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64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偵字第5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之犯行,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
3項、第2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並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被告散布之光碟8片,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意見,惟因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被告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於原審判決後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2萬元,其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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