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博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20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博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博凱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年5月7日18時至19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民權路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之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3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綠燈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博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交易卷第28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27-29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警卷第37-49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3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飲酒後且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自摔在地,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案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其自陳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己住(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