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07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07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074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1
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5日訂立信用卡,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又於93年10月12日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9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
10月12日起至97年10月12日止,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他費用部
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
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
現金卡申請書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借據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
│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
│捌萬零陸佰叁拾陸│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
│柒萬柒仟伍佰零柒│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元│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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