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五○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及依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後,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第五行補充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五月間,在臺南縣永康市某地,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的代價,將以其名義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出賣予某成年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第一銀行大灣分行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客戶開戶資料各一份。
(四)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蒐購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索借或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借用或搜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於案發時為三十六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又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縱使其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作為對被害人甲○○詐欺取財之用,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其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О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О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為基於幫助之犯意,將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附隨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份子,該詐騙集團份子之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之該詐騙集團份子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係屬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及其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除使詐騙集團得以藉此金融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來換取金錢致罹刑典外,更間接阻礙警方對人頭帳戶之查緝,而使該詐騙集團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亦日益猖獗,若不針對出賣及出借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以及被告犯罪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承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已將第一銀行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付詐騙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依前開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