所能承攬之範圍內的,還有機電的。(妳剛才說有承攬機電,就機電的業務部份,有無為你在臺中上班的邑順公司的任何人員在負責機電業務執行與運作?)機電的部分沒有。(是否完全沒有?)應該是這樣子,因為機電部分是洪技師負責的。……(妳說在洪登科與林永文發生意見不同之前,洪登科有來公司一、兩次,他有無曾經要求過要檢查或審核妳相關經辦業務的一些資料?)那是發生爭執之後的事情,之前是還沒有。(之前洪登科到公司做何事?)那時公司剛成立有一些需要討論的吧,或者他們配合上的一些費用之類的。」等語(見原審自字第7號卷二第156頁反面至第160頁反面)。
(4)證人即邑順公司員工王昱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妳在邑順公司任職之業務為何?)公務、行政、收發文之類。
……(妳是否去過邑順公司在桃園之辦公處所?)沒有。(洪登科平日是否會到臺中公司?)沒有。(他大概多久去一次臺中公司?)我有看到的,只有剛開始設立時來
1、2次,後來都沒有。(洪登科有無監督、審核你的公務、行政等業務?)沒有。(平常在邑順公司妳的業務都是何人審查管理?)林永文。(妳進公司是何人應徵的?)林永文。(妳的薪資是何人決定的?)林永文。……(妳是否知道上開邑順公司及洪登科印文,後來洪登科於99年
7月8日變更?)知道,因為我們有收到經濟部來函。(何時收到的?)我要回去查收文日期,不是7月8號當天知道的。(經濟部的函文內容為何?)負責人洪登科有去經濟部變更公司大小章。(妳進入邑順公司後所蓋用之邑順公司大小章,是否都是經濟部來函告訴你們變更以前的那一顆大小章?)對。……(經濟部來函告知你們後,你們是否仍有繼續使用變更前的舊印章?)有,因我不知道老闆的糾紛,我一直以來都是使用我認為的公司印章,就是變更前的印章。(你們接到經濟部來函稱邑順公司大小章都已經變更,為何你們還會繼續使用舊印章?)因林永文跟洪登科有協議,協議以後我不知道他們兩人怎麼說,所以我還是沿用舊印章。(妳稱林永文與洪登科有協議,是針對什麼的協議?)我不知道,但林永文有授意我繼續使用變更前的印章。」等語(見原審自字第7號卷二第319頁反面至320頁、第323頁至第324頁)。
(5)證人王宗豪即邑順公司技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你於邑順公司執行技師簽證業務,大概從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在法規上是自98年10月至99年11月,但是那陣子我忙著結婚,實際上執行業務是自99年3月開始。(從99年3月開始,何時為止?)到99年11月止。……(你於邑順公司任職期間,有關於邑順公司大地工程的業務,是否由你負責辦理執行?)是。……(你的主管老闆是誰?)林永文。……(所以決定大地工程部分,最後的決定權還是在林永文身上?)是。……(是否認識在庭之自訴人?)見過。(見過幾次面,你有沒有印象?)二、三次左右。(次數很少?)很少。(你是否每天至邑順公司上班?)是,我是每天準時上下班。(你在邑順公司任職一年多的時間,你只見過洪登科二、三次,那你的意思是洪登科幾乎沒有來過公司?)我沒有這樣的意思,實際上他是不常出現在公司沒錯。(洪登科怎樣不常出現在公司?)就一年我就見過洪登科二、三次。(洪登科在邑順公司負責何業務,你是否知道?)據我所知他是掛名負責人。」等語(見原審自字第7號卷二第139頁反面至142頁)。
(6)衡以證人林芳儀、 王昱淩 、王宗豪僅係邑順公司員工,與被告林永文、自訴人洪登科等人均無怨隙,亦無親屬關係,乃係居於客觀第三人身分陳述其等親身所見所聞,其等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偏袒被告林永文,而為不利自訴人洪登科證詞之理;況其等前開證述經核均相符一致,是證人林芳儀、王昱淩、王宗豪前開證述,應可採信。且自訴人洪登科已自承邑順公司成立時,林永文與其確實均各擁有一副邑順公司、負責人印章,且概括授權林永文得使用於邑順公司相關行政文件,並未曾限制林永文使用範圍等情,足見被告林永文辯稱邑順公司成立時,自訴人洪登科與其係約定由其負責邑順公司行政業務及大地工程之承攬,尚非虛妄。又自訴人洪登科倘非一開始即概括授權被告林永文使用邑順公司、負責人印章於邑順公司行政事項及大地工程業務執行,殊難想像身為邑順公司負責人之洪登科,為何對邑順公司所承攬之大地工程業務均稱不清楚,對邑順公司所聘僱之人事情形均能置身事外,且被告林永文斷無可能得以邑順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替邑順公司為行政事項處理及對外承攬大地工程業務。綜合前開證人證述林芳儀、王昱淩、王宗豪及洪登科等人證述可知,自訴人洪登科確係被告林永文為成立工程顧問公司,而在104人力銀行上尋得擁有電機技師執照之合作對象,被告林永文與自訴人洪登科約定成立邑順公司後,因自訴人洪登科具有電機技師資格,由自訴人洪登科擔任邑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被告林永文負責邑順公司成立所需全部資本額50萬元,於公司登記上,被告林永文與自訴人洪登科為股份各佔百分之50之股東;邑順公司於業務方面分為大地工程及電機工程二科別,大地工程方面由被告林永文在邑順公司上開臺中設址處以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全權負責,且邑順公司上開臺中辦公處之員工均由被告林永文聘僱、任用及支付薪資,而自訴人洪登科則在其住處之桃園地區,負責邑順公司之電機工程方面業務,各自負責大地工程、電機工程所需要之設備、工程承攬、營運、人事聘僱、行政及盈虧,惟前開大地、電機工程則均係以邑順公司名義為之。邑順公司設立登記後,被告林永文及自訴人洪登科即均各持有一副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以供其等分別承攬前開工程之用,另因邑順公司僅於上揭臺中處所設有辦公廳舍,邑順公司之相關文件均置於該處所,而邑順公司之行政、稅務之處理,則均由在臺中處所由被告林永文所執行,自訴人洪登科因而概括授權被告林永文得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於其所承攬之大地工程及邑順公司行政所需使用之文件,被告林永文再授權將邑順公司變更前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交由其所聘僱之員工使用於凡應蓋印之工程或行政文件。員工林芳儀、邱淑媚、王昱凌、王宗豪因受被告林永文之直接指揮,且與自訴人洪登科在臺中辦公處所承攬之大地工程無直接業務來往關係,均知悉自訴人洪登科為邑順公司登記負責人,而被告林永文係邑順公司在臺中之實際負責人,且主要負責邑順公司之大地工程,並直接處理邑順公司之行政及稅務等,而認其等使用於邑順公司工程及行政文件上之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均業經自訴人洪登科同意,並因而形成慣例而使用等情,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3月1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暨邑順公司申請書、邑順公司設立登記表、邑順公司章程、邑順公司股東同意書、邑順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記載邑順公司資產科目、金額、負債及資本科目等項目之資料、邑順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活期存款存摺節本影本、邑順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自字第7號卷一第271至28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自訴人於99年8月23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00111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林永文表示就新接工程案件,終止授權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1)觀諸邑順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邑順公司於99年7月8日變更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
(2)自訴人擅自於99年7月8日變更邑順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後,被告林永文與自訴人於99年8月3日在 黃明源 見證下書立合作同意書,合作同意書內容如下:「甲方(指林永文)、乙方(指洪登科)雙方就邑順公司合作關係達成以下協議內容:一、甲方應就99年8月之前案件(除202兵工廠外),履約完成且應儘速更換負責人。二、甲方應承擔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並應完成舊有案件履約責任,其公司衍生帳款及稅務與乙方無關。三、乙方應全力配合甲方公司行政作業。四、甲方每月應給付乙方3萬元車馬費至更換負責人之前(從8月起薪)。」(見原審自字第7號卷一第194頁)。
(3)惟自訴人簽立合作同意書後不久,又於99年8月23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00111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林永文表示:「公司於台中三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內有一筆國防部所屬單位匯入48000元是本人的錢。以後你的部分,我可用印鑑讓你支領,以維持公司運作。若再有新款項匯入,經查明是你承攬的工程所需要支用部分,我皆同意用印,以維持公司運作。至於新案,在合作同意書內已具名本人不再擔任負責人,所以本年8月以後的新接案,本人皆不同意用印。………」等語(見原審自字第7號卷一第60頁)。自訴人並於翌日即99年8月24日以邑順公司之名義發函向被告林永文、退輔會彰化榮民服務處安養中心、斗六市公所、北港農工、台南縣政府工務處、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表示「本公司已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如旨揭所述變更印鑑,爾後與本公司有關工程往來文書,請配合蓋新印為禱。」等語(見原審自字第7號卷二第36頁),是自訴人洪登科雖於99年8月3日書立合作同意書,同意全力配合邑順公司之行政作業,惟於99年8月23日中壢建國路郵局001115號存證信函已明確表示就邑順公司新接的工程案件,並不同意授權被告林永文使用邑順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
(4)另證人即邑順公司員工林芳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是否知道洪登科於99年7月8日有變更公司負責人及公司大小章這件事?)知道。(妳是何時知道的?)是洪登科自行去變更完之後,他給我們資料我才知道的。(洪登科給你們資料,是指他有發存證信函或是親自到你們公司或是親自函文、親自打電話跟你們講的?)洪登科有親自打電話來告知。(何時打電話告知?)好像是辦的那一天還是隔天。(99年7月8日辦的當天或隔天洪登科就打電話,是打給何人?)是打電話告知我,他去辦理變更。(是否是說印章已經變更?)是。(洪登科有無告知他為何要做印章變更?)他是變更後才通知,所以那時後我們也是被知會才知道的。(洪登科有無提到變更前的舊印章要如何處理?)沒有。(林永文在99年7月8日的當天或者隔天,是否知道洪登科變更印章的事?)是,我知道之後就馬上知會林永文。(林永文做何表示?)就是很納悶,怎麼會負責人自行去變更。(既然洪登科已經告知99年7月8日當天或隔天已經變更登記,那為何在99年12月3日、100年1月19日、100年5月18日還會使用變更前之邑順公司印章及洪登科之印章用來申報王宗豪、 沈寶元黃貴香 、邱淑媚、林芳儀、王昱凌等人的勞健保事宜?)因為洪登科變更的是公司登記的印鑑章,跟我們另外一些行政上的印章是沒有相關的。……(洪登科的意思是否是以後都不能使用他的印鑑章?)洪登科有知會一些在使用印鑑章的機關,告知他已經更換印章。……(公司會使用邑順公司及洪登科這些印章,除邱淑媚之外,還有何人?)我跟邱淑媚還有王昱凌、王宗豪也會用。」等語(見原審自字第7號卷二第166頁至169頁反面)。
(5)自訴人洪登科因有意卸除邑順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身分,於卸除邑順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前,欲先制止被告林永文繼續以其擔任負責人名義之邑順公司承攬對外工程,遂於99年7月8日向經濟部為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並以電話通知邑順公司員工林芳儀告知其已變更邑順公司設立登記時印章,林芳儀遂轉告被告林永文。自訴人洪登科復於99年8月23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00111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林永文表示:「至於新案,在合作同意書內已具名本人不再擔任負責人,所以本年(即99年)8月以後的新接案,本人皆不同意用印」等語;再於99年8月24日發函向被告林永文及退輔會彰化榮民服務處安養中心、斗六市公所、北港農工、臺南縣政府工務處及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邑順公司先前工程往來對象,表示:「本公司已於99年7月8日變更印鑑,爾後與本公司有關工程往來文書,請配合蓋新印」等語,以此方式使被告林永文知悉其不再同意被告林永文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大地工程往來文件上,終止其前同意被告林永文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大地工程文書之授權等情,並有邑順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99年8月23日中壢建國路郵局001115號存證信函、邑順公司99年8月24日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自字第7號卷一第283至286、60至61、36頁),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6)而被告林永文於自訴人洪登科以前開方式告知而知悉自訴人洪登科不再同意其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邑順公司新接大地工程案件後,未再向自訴人洪登科確認是否同意其繼續以邑順公司及負責人洪登科之名義,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新接大地工程文書,即指示邑順公司不知情之員工王昱凌、林芳儀、邱淑媚、王宗豪等人分別持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蓋印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一)至(五)所示之新接工程案件文書乙情,已據被告林永文自承在卷(見原審自字第7號卷一第128頁反面至133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工程文書在卷可參,自堪認確屬實情。且查邑順公司成立時,自訴人洪登科固有概括授權被告林永文得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於其所承攬之大地工程及邑順公司行政所需使用之文件(業如前述),然自訴人洪登科嗣因恐繼續擔任邑順公司登記負責人將產生之相關責任,遂於99年7月8日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且分別於99年8月23日、99年8月24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001115號存證信函、邑順公司名義函文,向被告林永文表示不再同意被告林永文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新接大地工程往來文件上,終止其前同意被告林永文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大地工程文書之授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自訴人洪登科既已向被告林永文明確表示終止被告林永文使用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名義於新接大地工程文書之授權,被告林永文至此應不得繼續使用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即自訴人洪登科名義,對外為工程案件之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更不得使用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即自訴人洪登科名義,製作工程案件文書。被告林永文竟仍無視自訴人洪登科前開明確之意思表示,未再經自訴人洪登科之同意或授權,執意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新接工程案件文書上並持以行使,被告林永文自有盜用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偽造私文書而持之以行使之犯意甚明。
(7)另被告林永文與自訴人洪登科間關於邑順公司成立時之概括授權約定及99年8月3日簽訂合作同意書之約定等事實,均係發生在自訴人洪登科於99年8月23日、99年8月24日明確向被告林永文表示其不同意被告林永文繼續使用變更前公司、負責人印章於新接工程文書之前。其後,自訴人洪登科既已向被告林永文表示其終止此部分授權,被告林永文至此於新接工程文書上即屬無權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被告林永文及辯護人雖以前開被告林永文與自訴人洪登科於邑順公司設立時、簽訂合作同意書時之雙方約定內容及證人黃明源之證詞,辯稱被告林永文與自訴人洪登科間有授權被告林永文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負責人印章或有約定自訴人洪登科應將印章變更回原邑順公司設立時之公司、負責人印章等情,均係自訴人洪登科終止上開授權前之原因事實,而無礙被告林永文事後確實無權使用蓋印邑順公司、負責人印章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文件上而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成立,被告林永文及辯護人前開辯解,為本院所不採。
(8)再自訴人洪登科為邑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須對邑順公司對外承攬之工程案件所衍生之權利義務負責,自訴人洪登科當有終止前開授權之權利,被告林永文雖為邑順公司實際負責人,亦須尊重及遵從自訴人洪登科前開之意思表示,於未再獲自訴人洪登科同意或授權前,自不得再繼續使用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名義對外為工程案件文書之往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615號、99年度臺上字第199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即使被告林永文本來獲有自訴人洪登科之授權,惟於自訴人洪登科終止授權後,被告林永文仍屬無權製作人;被告林永文縱認自訴人洪登科有違其等原先之約定,亦須經法律途徑尋求解決雙方糾紛,而非率爾妄為、逕行無權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新接工程文書上,被告林永文及辯護人仍執前詞辯稱自訴人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係片面解約不生效力,均係混淆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9)綜上所述,被告林永文前揭所為之辯詞,無非事後混淆卸飾之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林永文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固有權代表本人制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又該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永文在自訴人洪登科分別於99年8月23日、99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及發函通知被告林永文不再同意其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邑順公司新接大地工程案件,明確表示終止前同意被告林永文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大地工程文書之授權後,竟仍於未獲自訴人洪登科之同意或授權下,執意冒用以自訴人洪登科為負責人名義之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盜用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工程案件文書,其顯已逾越授權範圍而屬無權制作,且生損害於自訴人洪登科及邑順公司,又被告林永文嗣持之向各工程機關單位行使,亦生損害於各該工程機關單位對於締約對象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林永文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永文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王昱凌、林芳儀、邱淑媚、王宗豪等人分別持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盜用於上開工程案件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林永文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工程案件文書上盜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產生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工程案件文書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永文偽造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工程案件文書後分別持向臺南市政府、南投市公所、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等機關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林永文基於同一冒用邑順公司及洪登科之名義,分別於密接時間盜用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而分別向臺南市政府、南投市公所、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等機關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就附表三編號1至4之四次偽造行為、附表四編號1至2之二次偽造行為、附表五編號1至2之二次偽造行為,均為接續犯,均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林永文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一)至(五)之五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時間有異且係對不同對象行使,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法院審酌被告林永文與自訴人洪登科合作,且獲自訴人洪登科授權得對外承攬大地工程,惟雙方事後發生齟齬,於邑順公司仍積極對外爭取承攬大地工程之際遭自訴人洪登科終止授權,然其捨以民事訴訟向自訴人洪登科爭取權益之合法手段不為,竟仍執意盜用邑順公司及洪登科之名義為偽造文書之行徑,確有不該,再考之其素行、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種類、數量,本案所生損害,及其與自訴人邑順公司、洪登科之關係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量處被告林永文「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說明⑴被告林永文盜用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工程案件文書之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文,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併為沒收諭知;⑵偽造之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工程案件文書,已分別持向臺南市政府、南投市公所、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等機關行使,非被告林永文所有,依法不得為沒收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林永文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自訴人洪登科迄今仍惶惶不得終日,擔憂日後因被告林永文盜蓋印章而遭受連帶求償,精神上痛苦萬分,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096號、97年度臺上字第26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林永文五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無違反量刑外部界限、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是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刑度不當,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自訴無罪部分(追加自訴部分):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永文為邑順公司股東,擔任自訴人邑順公司無正式職稱之經理人職務,受託於業務上保管、持有自訴人邑順公司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發設立許可函、工程技顧登字第001062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公司章程、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存摺、100年度臺中市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國稅局營業設立登記核准函(下合稱邑順公司6物件),嗣邑順公司負責人洪登科,為求對邑順公司業務之控管,屢以存證信函促其返還前開物品,被告林永文自應遵負責人之命返還,然被告林永文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以謀己用。因認被告林永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即100年度自字第35號之追加自訴事實)。
(二)自訴人邑順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下稱三信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於98年9月21日原存有50萬1千元,此50萬1千元既為自訴人邑順公司之資金,非因公司業務所需,即不得濫加挪移支用,詎被告林永文身為邑順公司股東,擔任自訴人邑順公司無正式職稱之經理人職務,受託於業務上保管、持有前開帳戶存摺及印章,竟於邑順公司設立開始、業務上無重大需用支出之際,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藉業務上保管之便,於98年9月23日將50萬1千元中之50萬元,以轉入案外人 蔡瑞宗 之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之方式侵占之。因認被告林永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即100年度自字第67號之追加自訴事實)
(三)自訴人洪登科業已聲明自99年8月份以後,即不得再使用變更前之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詎被告林永文未經自訴人同意,冒用自訴人邑順公司及洪登科之名義,盜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分別於99年12月3日、100年1月19日,偽造投保單位邑順公司申報被保險人王宗豪、 沈寶原 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更於100年5月18日,偽造投保單位邑順公司申報被保險人黃貴香、邱淑媚、林芳儀、王昱凌之勞健保加保申報表,並分別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等、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及第三人,因認被告林永文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即100年度自字第64號之追加自訴事實)。
(四)被告林永文明知自99年8月份以後,如未徵得自訴人邑順公司與洪登科之同意,即不得再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洪登科印章,詎被告林永文竟於99年11月22日,冒用自訴人邑順公司及洪登科之名義,盜蓋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為邑順公司大地工程技師王宗豪,開立「工程技術顧問執業技師離職證明」,並持之申請變更營業範圍科別之許可,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申請設立(變更)許可申請書」上,偽造自訴人洪登科之簽名、盜蓋自訴人邑順公司與洪登科之變更前印章,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等及公眾。因認被告林永文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即100年度自字第64號之追加自訴事實)。
(五)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98老舊校舍耐震補強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程案,其設計圖及竣工圖應經結構技師簽證,被告林永文明知自訴人洪登科僅具有電機技師資格,不能亦不會於「98老舊校舍耐震補強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設計圖及竣工圖上之結構技師簽證欄位中簽名,詎被告林永文將自訴人洪登科於其他文件上之簽名,多次於99年3月30日、99年4月2日、99年4月20日、99年4月28日、99年5月6日、99年6月7日、99年7月6日及99年9月30日,以電腦複製於每張圖之結構技師簽名欄位內,盜用自訴人洪登科之簽名,將自訴人洪登科電機技師冒充為結構技師簽證,向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眾、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及自訴人洪登科。因認被告林永文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即100年度自字第64號之追加自訴事實)。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追加自訴意旨及反訴意旨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68號判決參照)。
四、關於被告林永文被訴業務侵占邑順公司6文件部分:
(一)本件自訴人洪登科認被告林永文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代表人洪登科所寄發之100年1月7日中壢46支郵局第5號、100年2月16日中壢46支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100年1月4日楊梅 高榮 郵局第2號、楊梅高榮郵局第7號等存證信函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林永文固坦承確實基於業務關係而保管、持有前開「邑順公司6物件」等,且於洪登科以存證信函促其返還前開物品後,仍未將前開「邑順公司6物件」交付予洪登科,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為邑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開「邑順公司6物件」自邑順公司成立後,即放置於邑順公司臺中辦公處,均供邑順公司業務使用,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前開「邑順公司6物件」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邑順公司員工林芳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邑順公司是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准設立的許可函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公司章程、三信商銀南屯分行的存摺、100年度台中市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國稅局營業設立登記核准函等文件,是由何人保管?)由我保管。(全部都是由妳保管?)有部分是我保管。(妳保管的部份為何?)妳剛唸的那些文件。(除了妳尚有何人保管?)我們有製作一個文件夾放在裡面,放在櫃子裡。(櫃子是何人使用的工作範圍內?)就會計及些行政上需要使用的人,他們會來翻閱之類。(所以基本上是放在行政會計的櫃子上面,如果其他同仁有需要就會來翻閱,他們會來翻閱,是這樣嗎?)是,放在公共區域。(從妳到邑順公司之後,這些文件都一直擺在相同的地方嗎?)是。(洪登科是否曾經向妳表示要取回這些文件?)他是會要一些文件,有時候是申報書之類的。(是什麼時候的事跟妳們要申報書?)可能他自己要標案子的時候。(妳所謂之申報書為何?)是營業稅單的申報書。(營業稅單是他用完就拿回來邑順公司報嗎,還是他自己去報的,使用後是否需再歸還?)是影本,不用歸還。……(洪登科是否有要過上開文件之正本?)他有要過一份正本。……(妳們也給洪登科嗎?)沒有。(那是在99年7月8日登記變更之前或之後的事?)我不太確定,應該是之後的事。(林芳儀是否當時洪登科與林永文已發生爭執?)是。(在妳進入公司後,到洪登科把公司印鑑章變更之前,洪登科與林永文他們二人有無就公司保管的文件有什麼爭議?)應該是沒有,因為當初有協議說公司所有文件都放在公司。」等語(見原審自字第7號卷二第167頁至第168頁反面)。
(三)由上開證人林芳儀之證言可知,足認前開「邑順公司6物件」自邑順公司設立開始,即均放置於邑順公司臺中辦公處,且均係供邑順公司之業務使用等事實,堪以認定。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永文與洪登科約定成立邑順公司,由洪登科擔任邑順公司之登記名義人,而被告林永文負責邑順公司成立所需之全部資金50萬元,於公司登記上,被告林永文與洪登科為股份各佔百分之50之股東。邑順公司在業務方面分為大地工程及電機工程二科別,大地工程方面由被告林永文在邑順公司上開臺中辦公處以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全權負責,且在邑順公司臺中辦公處之員工均由被告林永文聘僱、任用及支付薪資,而自訴人洪登科則在其住處之桃園地區,負責邑順公司之電機工程方面業務,各自負責大地工程、電機工程所需要之設備、工程承攬、營運、人事聘僱、行政及盈虧等,另因邑順公司僅於上揭臺中辦公處設有辦公室,邑順公司之相關文件則置於該處所,而邑順公司之行政、稅務處理,即均由在臺中辦公處之被告林永文執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林永文既係邑順公司臺中辦公處擁有實際經營權之實質負責人,則被告林永文本於邑順公司臺中辦公處擁有實際經營權之實質負責人之身分,持有、保管前開「邑順公司6物件」以執行邑順公司之業務,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林永文雖於洪登科屢以存證信函要求返還前開「邑順公司6物件」未果,然前開「邑順公司6物件」既均存放在邑順公司臺中辦公處內,供邑順公司執行業務使用,被告林永文自無將前開「邑順公司6物件」變易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尚難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從而,被告林永文基於邑順公司臺中辦公處之實際負責人身分,為邑順公司持有保管上開「邑順公司6物件」,其主觀上均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對被告林永文論以業務侵占罪責。
五、關於被告林永文被訴業務侵占邑順公司50萬元部分:
(一)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林永文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永文寄發之臺中南屯路郵局第568號存證信函、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傳票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林永文固坦承有於98年9月23日將上開邑順公司三信南投分行帳戶內之50萬元,轉入蔡瑞宗之三信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邑順公司成立之出資額50萬元均係由伊出資,但該50萬元於邑順公司籌備階段即陸續支出,邑順公司設立登記時伊為籌得現金50萬元向經濟部為設立登記,遂向邑順公司員工邱淑媚之配偶蔡瑞宗借款50萬元存入邑順公司上開三信南投分行帳戶內,作為向經濟部申請設立邑順公司成立之資本額,邑順公司設立登記後,伊遂將該50萬元返還予蔡瑞宗,伊無業務侵占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證人蔡瑞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你是否認識林永文嗎?)認識。(與林永文之關係為何?)他是我老婆邱淑媚的老闆。(林永文有無於98年9月間向你借款50萬元?)有。(當時他有無說明跟你借50萬元的原因?)林永文是直接跟邱淑媚談,我只是直接把錢交給邱淑媚。(你交給邱淑媚之後,邱淑媚如何交付該50萬元?)我不是很清楚,應該是用匯款的方式。(林永文有無在幾天後就把錢還給你?)好像是在二、三天後就還我了。(你有無問原因?)只有簡單的借貸,他跟我借50萬幾天後就還給我,我就確認錢已經進來。(當初邱淑媚說要跟你借錢時,是以邑順公司名義還是林永文的名義借錢?)我不太記得,邱淑媚說她老闆要借錢。……(林永文向你借貸你是否有收利息?)沒有。(為何你願意借錢給林永文或是他成立的公司?)就借幾天而已,且他是邱淑媚的老闆,我想說應該兩三天沒有問題,在我經濟上面我可以的就借給他。」等語(見原審自字第7號卷二第171頁及反面)。
(三)觀諸卷附上開邑順公司三信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於邑順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前之98年9月21日有2筆現金25萬元存入邑順公司帳戶內,經會計師於98年9月22日查核確認邑順公司資本總額為50萬元全額繳足後,邑順公司該帳戶內50萬元現金旋於98年9月23日轉匯入證人蔡瑞宗之上開帳戶中,此有邑順公司三信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蔡瑞宗三信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帳卡明細單(見原審自字第7號卷一第203、210頁)、邑順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記載邑順公司資產科目、金額、負債及資本科目等項目之資料、邑順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三信南屯分行活期存款存摺節本影本等件存卷可考(見原審卷自字第7號卷一第277、27
8、279、280至282頁),經核與證人蔡瑞宗前揭證述被告林永文於借得50萬元現金後2、3日,即將該50萬元借款返還等情節相符,且自訴人洪登科亦自承邑順公司之現金50萬元資本額均係由被告林永文所支付,足徵被告林永文前開辯解,應屬實在。則被告林永文既係為設立邑順公司,而為邑順公司向蔡瑞宗借貸現金50萬元作為資本額,於邑順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復為邑順公司清償債務之意,而償還該50萬元予蔡瑞宗,被告林永文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該筆50萬元現金之意圖,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至被告林永文將已繳納之公司股款取回匯回蔡瑞宗之帳戶,有無該當公司法第9條刑責,核屬另事,且該罪之構成要件與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並不相同,自無從以此反推論被告林永文有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從而,被告林永文基於為邑順公司為設立登記、償還債務之目的,借貸並返還上揭50萬元予蔡瑞宗,其主觀上均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對被告林永文論以業務侵占罪責。
六、關於被告林永文被訴行使偽造邑順公司員工勞健保之加、退保申報表部分:
(一)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林永文涉有上開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邑順公司變更登記表、99年8月23日中壢建國路郵局001115號存證信函、邑順公司99年8月24日函文、勞工保險局100年11月10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業務組100年11月9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加、退保申報表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林永文固坦承有授權公司員工繼續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負責人印章於王宗豪、沈寶原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及於黃貴香、邱淑媚、林芳儀、王昱凌之勞健保加保申報表等件,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及持以行使等犯行,辯稱:伊為邑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訴人洪登科原有授權伊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本案係自訴人洪登科自行向經濟部為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章,違反其等前開約定,伊只是要求邑順公司員工繼續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伊並無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等語。
(二)上開被保險人王宗豪、沈寶原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被保險人黃貴香、邱淑媚、林芳儀、王昱凌之勞健保加保申報表等件,均蓋有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事實,此有被保險人王宗豪、沈寶原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被保險人黃貴香、邱淑媚、林芳儀、王昱凌之勞健保加保申報表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100年度自字第7號卷一第65、67頁)。惟查,被告林永文與自訴人洪登科於成立邑順公司時,約定由具有電機技師資格之自訴人洪登科擔任邑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被告林永文出資邑順公司成立所需之全部資金50萬元。邑順公司設立後,被告林永文及自訴人洪登科即均各持有一副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以供其等分別承攬大地工程、電機工程之用,且因邑順公司僅於臺中辦公處設有辦公室,邑順公司之相關文件則置於該處所,而邑順公司之行政、稅務處理,即均由在臺中辦公處之被告林永文執行,自訴人洪登科因而概括授權被告林永文得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於其所承攬之大地工程及邑順公司行政所需使用之文件,被告林永文則再將邑順公司變更前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交由其所聘僱之員工,授權其等使用於凡應蓋印之工程或行政文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
(三)經查,證人即邑順員工林芳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既然洪登科已經告知99年7月8日當天或隔天已經變更登記,那為何在99年12月3日、100年1月19日、100年5月18日還會使用變更前之邑順公司印章及洪登科之印章用來申報王宗豪、沈寶元、黃貴香、邱淑媚、林芳儀、王昱凌等人的勞健保事宜?)因為洪登科變更的是公司登記的印鑑章,跟我們另外一些行政上的印章是沒有相關的。(洪登科變更的是公司登記的印鑑章,是指何種的印鑑章,是否是指變更經濟部登記的、統一發票的及公司三信商銀帳戶的這一些變更印鑑章?)是的,是指變更經濟部登記的。(所以妳認為妳們行政內部所用的這些章戳就還可以繼續使用,你的意思是否是這樣嗎?)是。(當時洪登科打電話告知妳們印鑑章變更,也是只限於剛才所述的這三種情形的印鑑章變更,那公司行政內部其他所做的小章,洪登科是否就沒說可不可以再用了?)是。(所以妳在洪登科通知變更後,還是繼續使用妳之前所用的印章,也是基於這樣的認知,只是公司登記的變更而已,所以在勞保資料才會繼續使用之前的方便章?)是。……(是否有見過邑順公司變更前的公司章與負責人洪登科印章?)之前的有看過。(該印章是否與妳蓋勞保局的章一樣?)是一樣的。(這應該也是不是什麼方便章?)是,因為本來是我們在使用,洪登科去變更完後的印鑑章就洪登科自己保管,所以我們就延用舊的印章。(洪登科的意思是否是以後都不能使用他的印鑑章?)洪登科有知會一些在使用印鑑章的機關,告知他已經更換印章。」等語(見原審自字第7號卷二第171頁及反面)。
(四)且查,邑順公司員工林芳儀等人因受被告林永文之直接指揮,均知悉自訴人洪登科固為邑順公司登記負責人,然被告林永文亦係邑順公司在臺中之實際負責人,且直接處理邑順公司之行政及稅務等事項,而認其等使用於邑順公司工程及行政文件上之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均業經洪登科同意,而形成慣例逕行使用;而自訴人洪登科固於99年7月8日變更邑順公司在經濟部登記、統一發票及上開三信南屯分行存摺之印鑑章,然自訴人洪登科並未表示邑順公司之行政事務已不得繼續使用變更前之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等事實,已據證人林芳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五)再觀諸前開99年8月23日中壢建國路郵局001115號存證信函係載明「至於新案,在合作同意書內已具名本人不再擔任負責人,所以本年8月以後的新接案,本人皆不同意用印」等語;邑順公司99年8月24日函文則係對被告林永文及退輔會彰化榮民服務處安養中心、斗六市公所、北港農工、臺南縣政府工務處及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邑順公司先前工程往來對象,於說明欄中明確表示:「本公司已於99年7月8日變更印鑑,爾後與本公司有關工程往來文書,請配合蓋新印」等語,均係記載不得繼續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對外之工程往來文書,且參以自訴人洪登科前開函文對象僅止於邑順公司對外為工程往來之機關,堪認證人林芳儀前揭所述,自訴人洪登科並無表示不得繼續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邑順公司行政文書等情,應屬實在。至自訴人洪登科雖主張其前開存證信函及函文意思係不同意被告林永文繼續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所有文件上,惟此部分證詞並無證據可佐,且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堪認自訴人洪登科以前開99年8月23日中壢建國路郵局001115號存證信函及邑順公司99年8月24日函文,通知被告林永文不得再繼續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而終止前概括授權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範圍,應僅止於限制被告林永文繼續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在新接大地工程文書之權限,是被告林永文基於邑順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授權員工繼續使用蓋印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性質屬邑順公司行政事項之被保險人王宗豪、沈寶原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被保險人黃貴香、邱淑媚、林芳儀、王昱凌之勞健保加保申報表,仍屬未經自訴人洪登科終止授權範圍,而係有權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自無追加自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及持以行使之犯行。
(六)從而,自訴人洪登科僅將終止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邑順公司新接對外工程文書之授權,通知被告林永文,被告林永文基於邑順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繼續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在尚未經自訴人終止授權之公司行政事務之被保險人王宗豪、沈寶原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被保險人黃貴香、邱淑媚、林芳儀、王昱凌之勞健保加保申報表等件,自無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及持以行使之犯行。
七、關於被告林永文被訴行使偽造邑順公司「工程技術顧問執業技師離職證明」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申請設立(變更)許可申請書」部分:
(一)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林永文涉有上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邑順公司變更登記表、99年8月23日中壢建國路郵局001115號存證信函、邑順公司99年8月24日函文、「工程技術顧問執業技師離職證明」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申請設立(變更)許可申請書」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林永文固坦承有授權公司員工繼續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工程技術顧問執業技師離職證明」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申請設立(變更)許可申請書」等件,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及持以行使等犯行,辯稱:伊為邑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訴人洪登科原有授權伊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本案係自訴人洪登科自行向經濟部為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章,違反其等前開約定,伊只是要求邑順公司員工繼續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伊並無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另伊並無授權員工偽造「洪登科」之署押在上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申請設立(變更)許可申請書」上,並無偽造署押犯行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邑順公司技師王宗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你是否具備大地工程技師資格?)是。(你職業執照所登載的職業所在地,是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8,另外職業上面的機構,也記明在邑順公司,是否曾經受雇於邑順公司來執行大地工程技師的簽證業務?)是。……(你於邑順公司任職期間,有關於邑順公司大地工程的業務,是否由你負責辦理執行?)是。……(99年11月22日的時候,邑順公司有幫你辦工程技師顧問執行業務技師的離職證明,是否知情?)知道。(情形如何,是因為你要離職,公司有義務要幫你辦?)是。(你一定要取得離職證明?)因為我的職業技師登記的機構,必須要去工程會做變更取消這些項目,所以要辦這個程序。(你有無經過洪登科同意?)沒有。(為何沒有問洪登科?)因為我今天員工要離職,跟洪登科也沒有直接的關係。(你認為是跟林永文有關係?)因為當時邑順公司整個在執行上,都是林永文在執行的,我所認知的洪登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公司有辦工程顧問申請變更許可書,這件事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據你的專業來講,因為工程技術公司,要承辦大地工程業務,或是機電業務,是不是都必須要去做業務項目的登記,而且要有該業務項目專業屬性的技師,負責簽證?)是。(你是大地工程技師,當你要離職的時候,邑順公司當時還有沒有其他大地工程科的技師?)沒有。(依照你的認知,邑順公司是否要將大地工程業務項目取消?)是。」等語(見原審自字第7號卷二第139頁反面、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反面)。
(三)又查,證人即邑順公司員工王昱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請求提示100年度自字第7號卷一第67頁邑順公司申請變更許可申請書上洪登科之簽名,該洪登科之簽名是否是妳簽的?)是。(其上有邑順公司之大小章、有申請人親自簽名、又蓋了洪登科的印文,邑順公司的大小張與洪登科的印文是否是妳蓋的,簽名是否也是妳簽的?)是。(妳為何會以洪登科名義在這一份變更申請書上,幫洪登科簽名?)因為公司的業務一向是如此,公司的大小印章一直都放在公司,我從一開始就一直這樣做,老闆授意我這些要辦的事務,我就是要這樣子做,因為我們公司的大地技師已經不在公司了,行政上我就照這樣去做,我不知道這樣子有無違法,因為洪登科也不方便,他也很少來公司,我只是想說就快點把這個工程工作完成這樣子而已。(妳剛才提到王宗豪已經不在公司?)大地技師的部份就是公司要註銷掉就等於是要解除,我只是把這些大地工程的部份註銷,電機的部份也都註銷。(原來的許可事項是有大地工程也有電機工程,變更事項欄裡面就只剩下電機工程,所以後來公司就是不能再經營大地工程的技術顧問這些營業事項?)對,因大地技師已經不在公司。(所以王宗豪離開公司以後,你們公司就是要提出這樣的申請?)是。(妳要簽名之前有無先問過洪登科?)沒有。(妳未經洪登科同意就幫他簽名的原因為何?)因一直以來他的印章就是放在公司,我們自己蓋自己用,我就照著這樣子做。……(是否瞭解何謂親自簽名之含意?)應該大概知道。(妳是否曾經代替洪登科在其他文件簽名?)沒有,就只有本件。……(妳剛才有提到,從妳進入公司後,一直以來都有在蓋用邑順公司跟洪登科的印章,所謂的印章是否如同剛才提示給妳看的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申請設立變更許可申請書的印文?)對。……(林永文是否知道王宗豪離職後要填寫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申請設立(變更)許可申請書?)他大概知道,可是因為公司的這些行政業務都是我在做。(林永文之前有無看過該申請設立(變更)許可申請書的格式?)沒有。(除了本案的申請設立(變更)許可申請書以外,在王宗豪之前或之後有無其他的大地技師也有辦過類似的文件?)我個人也有辦過,是在王宗豪之前,我們有變更技師。(當時那個變更的格式與王宗豪離職的變更許可申請書是否一樣?)那個是營造的,不太一樣。(本件王宗豪之許可申請書,之後是否要送給林永文確認?)不用,就直接寄去工程顧問公司辦理。」等語(見原審自字第7號卷二第321頁至第324頁、第325頁反面)。
(四)再觀諸前開99年8月23日中壢建國路郵局001115號存證信函係載明「至於新案,在合作同意書內已具名本人不再擔任負責人,所以本年8月以後的新接案,本人皆不同意用印」等語;邑順公司99年8月24日函文則係對被告林永文及退輔會彰化榮民服務處安養中心、斗六市公所、北港農工、臺南縣政府工務處及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邑順公司先前工程往來對象,於說明欄中明確表示:「本公司已於99年7月8日變更印鑑,爾後與本公司有關工程往來文書,請配合蓋新印」等語,均係記載不得繼續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對外之工程往來文書,且參以自訴人洪登科前開函文對象僅止於邑順公司對外為工程往來之機關,自訴人洪登科並無表示不得繼續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邑順公司行政文書等情,應屬實在。至自訴人洪登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開存證信函及函文意思,係不同意被告林永文繼續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所有文件上,惟此部分證詞並無證據可佐,且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堪認自訴人洪登科以前開99年8月23日中壢建國路郵局001115號存證信函及邑順公司99年8月24日函文,通知被告林永文不得再繼續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而終止前概括授權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範圍,應僅止於限制被告林永文繼續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在新接大地工程文書之權限,是被告林永文基於邑順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授權員工繼續使用蓋印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性質屬邑順公司行政事項之「工程技術顧問執業技師離職證明」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申請設立(變更)許可申請書」等件上,仍屬未經自訴人洪登科終止授權範圍,而係有權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自無追加自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及持以行使之犯行。
(五)另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林永文尚涉犯偽造「洪登科」署押於該「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申請設立(變更)許可申請書」上之犯行,惟證人王昱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時已證述自承該「洪登科」之簽名為其所親寫,且經原審法院命被告林永文於當庭書寫橫式「洪登科」之姓名20遍,參以被告林永文上開當庭書寫之「洪登科」筆跡與該「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申請設立(變更)許可申請書」上「洪登科」之書寫筆跡,無論係勾筆方式、筆畫順序均有若干差異,此有該「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申請設立(變更)許可申請書」、被告林永文當庭書寫橫式「洪登科」姓名20遍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自字第7號卷一第67頁、自字第7號卷三第39頁),堪認該「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申請設立(變更)許可申請書」上「洪登科」之簽名並非被告林永文所親自書寫。且證人王昱凌亦明確證述本次其自行簽寫洪登科之姓名一事,並未詢問被告林永文,亦未向被告林永文確認,足徵被告林永文前揭辯稱並無授權員工簽寫「洪登科」姓名於邑順公司文件上,應屬實情,被告林永文既不知悉,亦未授權邑順公司員工於相關文件自行書寫「洪登科」之姓名,自無偽造「洪登科」署押之犯行。
(六)從而,自訴人洪登科僅將終止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邑順公司對外工程文書之授權,通知被告林永文,被告林永文基於邑順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繼續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在尚未經自訴人終止授權之公司行政事務之「工程技術顧問執業技師離職證明」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申請設立(變更)許可申請書」等件,自無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及持以行使之犯行;且被告林永文並不知悉、亦未授權員工在「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申請設立(變更)許可申請書」上自行簽署「洪登科」之簽名,被告林永文亦不該當偽造署押罪之構成要件。
八、關於被告林永文被訴於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98老舊校舍耐震補強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程案設計圖及竣工圖上盜用自訴人洪登科之簽名及持以行使部分:
(一)本件自訴人洪登科認被告林永文涉有上開盜用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98老舊校舍耐震補強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之設計圖及竣工圖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林永文堅詞否認有何盜用署押、偽造私文書及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98老舊校舍耐震補強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設計圖及竣工圖上並無結構技師簽證欄,其上洪登科之姓名應為負責人之簽名欄位;另伊並不知道為何上開「98老舊校舍耐震補強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設計圖及竣工圖上會有類似電腦複製「洪登科」署押之簽名於每張圖上,伊都是交給行政團隊去執行等語(見原審自字第7號卷一第131頁反面至132頁)。
(二)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98老舊校舍耐震補強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之設計圖及竣工圖上於公司章欄位旁,確有二空白欄位,其中一空白欄位確實有自訴人「洪登科」之簽名,且每一頁設計圖及竣工圖之「洪登科」簽名,其字跡、大小均為相同,而該簽名確實為洪登科之字跡,然自訴人洪登科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林永文使用其簽名於該設計圖及竣工圖上,已據自訴人洪登科陳述在卷(見原審自字第7號卷一第251頁反面),並有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98老舊校舍耐震補強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之設計圖及竣工圖在卷可參(見外放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三)經查,證人 顧乃湘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你是否具備結構技師簽證資格?)是,我是結構技師。……(像北港農工這個案子,是不是你親自參與規劃、監造跟執行?)北港農工案不是我親自參與規劃、監造跟執行。(那是何人規劃?)應該是得標之邑順工程顧問公司。(跟你結構技師簽證之間的權益劃分是怎樣?)邑順工程顧問公司標到北港農工這個案子,我本身是立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邑順工程顧問公司跟立樺工程顧問公司,這兩個公司在相隔壁的辦公室,那段時間我自己本身也做很多耐震詳評的補強工作的設計跟監造,因為我們立樺這家公司經驗豐富,邑順公司標到案子的時候,在初期的耐震詳評的階段,因為要到國震中心去答詢,所以這部份他有復委託我們公司這邊,然後由我來配合邑順工程顧問公司到台北去技術質詢,然後結束之後,後面的實際設計補強規劃、執行與監造事實上這部份我是沒有參與的。……(不管是任何一位技師在上面簽名,你們除了簽名以外,上面是否會有特別註記機電機師或結構技師,在某人簽名上是否會有這些抬頭?)簽名有兩種,一種是大、小紅印是屬於公司章,就像是蓋在該文件欄位上的,另一種是圓形的藍戳印,事實上我本身是結構技師,上面會有結構工程技師的字樣,這時候就會看得出來是結構技師,要不然光簽我一個顧乃湘或洪登科還是林永文這樣來講,這上面就辨別不出來是哪一科的技師,所以藍印就會寫得很清楚,上面會有技師證號,就該文件上並沒有藍色圖戳,也許它只需要公司大小章在上面,這不是我所能講的就可以,因為這是公家機關的規定。(依照你是結構技師的資格,就你承辦案子的經驗,有在相關的監造圖或竣工圖等圖說蓋用你結構技師的章戳情形,你是否會蓋用藍色的圓戳印,上面除了記載你的姓名之外,還會記載你的頭銜是結構技師及你領取結構技師之證號?)是。……(提示上開5E-7G-11K北港農工98年度竣工圖說第1至62頁,下方上開欄位有蓋邑順公司顧問工程公司、洪登科之印文及簽名,大部份竣工圖都是洪登科之印文及洪登科之姓名都是簽在同一個欄位,依照這些欄位之記載是可是否本於洪登科之技師資格簽在上面?)依我的結構技師解釋來說,這是屬於公司大小章及公司負責人在上面簽名的意思,如果有加蓋藍印及簽名就表示是以技師職業身份來蓋章及簽名,因為藍印才有職業別。」等語(見原審自字第7號卷二第149頁及反面、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
(四)觀諸證人顧乃湘上開證述內容,參以在「98老舊校舍耐震補強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程之設計圖及竣工圖上「洪登科」之簽名,僅係單獨使用洪登科簽名筆跡,欄位上亦未加註結構技師等字樣,亦無證人顧乃湘所稱有結構工程技師字樣之圓形藍戳印在其上,自訴人洪登科僅以其簽名出現在該工程之設計圖及竣工圖上,率爾認定被告林永文將其簽名使用於工程案圖說之結構技師簽證,均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非可採。況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函詢其上開「98老舊校舍耐震補強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程案件之結構技師為何人,係經何結構技師為簽證,該校回覆以:邑順公司所承包「98老舊校舍耐震補強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程案,係經結構技師顧乃湘簽證等語,此有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101年3月16日港農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經技師顧乃湘簽證之竣工報告資料表8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自字第7號卷二第209至217頁),是自訴人洪登科認在該工程案圖說上之「洪登科」簽名為結構技師簽名,顯有誤會。
(五)再證人王宗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提示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98老舊校舍耐震補強設計監造技術竣工圖,包含五E-畜牧獸醫7G-敬業樓圖書館,11K-教室勵學樓的相關竣工圖,日期為99年9月30日,有一份是洪登科的簽名,據被告林永文在本院準備庭時表示『洪登科』這個印文,是由王宗豪跟顧乃湘用電腦圖繪把它描繪過去的,你對被告林永文所述有何意見?)當然不是。(你知道是由誰製作的?)我不會知道是誰做的。」等語(見原審自字第7號卷二第147頁);證人林芳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請求提示北港農工案竣工圖全部,竣工圖下方左側有公司的大章右側有公司的小章,上面或者更旁邊有洪登科的簽名,上面『洪登科』之簽名是何人製作的?)我不知道,這不是我經手的。(邑順公司在製作圖說時,妳是否製作過這樣的圖面表格?)沒有。(這樣的圖面表格是何人製作的?)當初我們有幾個在負責這個案子的員工。(是否知道是哪幾位?)名字我不確定,因為已經離職了,其中一個是王宗豪,也不一定是他的案子。」等語(見原審自字第7號卷二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證人王昱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提示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98老舊校舍耐震補強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竣工圖)上面『洪登科』之簽名是何人所為?)這是洪登科自己的筆跡。(如何可確認?)因公司有掃瞄洪登科以前在北港農工案的簽名,這是掃瞄他以前的簽名。(王昱凌該掃瞄洪登科姓名的動作是否由你製作?)我有做過,但不是每張都是我做的。……(北港農工案分為三次招標,洪登科第一次有去簽名,你們就按照簽名後續做掃描的動作,三次所使用的方式是否都是一樣,妳所稱的掃描,是何人做的?)我不知道,公司內的電腦就是有這個檔案。」等語(見原審自字第7號卷二第324頁反面至325頁反面),是依證人王宗豪、林芳儀、王昱凌均證稱上開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98老舊校舍耐震補強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程案設計圖及竣工圖上複製之「洪登科」簽名並非其等所為,亦不知為何人所為,但堪認此部分掃瞄簽名檔之行為係屬工程文書製作階段行為,且均無證據足以認定該簽名檔係被告林永文所製作或係由被告林永文授權邑順公司員工為之,顯難排除係邑順公司員工為便宜行事,自行掃瞄自訴人洪登科於其他文件上之簽名,而以電腦複製方式,複製於該工程案之設計圖及竣工圖,則被告林永文前開辯稱伊未曾授權邑順公司員工掃瞄「洪登科」簽名於各該圖說上,尚非不可採。
(六)從而,自訴人洪登科除提出上開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98老舊校舍耐震補強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程案設計圖及竣工圖上複製之「洪登科」簽名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永文確實知悉或授權邑順公司員工掃瞄其簽名之電子檔於該工程案文書上,自無從以該圖說上有「洪登科」之複製簽名,遽認被告林永文有上開盜用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九、綜上所述,依前開說明,對於被告林永文之成罪事項,應由自訴人等負舉證義務,本案依自訴人等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永文有何上揭追加自訴意旨之業務侵占、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盜用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永文有何自訴人等此部分所指之業務侵占、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盜用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林永文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均諭知被告林永文無罪之判決。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稱此已構成業務侵占、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盜用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意旨略以:
一、反訴人林永文於98年9月間為成立邑順公司,與執有電機技師執照之反訴被告洪登科約定,由反訴人林永文負責邑順公司全部出資額,反訴被告洪登科擔任邑順公司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使其登記有邑順公司50%之出資額,但僅係以其名義辦理登記此一部分之出資額,反訴被告洪登科並無任何實際出資。又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資格章,自公司98年9月30日設立登記完成後,亦約定均由反訴人林永文親執,並經反訴被告洪登科事前概括授權,由反訴人林永文負責保管及使用上開印鑑章,反訴人林永文則按月支付反訴被告洪登科3萬元之技師暨負責人登記報酬。反訴被告洪登科明知其僅為邑順公司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竟於99年7月8日突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之印鑑資格章。反訴人林永文直至經濟部函知准予變更邑順公司、負責人印鑑章後始悉上情,旋於99年8月3日在黃明源見證下,與反訴被告簽署「合作同意書」,協議反訴被告洪登科須配合公司行政作業,將公司、負責人印鑑章變更回原留印鑑,配合變更公司負責人,並返還原登記之出資額。反訴人林永文則在反訴被告洪登科配合變更完成前,自99年8月起按月給付3萬元車馬費予反訴被告洪登科。詎料反訴被告洪登科在簽立上揭「合作同意書」後,立即悔約,迄今未配合辦理變更相關登記手續,反訴被告洪登科雖拒不配合變更相關公司登記,但雙方於98年9月間公司成立時所約定由反訴人林永文執有使用公司印鑑資格章,並概括授權反訴人林永文使用公司、負責人印鑑資格章之意旨,及99年8月3日合作同意書所約定反訴被告洪登科應配合公司行政作業之意旨,並不受反訴被告洪登科拒不履約之影響,仍為有效之協議。是以,反訴人林永文於99年9月至11月間,以所執有原公司印鑑資格章簽立大地土建工程合約,係基於反訴被告洪登科事前概括授權、合法執有及使用,根本無涉犯任何刑事偽造文書罪嫌可言。且反訴人林永文既為邑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除「電機工程」業務外之文件資料,向由反訴人林永文所親執,且經反訴被告洪登科事前概括授權,由反訴人林永文負責保管邑順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並使用於邑順公司承攬「大地土建工程」,反訴被告洪登科亦可以邑順公司名義承攬電機工程,惟公司大地土建工程與電機工程部分,兩不相妨,各負盈虧。
二、惟反訴被告洪登科竟於100年1月26日憑空虛捏事實指稱「反訴人林永文於99年9月間在臺中市某處擅自偽刻邑順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並用以訂立承攬契約而加以行使」等為由,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反訴人林永文受刑事處分,具狀向本院自訴反訴人林永文偽刻邑順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部分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罪;及反訴人林永文將上述偽刻而取得之印鑑章用以訂立承攬契約並持之行使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論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而僅論以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應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誤)。
三、再反訴被告洪登科多次以存證信函要求反訴人林永文返還本即非邑順公司名義之登記負責人之反訴被告洪登科所有之公司文書及大地土建工程部分之合約等資料,100年3月28日更虛捏反訴人林永文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發之設立許可函、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公司章程、公司設於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存摺、100年度臺中市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國稅局營業設立登記核准函、98及99年度繳交工程會之年度業務報告書、98及99年度各別之會計總分類帳、現金帳、日記帳、傳票、發票存根、發票明細表、執行業務所得繳款書、租賃契約、財產目錄、未攤銷費用明細、薪資印領清冊、各科目餘額明細表、在建工程明細表及大地土建工程部分合約、設計圖說、報告、技術文件等文書(下合稱邑順公司重要文件等)占為己有之事實,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向本院追加自訴反訴人林永文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應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誤)。
四、因認反訴被告洪登科就上揭自訴反訴人林永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貳、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338條定有明文,本訴被告林永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0年10月21日,就與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之事實(原審100年度自字第7、35號)直接相關之事件對自訴人洪登科提起誣告罪嫌之反訴,並委任律師為反訴代理人,有刑事反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紙存卷可參(見原審100年度自字第35號卷第1至9頁),是上開反訴程式洵屬合法,自應依法審判。
參、次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27號判例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上字第581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及43年臺上字第251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本件反訴人林永文認反訴被告洪登科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
一、反訴被告洪登科自訴反訴人林永文涉犯刑法偽造文書部分:
(一)反訴人林永文99年9月間並無於臺中市某處擅自偽刻邑順公司大、小印鑑資格章,此除有反訴被告洪登科於101年1月3日反訴答辯狀自承其持有之邑順公司印鑑章係由反訴人複刻一套公司大、小印鑑章供其使用外,另有前受僱於邑順公司之證人王宗豪101年3月8日於原審到庭證稱:「(你到邑順公司以後,邑順公司跟洪登科的印章,是否都是合約書上一樣的,相同的印章來蓋用?)對」,證人王宗豪自98年10月起即受僱於邑順公司至99年11月止,在職期間均使用同一副公司大、小印鑑章,益徵反訴被告洪登科根本確實知悉反訴人林永文並未在臺中市某處擅自偽刻印章,反訴被告洪登科未加查證抑或向反訴人林永文詢問,即擅自虛捏事實自訴反訴人林永文偽刻印章,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
(二)反訴人林永文為邑順公司實際負責人,反訴被告洪登科僅為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反訴人林永文持舊有公司大、小印鑑資格章簽訂「臺南市港濱歷史公園整修委託監造」、「南投市000000000道○○設0000000○○○區○○段○○○○○號農水路工程規劃與監造」等工程承攬契約,亦經反訴被告洪登科於98年8月邑順公司成立伊始即與反訴人林永文約定反訴人林永文得以邑順公司名義承攬大地工程,縱99年7月8日反訴被告洪登科無端向經濟部申請變更邑順公司大、小印鑑資格章,反訴人林永文與反訴被告洪登科亦又於99年8月3日在黃明源見證下,簽立「合作同意書」,雙方約定反訴被告洪登科須全力配合邑順公司行政作業,反訴人林永文則於更換負責人前須按月給付反訴被告洪登科3萬元之車馬費,並以「維持邑順公司正常運作」為宗旨,反訴被告洪登科須將變更後印鑑送交反訴人林永文,將公司印鑑章變更回原留印鑑,此有證人黃明源101年4月2日於原審到庭證述:「(依該合約約定,洪登科是否需配合林永文去辦理一些舊合約所需要的行政作業,用印作業?)是要配合讓公司可以運作。」、「(當時我(指林永文)是否有提到,要讓邑順公司回復到以前可以正常運作的狀態,然後要洪登科配合換回舊印章,讓公司可以運作?)林永文有這樣提到,說現在請款會有困難,洪登科說他可以配合,他才簽字。」可以為證。故而,反訴被告洪登科雖於簽立「合作同意書」後即毀約,拒不將變更後印鑑送交反訴人林永文,亦拒絕用印,惟雙方未曾合意解除使反訴人林永文使用邑順公司印鑑資格章之協議,反訴被告洪登科所為片面毀約之行為即不生效力,雙方仍應以「維持邑順公司正常運作」之本旨履行該約,反訴人林永文依99年8月3日後以邑順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前開承攬契約,均係依與反訴被告洪登科間之協議而有製作該等承攬契約之權限,反訴人林永文根本無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情事。
二、反訴被告洪登科自訴反訴人林永文涉犯刑法業務侵占部分:
(一)反訴人林永文並無趁執行業務之便,將邑順公司各項行政文書資料及大地土建工程部分之合約等資料,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行,此有受僱於邑順公司擔任會計乙職之證人林芳儀於原審到庭證稱:「(所以基本上(即上開文件)是放在行政會計的櫃子上面,如果其他同仁有需要就會來翻閱,他們會來翻閱,是這樣嗎?)是,放在公共區域」、「(在妳進入公司後,到洪登科把公司印鑑章變更之前,洪登科與林永文他們二人有無就公司保管的文件有什麼爭議?)當初有協議說公司所有文件都放在公司」等語。顯見反訴人林永文因邑順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而合法持有前開文件,然反訴人林永文均將公司文件資料委由公司行政小姐保管,並置於公司辦公處所之公共區域,未曾更易遷移或藏遷,邑順公司同仁均能翻閱及取用,足徵反訴人林永文客觀上並無侵占行為,主觀上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
(二)且據證人林芳儀到庭證稱:「(洪登科是否曾經向妳表示要取回這些文件?)他是會要一些文件,有時候是申報書之類的。」、「(營業稅單是他用完就拿回來邑順公司報嗎,還是他自己去報的,使用後是否需再歸還?)不用歸還」等語,更得證明反訴人林永文不僅未有侵占公司文書之犯行,反訴被告洪登科向公司行政小姐要公司文件時,行政小姐亦均提供予反訴被告洪登科,公司亦從未禁止反訴被告洪登科入內拿取公司文書。詎反訴被告洪登科一方面向邑順公司拿取公司文書,用以投標電機工程,一方面卻又頻頻寄發存證信函,僭稱為邑順公司負責人,要求反訴人林永文將原協議約定應放置於公司公共區域共同使用之公司文書返還予反訴被告洪登科,其後更以前開存證信函為證,虛捏反訴人林永文侵占公司文書之不實情事,提起自訴,意圖使反訴人林永文受刑事處分,反訴被告洪登科之上開誣告犯行明確等語,為其論據。
伍、訊據反訴被告洪登科固坦承有分別對反訴人林永文提起上揭反訴意旨所指之自訴及追加自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捏造事實,因當時邑順公司之大小章已經變更過了,林永文沒有伊的新章,如何去標工程,所以伊是懷疑林永文有私刻一副我變更後之邑順公司大小章去標工程;且因為伊有發公文給相關舊案之機關,跟他們表示邑順公司已經換了新章,所以伊懷疑林永文應該是刻了伊的新章去標新的工程。另外上開邑順公司重要文件等,伊認為股東沒有權利拿這些文件,且公司負責人有權利指定上開文件應該放在哪裡,並有權利借閱公司之帳冊及工程合約,伊只是在做伊負責人的工作,但是林永文卻不交給伊等語(見原審自字第35號卷第192頁反面、193頁反面)。經查:
一、關於反訴被告洪登科自訴反訴人林永文涉犯刑法偽造文書部分:
(一)查反訴被告洪登科於99年7月8日,向經濟部為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並於99年8月23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001115號存證信函,向反訴人林永文表示不再同意用印於新接之工程案件,且復於99年8月24日向反訴人林永文及斗六市公所等工程案業主,聲明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皆已變更,爾後往來工程文書,請以新印為憑等語,業如前述,則反訴被告洪登科在新印為其所持有情況下,發覺反訴人林永文仍繼續以邑順公司名義對外往來,遂推認反訴人林永文應係蓋用與新印同一款式印文之印章,如此始能繼續對外為工程案件文書往來,基此,反訴被告洪登科合理懷疑,誤認反訴人林永文有擅自偽刻與新印同一款式印文之印章,尚難認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況反訴被告洪登科於原審調取上開「臺南市港濱歷史公園整修委託監造」、「南投市000000000道○○設0000000○○○區○○段○○○○○號農水路工程等二件規劃設計與監造」等工程案之資料,發覺其上並非蓋用與新印同一款式印文之印章,而係蓋用變更前之舊印章,反訴被告洪登科於知悉自訴事實有所誤認後,即在本院進行自訴事實之訊問程序前(亦在傳喚反訴人林永文進行準備程序前),旋於100年7月15日具狀更正自訴事實為反訴人林永文係未經其同意而盜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於前開工程文書上,此有100年7月15日刑事自訴整理狀暨附件邑順公司99年8月24日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自字第7號卷一第33至36頁),俱徵反訴被告洪登科於尚未取得上開工程文件完全資訊前,所提出之自訴狀所載之反訴人林永文偽刻新印之自訴事實,與其本意相違背,則反訴被告洪登科既係出於合理懷疑及誤會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則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
(二)再者,經本院調查結果,反訴人林永文確實有反訴被告洪登科自訴所指之盜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洪登科印章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等工程案文書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就反訴被告洪登科此部分申告之事實,即無虛偽陳述或虛捏事實之情事,反訴被告洪登科申告反訴人林永文此部分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而持之以行使之犯行,尚非無據,反訴被告洪登科自無誣告之犯行。
(三)至反訴人林永文稱:反訴被告洪登科未加以查證或向反訴人林永文質疑、詢問,即逕行自訴為之、濫行興訟,即有誣告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反訴被告洪登科提出自訴之目的,原即在請求法院判明是非曲直,尚非全然無因,且其係出於合理懷疑、誤會反訴人林永文有上揭偽刻新印之事實而為申告,並於發現誤認後旋更正事實,則反訴被告洪登科本即無誣告反訴人林永文偽刻新印之故意,自無從以其未向反訴人林永文查證或詢問,遽認其有誣告之犯意,反訴人率爾推論反訴被告洪登科具有誣告之不確定故意,自非可採。
二、反訴被告洪登科追加自訴反訴人林永文涉犯刑法業務侵占部分:
(一)查上開邑順公司重要物件等,係屬邑順公司所有,由反訴人林永文所保管、持有,而反訴被告洪登科亦確實有以中壢46支郵局第5號、中壢46支郵局第14號、楊梅高榮郵局第2號、楊梅高榮郵局第7號等存證信函,催促反訴人林永文返還,而反訴人林永文亦未加以返還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就反訴被告洪登科於原審100年自字第35號所追加之客觀事實,經核均與本院所認定之前開事實相符,則反訴被告洪登科並無虛偽捏造事實之行為,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二)至本院雖認反訴人林永文並無反訴被告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係因反訴人林永文是基於為邑順公司之利益而持有上開重要文件,反訴人林永文並無業務侵占之犯意,故認反訴人林永文並無反訴被告洪登科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惟反訴被告洪登科為邑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提起上開自訴目的即係為確認反訴人林永文未將上開邑順公司重要文件等交付予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行為是否違法,是否該當於業務侵占犯行,此係涉及認定反訴人林永文行為是否該當於業務侵占行為之法律判斷問題,尚與事實有無捏造之誣告罪無涉,反訴被告洪登科追加自訴主張,反訴人林永文業務侵占上開邑順公司重要文件等之客觀事實,尚無與事實不符之處,並非憑空捏造之虛偽情節;惟反訴人林永文未予以返還上開邑順公司文件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則屬法律評價之範疇,反訴被告洪登科懷疑反訴人林永文有此罪嫌,為求判明是非曲直,方追加自訴,此與虛捏情節而欲陷人於罪之情形尚有不同,反訴被告洪登科主觀上既無誣告之故意,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亦難科以誣告罪責。
三、從而,反訴被告洪登科前揭自訴及追加自訴之指稱,或出於合理懷疑而誤認,或懷疑反訴人林永文有此罪嫌,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而提出申告,然均非全然無因,且均非故意陳述虛偽或憑空杜撰事實,因反訴被告洪登科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自無誣告之犯意,且依反訴人林永文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洪登科確有反訴人林永文所指上開誣告犯行,反訴被告洪登科上開所辯,並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洪登科有何上開誣告犯行,則本件即不能證明反訴被告洪登科有誣告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均諭知反訴被告洪登科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陸、原審以依反訴人林永文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反訴被告洪登科有何誣告之犯行,原審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不能為反訴被告洪登科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洪登科確有反訴人林永文所指犯行,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反訴被告洪登科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反訴人林永文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反訴被告洪登科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反訴人林永文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附表一┌──┬─────────────────────┬────────────────┐│編號│盜用印文之偽造私文書│印文出處│││││├──┼─────────────────────┼────────────────┤│1│「白河鎮仙○○○區○○道路工程委託設計案」│1.在原審100年度自字第7號證物資料│││基本設計報告│卷第406頁,盜蓋「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洪登科」印文各1││││枚。│└──┴─────────────────────┴────────────────┘附表二┌──┬─────────────────────┬────────────────┐│編號│盜用印文之偽造私文書│印文出處│││││├──┼─────────────────────┼────────────────┤│1│「98老舊校舍耐震補強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竣工圖│1.在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98│││5.E-畜牧獸醫(畜產保健)7.G-敬業樓圖書館│老舊校舍耐震補強設計監造技術服│││11.K-教室(勵學樓)」│務竣工圖5.E-畜牧獸醫(畜產保健││││)7.G-敬業樓圖書館11.K-教室(││││勵學樓)」外放卷第1至63頁,均││││盜蓋「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洪登科」印文各1枚。│└──┴─────────────────────┴────────────────┘附表三┌──┬─────────────────────┬────────────────┐│編號│盜用印文之偽造私文書│印文出處│││││├──┼─────────────────────┼────────────────┤│1│「曾○○○區○○段○○○○○號農水路工程等二件│1.在原審100年度自字第7號證物資料│││規劃設計與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書│卷第91至97頁,均盜蓋「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洪登科」印文││││各1枚。│├──┼─────────────────────┼────────────────┤│2│「曾○○○區○○段○○○○○號農水路工程等二件│1.在原審100年度自字第7號證物資料│││規劃設計與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書│卷第88、90頁,均盜蓋「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洪登科」印文││││各1枚。│├──┼─────────────────────┼────────────────┤│3│「曾○○○區○○段○○○○○號農水路工程等二件│1.在原審100年度自字第7號證物資料│││規劃設計與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書│卷第87頁,盜蓋「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洪登科」印文各1枚││││。│├──┼─────────────────────┼────────────────┤│4│「曾○○○區○○段○○○○○號農水路工程等二件│1.在原審100年度自字第7號證物資料│││規劃設計與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書│卷第79、80頁,均盜蓋「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洪登科」印文││││各1枚。│└──┴─────────────────────┴────────────────┘附表四┌──┬─────────────────────┬────────────────┐│編號│盜用印文之偽造私文書│印文出處│││││├──┼─────────────────────┼────────────────┤│1│「臺南市港濱歷史公園整修委託監造」投標資料│1.在原審100年度自字第7號證物資料││││卷第2(同第56頁)、3至12、15、││││17、51,均盜蓋「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洪登科」印文各1枚││││。││││││││2.在原審100年度自字第7號證物資料││││卷第16頁,盜蓋「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印文3枚。│├──┼─────────────────────┼────────────────┤│2│「臺南市港濱歷史公園整修委託監造」契約書│1.在原審100年度自字第7號證物資料││││卷第36頁,盜蓋「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洪登科」印文各1枚││││。│└──┴─────────────────────┴────────────────┘附表五┌──┬─────────────────────┬────────────────┐│編號│盜用印文之偽造私文書│印文出處│││││├──┼─────────────────────┼────────────────┤│1│「南投市八卦山脈稜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1.在原審100年度自字第7號證物資料│││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卷第172、173、177、178、189、││││191、209頁,均盜蓋「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洪登科」印文各││││1枚。││││││││2.在原審100年度自字第7號證物資料││││卷第175、176頁,均盜蓋「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洪登科」印││││文各2枚。│├──┼─────────────────────┼────────────────┤│2│「南投市八卦山脈稜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1.在原審100年度自字第7號證物資料│││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卷第169頁反面、198頁,均盜蓋「││││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洪登││││科」印文各1枚。││││││││2.在原審100年度自字第7號證物資料││││卷第196頁,盜蓋「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洪登科」印文各2││││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有罪部分)得上訴。
侵占罪不得上訴。
其餘無罪部分,被告、反訴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反訴人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反訴被告所為無罪部分得上訴,惟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得上訴及限制上訴部分,自訴人、反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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