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222號原告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為給付貨款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77,690元,及自提示日(即退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表:
┌────────────────────────────────────┐│98年度基簡字第222號│├───┬──────┬─────┬─────┬──────┬──────┤│發票人│發票日│支票號碼│票據金額│付款人│提示日│││││(新臺幣)│││├───┼──────┼─────┼─────┼──────┼──────┤│丙○○│97年12月15日│GQ0000000│177,690元│有限責任基隆│97年12月15日││││││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