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佑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1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1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建佑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應依檢察官指示,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繳回指定帳戶。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
執之部分儘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開審理之可能性,且當聲明上訴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科刑乃依附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下稱論罪)而來,具有附屬性,上訴權人如僅對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自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惟倘甘服於原審判決之論罪,僅對其法律效果或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與論罪間並無必須連動而無法分離審判,否則會生裁判矛盾之問題,故而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之一始得宣告。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與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定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且如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反之,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撤銷或改判,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緩刑。又被告非受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刑度,惟仍以下級審未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因其上訴之目的在請求宣告緩刑,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乃諭知緩刑之前提要件,若未併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上訴難竟全功,其真意當係併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建佑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就上訴範圍陳稱: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罪名及犯罪所得之認定均無不服,提起上訴是請求能繳回犯罪所得並宣告緩刑,是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未宣告緩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未宣告緩刑及沒收部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則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意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經查,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期間長達1年10月,因此所獲取之會費報酬高達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或過輕,經核原判決不僅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認被告上訴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行為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繳回全部犯罪所得193萬6,461元,堪認確有悔意,態度尚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命其依主文第二項所示依據檢察官指示繳回剩餘之犯罪所得共193萬6,461元至指定專戶內,以利本件被害人將來能順利獲得賠償,以促其等緩刑期間徹底悔過,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又其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仍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㈢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93萬6,461元,並未扣案,則原判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法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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