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23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所提聲明異議狀之本人簽名。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自有準用。
三、經查,異議人僅出具狀提出異議,惟於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均未見異議人之本人簽名或蓋印,本院於程序上自無從判斷其異議是否為本人所提出、異議人異議之提起是否適格,亦無法進而於實體上審酌其異議有無理由,惟此情形尚屬可補正,揆諸前述說明,異議人即應補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中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