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小字第48號上訴人即原告 蔡王閃 兼法定代理人 蔡政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古巴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7,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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