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銘
李曄虹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葉志銘(下稱葉志銘)與被告即告訴人李曄虹(下稱李曄虹)係夫妻關係,目前分居中。李曄虹於民國108年9月20日12時45分許,前往葉志銘居住之屏東縣○○鄉○○村○○路○○○號建物,欲進入屋內取回其所有之證件、書本等物品,葉志銘見狀即拒絕李曄虹進入屋內,雙方遂起爭執,詎葉志銘、李曄虹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葉志銘以右手阻擋李曄虹,並強行關閉拉門,李曄虹則強行打開拉門,徒手推擠葉志銘之身體後,衝入屋內,葉志銘旋徒手掐住李曄虹頸部,將李曄虹強行從屋內拖行至屋外,李曄虹因此受有雙腕挫傷、臉頭頸部挫傷、雙膝小腿挫傷併血腫、雙腕關節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葉志銘則受有右小腿2×2公分瘀青之傷害。因認葉志銘、李曄虹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互相告訴家暴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已成立調解並均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4號調解筆錄及本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4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王筱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呂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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