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884號、第702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85號、第785號、第847號、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國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國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在友人 楊麗珠 位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4日17時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仁愛街交岔路口處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許,在友人楊麗珠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22日2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2年8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友人住所,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29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軟管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12年10月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友人楊
麗珠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餘重0.0125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於112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其該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23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公園街、龍門路之交岔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⒈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⒈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⒈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⒈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⒌員警職務報告。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⒈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應適用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於警詢時均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30公克、餘重0.0125公克,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㈡扣案之玻璃球1個、軟管1支、吸食器1組(含吸管1支、破裂
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軟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1組),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翁國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翁國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壹個(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3犯罪事實欄一㈢翁國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軟管壹支(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4犯罪事實欄一㈣翁國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零壹參零公克、餘重零點零壹貳伍公克)、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吸食器壹組(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5犯罪事實欄一㈤翁國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