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9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9002號抗告人 莊詠嵐
莊林寶珠 上抗告人與聲請人 江道融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九○○二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11月10日送達抗告人,嗣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經本院於111年12月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惟抗告人已於111年11月24日至便利商店繳納抗告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是本院111年12月1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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