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睿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睿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睿翔於民國000年0月間係秦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秦園公司)業務,明知自己並無為 黃秋月 仲介買家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透過不詳管道得知黃秋月持有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憑證(憑證編號:004116),其即連繫黃秋月並佯稱有獅子會某會員買家欲收購黃秋月之生基永久使用憑證,惟需搭配科儀等殯葬商品成套出售云云,致黃秋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7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向 林秀菊 借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交付葉睿翔收受以購買科儀等殯葬商品,嗣黃秋月無法聯繫葉睿翔,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秋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葉睿翔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63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50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63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000年0月間,擔任秦園國際有限公司業務,且有於前揭時、地出售科儀殯葬商品給告訴人黃秋月,並向告訴人收受20萬元,並同意幫告訴人仲介塔位買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有 拿產品給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擔任秦園國際有限公司業務,且於111年
7月7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出售科儀殯葬商品給告訴人黃秋月,並向告訴人收受20萬元,並同意仲介塔位買家與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秀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時證述在卷(黃秋月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951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59頁、第205至206頁;本院卷一第186至192頁。林秀菊部分見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192至195頁),並有「 葉瑞祥 小葉」之秦園國際有限公司名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秋月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不知
道從哪裡得知伊聯絡方式,並且聯絡伊說有獅子會的某會員想要跟伊買塔位,但是有要求要有生基罐跟其他儀式產品才要買,伊當時沒有那麼多錢,而被告載伊去看臺中的土地,伊找林秀菊陪伊一起去,伊因為沒有錢,所以先跟林秀菊借,伊向被告購買科儀產品後只拿到一張證書,沒有看到產品,也從沒看過買家,且伊付錢了以後就連絡不上被告了,伊隔了兩個月一直連絡不上被告才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05至206頁,本院卷一第186至192頁)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秀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陪告訴人出去的過程中,聽到告訴人有跟被告說想要買地,所以跟伊借錢,伊於111年7月7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的統一便利超商借告訴人錢,伊拿了20萬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192至195頁)相符,可知告訴人就被告如何先詢問其是否有塔位,並有買家欲向告訴人購買塔位,更有明確之購買金額等節歷次證述情節一致,倘非告訴人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復經依法具結,自應有相當之可信性。而被告雖稱有交付產品給告訴人,然告訴人已明確證稱其僅收到一張證書而未看到相關產品,被告則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其空言泛稱有交付產品給告訴人,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證及常
情事理悖離,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為貪圖一己私利,對告訴人黃秋月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將財物交付給被告,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獲得20萬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
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