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使乙○○心生畏懼」前,補充「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乙○○」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為非屬可取,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761號被告丙○○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丙○○(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基隆市○○區○○路63之1號7-11便利超商擔任收銀員。因其工作經常遲到、曠職致丙○○心生不滿。於民國98年2月16日15時31分,在上開便利超商,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乙○○,內容恫稱:「乙○○我給你30分鐘到門市!不然我有可能會讓你基隆住不下去!不要考驗我的耐心!」之文字,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恐嚇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手機簡訊內容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文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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