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洪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4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約定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按日計算,計算循環利息,若未於當日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95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逾期費用拒不清償。嗣因訴外人慶豐銀行將其債權轉讓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債權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710元,及自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手續費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重要告知事項、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慶銀資產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與通知書等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不予准許,理由如下: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
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並加收延滯第一個月繳付逾期手續費150元,第二個月300元,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已然逾越法定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又違約金本含有懲罰性質,其標準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19.71之利息外,另又約定額外收取違約金,已高達年利率百分之20以上,明顯偏高,且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原告以此手段巧取利益逃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上限,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延滯第一個月繳付逾期手續費150元,第二個月300元,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逾期手續費,對被告有失公平,不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4,710元,及自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