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卓平仲律師
莊信泰律師 黃俊達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在臺南縣六甲鄉農會(下稱六甲鄉農會)信用部擔任辦事員並承辦貸款業務,職務內容係負責調查貸款人信用狀況、擔保品現地勘查及清查擔保品有無設定抵押等工作,並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及借款申請書上填載初審意見;丁○○於八十四年間亦在六甲鄉農會信用部任職,負責製作放款支出傳票核放貸款金額之工作,皆係受六甲鄉農會委託處理該農會貸款事務之人。
二、依六甲鄉農會貸款作業處理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借款戶及保證人在六甲鄉農會尚有逾期未清償貸款或利息逾期者,應予以駁回其申貸或保證。」。惟時任六甲鄉農會祕書之丙○○(另行審結)前於七十九年間及八十一年間,以附表一所示之二筆土地,前後共計貸得新臺幣(下同)九百八十萬元。然丙○○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開始滯納利息,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為止,丙○○已有六十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之借款利息逾期未清償,其保證人 陳政義 則有借款利息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逾期未清償。丙○○為避免附表一所示之二筆土地遭六甲鄉農會拍賣求償,遂與戊○○及丁○○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丙○○不法之利益,由丙○○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填具以附表一所示二筆土地為擔保品,陳政義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申請書,向六甲鄉農會申請貸款一千五百五十萬元。
三、戊○○及丁○○均明知丙○○及保證人陳政義已有借款利息逾期未清償,依上開六甲鄉農會貸款作業處理準則之規定,應駁回丙○○之貸款申請。惟經丙○○告知此次借款目的,係欲以貸得之款項償還先前之舊債(即借新還舊)後,戊○○及丁○○礙於丙○○為六甲鄉農會祕書之身分,遂與丙○○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丙○○不法之利益,由戊○○違背職務在借款申請書上「借戶信用狀況欄」之「安全、暫穩、警戒、困難」四個選項中,勾選「暫穩」;在「過去債務償還情形欄」之「優良、普通、尚可、延滯」四個選項中,勾選「普通」;並在「主辦人初審意見欄」內填載「擬准設定新臺幣一千八百六十萬元正;貸放新臺幣一千五百五十萬元正。」,表示授信人員初審准予貸放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之意見後,呈請複審,惟六甲鄉農會信用部主任乙○○複審後簽擬「逾息部分,丙○○六十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陳政義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應清償至無逾期」之意見,表示上開逾期利息應清償至無逾息為止,方能核准貸款。上開貸款申請書呈經六甲鄉農會總幹事及理事長複核後,又退還至原授信承辦人戊○○處。丙○○及戊○○雖明知上開貸款案件未經核准,然丙○○復指示戊○○將借款申請書全卷交予放款人員丁○○,丁○○獲悉丙○○同意將貸得之款項用以清償舊債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先製作支出傳票將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匯入丙○○帳戶內,又立即於當日製作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將上開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分別轉帳清償丙○○本人或其保證人陳政義等人之貸款利息或本金。嗣丙○○於八十七年間起滯納借款本金及利息,致六甲鄉農會受有損害。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即信用部主任乙○○於調查站詢問中之供述,為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戊○○及丁○○同意採為本案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及丁○○均矢口否認上情,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戊○○辯稱:⑴伊將初審意見往上呈之前,並不知道丙
○○有逾期未清償之利息;⑵伊當初據聞丙○○有一筆土地徵收補償款即將發放,而該筆土地徵收補償款可拿來清償農會借款,所以才會勾選丙○○信用狀況為暫穩;⑶伊只是在徵信後將案件往上呈,是否核貸係由主管決定,而主任乙○○簽註之意見使伊誤會已准予貸款;⑷又本件貸款案件經複審後退回,係丁○○自行自櫃子中將卷宗拿走,事後核撥貸款之事伊全不知情;⑸況丙○○經核撥貸款後,即悉數用以清償舊債,且丙○○遲至八十七年間才開始延滯繳息,而本件附表一所示之擔保品於八十九年鑑價時,尚有一千九百多萬元價值,可見擔保品拍賣後,六甲鄉農會非但可全數獲償,復自丙○○繳納四年多之利息獲利,何來損害可言?㈡被告丁○○則辯稱:⑴依農會貸款流程,貸款案件送至放款
人員時,表示案件業經主管核准貸款,伊只是按主管的指示製作支出傳票;⑵丙○○的貸款金額悉數用以清償舊債,對農會並無損害云云。惟查:
㈢六甲鄉農會祕書丙○○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填具以附表
一所示二筆土地為擔保品,陳政義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申請書,向六甲鄉農會申請貸款一千五百五十萬元,經主辦人戊○○徵信後,在「借戶信用狀況欄」勾選「暫穩」,在「過去債務償還情形欄」勾選「普通」,並在「主辦人初審意見欄」內填載「擬准設定新臺幣一千八百六十萬元正;貸放新臺幣一千五百五十萬元正。」之意見,即呈請複審,惟經信用部主任乙○○複審後簽擬「逾息部分,丙○○六十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陳政義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應清償至無逾期」之意見,並經六甲鄉農會總幹事及理事長複核後,又退還至原授信承辦人戊○○。嗣後放款人員丁○○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先製作支出傳票將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匯入丙○○帳戶內,又於當日製作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將上開一千五百五十萬元悉數用以清償丙○○本人或其保證人陳政義等人之貸款利息或本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戊○○及丁○○自承在卷,並有六甲鄉農會借款申請書暨承諾書(其上有乙○○浮貼紙條)、擔保品審核意見表、借據、六甲鄉農會授信約定書、個人資料表、切結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丙○○逾期利息資料、放款支出傳票、取款憑條、六甲鄉農會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六農信字第0四九00000二0號函檢附之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附表一所示二筆土地之土地謄本等附卷可憑(詳偵卷三一至四八頁,本院卷㈠一一三至一
二六、一九一至二一0頁),足信屬實。㈣被告戊○○部分
⒈查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八十三、八十四年間
,我在六甲鄉農會信用部擔任辦事員,在我負責放貸業務期間,主要職掌內容係對貸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做現地勘查、查看擔保品有無設定抵押及貸款人信用狀況等,填具徵信調查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將初審意見填妥後,逐次呈送信用部專員、信用部主任、祕書、總幹事及理事長複審核章後,將全卷退還給我等語(詳偵卷十三頁)。足見調查貸款人之信用狀況,為被告戊○○業務職掌範圍。⒉依偵查卷所附之六甲鄉農會貸款作業處理準則第十一條第
一項後段規定:「借款戶及保證人在六甲鄉農會尚有逾期未清償貸款或利息逾期者,應予以駁回其申貸或保證。」,被告戊○○於調查站詢問時亦自承:依上開規定,在徵信階段,我必須對借款戶及保證人有無逾期清償貸款及繳息狀況詳加調查等語(詳偵卷十五、十六、六十頁)。足證被告戊○○非但知悉上開貸款作業處理準則,亦應依上開準則調查貸款人或保證人是否有逾期未清償之不良信用狀況,以之作為其初審准駁與否之依據。
⒊基此,調查貸款人有無逾息情形,既係被告戊○○徵信業
務之職掌範圍,則其於徵信階段,當已核閱過丙○○是否有逾息未繳之相關資料,乃屬當然。被告戊○○於本院雖辯稱:將初審意見往上呈之前,並不知道 除銓炎 有逾期未清償之利息,有關丙○○逾息之資料,係後來信用部主任自己調閱的云云。然信用部主任乙○○於本院證稱:偵卷第四十四頁所附之逾息資料,係徵信人員將借款申請書往上呈的時候,就要附在卷內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徵信人員一開始接受貸款申請時,必須附這張逾息未繳之資料作為審查之用等語相符(詳本院卷㈡七七、一一三頁)。
⒋本院復參酌本件列印丙○○逾息未繳資料之日期(八十四
年四月二十一日),係在被告戊○○簽註初審意見日期(四月二十五日)之前,有上開丙○○逾息未繳資料及借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詳偵卷三一、四四頁),足徵證人乙○○及丁○○證稱徵信人員在徵信階段,即必須審核貸款人逾息未繳之資料,且往上簽時必須將該份資料附在卷內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戊○○事後辯稱伊上簽時不知丙○○有逾期未繳利息,所以債務償還情形才勾「普通」,以及辯稱伊獲悉丙○○當時即將獲發土地徵收補償費,才在借戶信用狀況勾選暫穩云云,均係空言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⒌又被告戊○○除應依規定調查貸款人有無逾期清償貸款及
繳息狀況,且貸款人【如有逾期未清償貸款或利息逾息者,應該駁回其申貸或保證】等語,亦據被告戊○○於調查站詢問時自承在卷(詳偵卷十五、十六頁)。足見依被告戊○○徵信後之作業慣例,貨款人有逾期未清償之本息者,即應由其簽註意見駁回申請。然其非但未在徵信階段駁回丙○○之貸款申請,復無視於被告丙○○已有逾息未繳之事實,反在「過去債務償還情形」欄位中,捨「延滯」而勾選「普通」,更在「主辦人初審意見」欄位中,填載「擬准設定一千八百六十萬元,貸放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之意見(詳偵卷三一頁),在在與其徵信後之作業慣例迥異。況被告戊○○於調查站詢問時復自承:丙○○當時告訴我,他會將積欠農會的借款及利息一併償還,所以我就沒有依照該準則規定審核並駁田丙○○之申貸案等語(詳偵卷十六頁)。益證被告戊○○係受丙○○私下請託,而未依六甲鄉農會貸款作業處理準則審核並駁回丙○○申貸案件,並違背任務而簽註初審意見准予貸款。
⒍被告戊○○復辯稱:伊只負責徵信,徵信後將案件往上呈
,是否核貸係由主管決定;而主任乙○○簽註之意見使伊誤認已准予貸款云云。然被告戊○○在徵信階段,即應依規定駁回丙○○之申貸案件,已如前述,其謬稱徵信階段毫無把關過濾案件作用云云,顯昧於事實而無足憑採。況依上開作業處理準則,丙○○之申貨案件毫無可能通過審核,被告戊○○將申貸案件上呈時,亦明知該案不符合貸款規定,故其辯稱案件退回後,其誤會主任乙○○簽註之意見係表示准予貸款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尤有甚者,其於調查站詢問時自承:該案退回後,秘書丙○○也知道自己的申貸案並沒有通過,遂交代我將他的申貸案件交給放款部門等語(詳本院卷十七頁),益證被告戊○○確知丙○○之申貸案件未獲核准無疑。惟其明知上情,仍依丙○○之指示將卷宗交予放款部門,其與丙○○就本件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無疑。
⒎至於被告戊○○另辯稱:案件退回後,係丁○○自行從櫃
子中將卷宗拿走並放款云云,惟此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堅決否認,且被告所辯亦與一般貸款流程不符,況參諸被告於調查局復自承係丙○○交伊其將申貸案件交給放款部分等語,足見被告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
⒏被告戊○○復辯稱:丙○○經核撥貸款後,即悉數用以清
償舊債,且丙○○遲至八十七年間才開始延滯繳息,而本件附表一所示之擔保品於八十九年鑑價時,尚有一千九百多萬元價值,可見擔保品拍賣後,六甲鄉農會非但可全數獲償,復自丙○○繳納四年多之利息獲利,何來損害可言?然查,一般借款人未能按期繳息,已顯示其償債能力不佳,其經濟狀況顯然無法再負荷更大之債務,再貸予款項,其嗣後所須負擔之本息加重,其更無法如數清償本息甚明。另以農會立場而言,對於未按期繳息之借款人,得隨時減少其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參六甲鄉農會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以確保或實現債權,減少損害,而非逆向操作,以相同擔保品擴大授信額度(在擔保品同一情形下,當然以原授信額度對農會較有利,對借款人較不利),且舉例而言,如前已貸放一百萬元,未能收回本金,嗣後即進行追償,而全數未能追償,則農會最大損失,亦僅為一百萬元及未能回收之利息及違約金,若擴大授信額度再貸放五十萬元,縱使係供借款人用以清償前積欠之利息,但嗣後本金增高為一百五十萬元,所積欠之利息,自增貸日起,亦以一百五十萬元計算,是農會無論再如何計算,其增貸之損失必大於未增貸前之損失,增加農會風險。況縱使擔保品尚有價值,惟何時能獲拍賣?拍定價格如何?均非六甲鄉農會於八十四年間核撥貸款時所得預見,且六甲鄉農會迄今不知何時能完全獲償,則被告及辯護人竟徒以丙○○係借新還舊而辯稱農會毫無損害云云,係昧於社會大眾明顯可辨之常理常識。苟借新還舊即無損害可言,何以新債自八十七年至今仍遲遲未獲清償?被告及辯護人猶振振有詞謂之毫無損害,昧於金融機構頻遭借款戶借新還舊而不當掏空之事實,且悖於社會大眾明顯可辨之常識,非但毫無可採,且益見被告戊○○對其犯行毫無悔意。
㈤被告丁○○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於本院自承其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列
印丙○○逾期未清償利息之資料時,即知悉丙○○有逾息未繳一事,且其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製作支出傳票將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匯入丙○○帳戶後,隨於當日製作轉帳傳票,將錢轉回來農會清償丙○○之欠款等語(詳本院卷㈡一一
三、一一四頁)。由被告丁○○於放款當日,隨即製作轉帳傳票(即本案之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將放款金額轉回農會帳戶清償丙○○欠款一情,可知被告丁○○於「放款當時」,對於丙○○仍有逾息未清償一情知之甚詳。
⒉又證人即六甲鄉農會放款職員 何清山 於偵訊中證稱:信用
部主任有批示意見時,放款人員就應依照批示意見去辦理,依照正常程序,要經過放款專員審核、蓋章,查看是否與批示意見相符,並要查看帳卡,將所有申請之全部資料送去專員審核等語(詳偵卷一二一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稱:逾息是否已清償,應該每個人都要注意,放款人員亦應要注意等語相符(詳本院卷㈡七六頁)。本院復審之金融機構受理貸款案件之所以分層負責,用意即在層層把關,避免因承辦人員與借款人之私誼,致違背職務而同意貸放款,因此,在貸款流程的每一個階段,承辦人員均有責任逐一審核貸款條件是否與批示內容相符,此與證人何清山及乙○○前揭證述亦屬相符。況確認貸款條件是否全部符合,批示內容是否已經完全辦畢,是放款前最後一道確認工作,也是放款前最後一道把關,重要性不言可喻。是被告丁○○辯稱:伊係承辦貸款案件的第八道流程,案件到伊手上後,伊只負責放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⒊況本院質之丁○○:既然錢已經匯入丙○○帳戶,如何再
將錢轉回來?丁○○答稱:我們係用轉帳傳票,以免錢被丙○○領出去,最後轉帳完成後,「才由丙○○在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上補蓋章」,因為形式上還是需要一張取款條等語(詳本院卷㈡一一四頁)。因此,由被告丁○○先行將款項轉回農會後,事後仍須由丙○○在取款憑條上蓋章以示提領款項,而丙○○事後確有在取款憑條上蓋章,有取款憑條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㈠一二五頁),此事所彰顯之意義,係表示【被告丁○○放款前,即已獲丙○○同意將所貸款項用以清償舊債】,至可認定。⒋以被告丁○○一介基層放款人員之身分,未獲高居六甲鄉
農會祕書職務之丙○○同意,豈敢擅將丙○○所貸得之款項,逕自轉回農會清償舊債?況且,轉帳後,既須由丙○○在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上蓋章,倘丙○○以丁○○未得其同意即逕將款項匯出為由,表明不願在取款憑條上蓋章,被告丁○○又如何對逕自轉帳之事負責?凡此種種均顯示:被告丁○○放款前未獲丙○○同意,絕不敢斷然擅將款項逕自轉回農會。至於被告丁○○於本院雖辯稱:其轉帳前未獲丙○○同意,如果貸款人有逾息的話,才會將錢再轉回農會云云,惟其對於本案以外,是否尚有其他相同情形之貸款案件,又推稱不復記憶,足見其前揭辯稱轉帳之事未獲丙○○同意云云,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⒌進而言之,本件丙○○填寫之借款申請書,其上清楚寫明
借款用途係「農業生產」,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貸款係用以「借新還舊」,有借款申請書附卷足憑(詳偵卷三一頁)。因此,丙○○貸款時雖有逾息未清償,且信用部主任乙○○亦批示應清償至無逾息為止,然由借款申請書及乙○○批示內容觀之,俱未提及丙○○本次貸款目的係用以清償逾息。然被告丁○○卻對未曾形諸於文字之事項,於放款後逕將款項轉回農會清償丙○○等人之債務,足以證明,被告丁○○放款前,早已知悉丙○○貸款目的係用以清償舊債。以此推知,被告丁○○未按批示意見覈實審核而違背職務放款,乃係受丙○○表明貸款用途並請託放款之故。故被告丁○○與丙○○就違背職務放款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⒍至於被告丁○○辯稱:放款前,伊雖看過乙○○的批示內
容,但誤認乙○○的意思係要將丙○○貸得之款項,拿來償還逾期利息部分云云,業經本院說明從借款申請書及批示文字內容中,根本不可能有此誤認,被告丁○○必係經由丙○○而得悉貸款之真正用途,已如前述,故被告欲以前詞辯稱係行政疏失云云,要無可採。
⒎又丁○○於本院陳稱其轉帳前未獲丙○○同意云云,經本
院質之:既未獲同意,有何依據逕自轉帳?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據係民法上之抵銷。然查,抵銷係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然本件借款係存在於六甲鄉農會與丙○○之間,六甲鄉農會將貸款悉數匯入丙○○帳戶之後,六甲鄉農會對丙○○只有債權而未負任何債務,此與前揭條文所定『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即有未合,因此,六甲鄉農會依法並無抵銷權可供主張。況苟係抵銷,則逕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何須先將貸款本件並非丁○○本人與丙○○互負債務,丁○○何以可主張行使抵銷權?又丁○○以一介基層職員,何以有權代表六甲鄉農會行使抵銷權?是辯護人未經深思而逕行提出前揭辯解,於法未合,要無可採。
⒏至於辯護人稱本件貸款已清償丙○○等人逾息,對六甲鄉農會並無損害云云,本院已於㈣⒏部分詳述,不再贅言。
三、按被告戊○○及丁○○行為後,農業金融法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施行。
依新制訂之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被告二人為農會信用部職員,自有該條背信罪特別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故有關背信罪之刑度,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比較輕重結果,農業金融法處罰較重,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有利被告之刑法背信罪處罰。又刑法修正後,本案涉及刑法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二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戊○○、丁○○及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二人素行良好,惟渠等在農會信用部任職,本應克盡審核之責,然竟因祕書丙○○請託,違背職務而便宜行事,致農會迄今無法獲償,本院念渠等均非基於犯罪主導地位,亦未從中得利,且身為受僱之基層職員,面對位高權重之祕書導以利害,所受壓力其鉅,然渠等已違背農會全體會員委託渠等克盡職責之任務,對農會損害非輕,苟能切實面對承認所犯之錯誤,本院考量其身為基層職員所面對之壓力及困難,未嘗不能給予自新之機會。然被告二人於審理中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雖對被告戊○○及丁○○具體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二年二月,然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未從中得利,又係農會基層職員等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五、末查,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而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而法院之判決,除對個案事實予以認定並科刑外,亦有宣示及教育之意義。被告固然有無罪抗辯之權利,但於本案經詰問證人後,全案案情已臻明朗,此時被告是否有悔過之意、犯後態度如何,自係本院評量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之重要考量。被告二人對於背信犯行,事後未顯一絲自省之意,難認渠等已有悔過之意,更無從評量是否已無再犯之虞。倘被告二人一再以前揭情詞置辯,亦無從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土地地號│土地面積│貸款紀錄│├──────────────┼──────┼───────────────────────┤│臺南縣○○鄉○○○段○○○號│910平方公尺│⑴79年10月24日,丙○○以上開二筆土地向六甲鄉農││(重劃後為 保生段 31號)││會貸款,設定最高限額380萬元之扺押權(登記為│├──────────────┼──────┤第7順位),並實際貸得320萬元。││臺南縣○○鄉○○○段○○○○○號│311平方公尺│⑵81年11月28日,丙○○以上開二筆土地向六甲鄉農││(重劃後為保生段30號)││會貸款,設定最高限額792萬元之扺押權(登記為││││第8順位),並實際貸得660萬元。│└──────────────┴──────┴───────────────────────┘附表二:
┌──────┬─────────┬─────────┬───────┐│比較法條│舊刑法於本案適用之│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依從舊從輕原則│││法律效果│法律效果│比較結果│├──────┼─────────┼─────────┼───────┤│刑法第41條第│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本條從舊刑法較││1項前段│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幣1,000元、2,000元│有利於被告│││定,易科罰金數額提│、3,000元折算1日。││││高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刑法第28條│成立共犯│成立共犯│無有利或不利問│││││題,應適用行為│││││時之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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