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碧翠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碧翠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碧翠明知與 黃桂萍 互為妯娌,2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8年4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黃桂萍欲返回住處,而在該處與吳碧翠發生爭執並相互推擠,吳碧翠因不滿遭推擠,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掃把揮向黃桂萍右肩,致黃桂萍受有右肩膀及右手瘀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吳碧翠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查
卷第8頁、第9頁、第38頁及本院卷附108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桂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第38頁)。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為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㈡被告與告訴人為妯娌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妯娌關係,彼此間並無重大仇隙或怨恨,僅因通行問題致生糾紛,被告一時無法控制情緒傷害告訴人,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法益,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為新住民、喪偶、需撫養婆婆,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查卷第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傷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因故不願意撤告(本院卷附108年9月5日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素行良好,亦有相當自我節制克制能力,洵堪認定,惟本件起因於突發之口角糾紛,致被告一時失慮、情緒失控,而偶罹刑章,復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之新住民,於喪偶後除適應臺灣不同之文化,且要工作賺錢,以應付日後的生活,已屬困難,更需獨力照護婆婆之生活起居,已可想像其平日承受生活的壓力非常巨大,實非一般人可以應付,更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有和解誠意及悔改之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是認上開刑之宣告後,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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