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除就被告詹智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證人 陳碧霞洪靖傑 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之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所載「天威(海峽兩岸三地)」、「代收米」應更正為「天威(海峽兩岸三地)代收米」;第18行「中午12時22分許」更正為「中午12時17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47154號函暨所附洪靖傑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8月31日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21至25頁,帳號詳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受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主任」、「豪」、「啊和」、「天威(海峽兩岸三地)代收米」、「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本案經該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陳碧霞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依「主任」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證人洪靖傑領取款項,預定取款成功後再向「天威(海峽兩岸三地)代收米」回報,「義」亦係負責收款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警卷第11至17頁),並有被告加入之微信通訊軟體聊天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擷圖5張在卷可參(警卷第59至67頁),顯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亦可見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經縝密之計畫,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層層指示、相互配合進行詐欺犯行,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短暫、隨意組成之團體,是由上可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不知情之洪靖傑取得其申辦之玉
山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持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入22萬元至洪靖傑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主任」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洪靖傑收取其所提領之該筆22萬元款項,預定取款成功後再交由其他成員轉手上游,藉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與該集團其他成員上開所為,顯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之,且已開始實行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均已達著手階段,惟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尚在洪靖傑之支配管領範圍之下,洪靖傑發覺有異立即報請警方處理,並依警方指示配合領款交付而當場查獲前來取款之被告,致未生實際取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犯罪結果,自屬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與「主任」、「
豪」、「啊和」、「天威(海峽兩岸三地)代收米」、「義」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主任」等集團成
員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其實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取得財物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而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輕罪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為貪圖輕易獲得
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破壞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款之下層角色,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或籌組、指揮詐欺集團等核心成員,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且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亦因洪靖傑及時報警處理,在警方監控之下領出而未實際為詐欺集團所取得,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未遂犯行均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兼衡被告無相同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跑外送、另有應徵2份正職工作、月收入4萬餘元、須給家人生活費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至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目前並已有正當工作,而積極回歸正常生活,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期被告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尚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說明。
四、沒收:㈠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犯行聯繫共犯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1頁),倘予宣告沒收,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復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至扣案之22萬元,係洪靖傑報警後,依警方指示配合詐欺集
團之要求,在警方監控之下,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將款項領出,待交予被告之際,即由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則被告就該筆22萬元款項自無何支配管領及處分權限,應非屬於被告所有,無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25號被告詹智翔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里0鄰○○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5樓之1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翔於民國111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微信暱稱「主任」、「豪」、「啊和」、「天威(海峽兩岸三地)」、「代收米」及「義」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之工作,並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車馬費及詐欺款項之1%報酬。詹智翔即與「主任」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上午9時55分許,致電陳碧霞,以電話假冒為陳碧霞之姪子,佯稱急需借款22萬元用以向廠商購買水蜜桃云云,使陳碧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匯款22萬元至不知情之洪靖傑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不知情之洪靖傑依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其上開帳戶內提領上開22萬元款項後,復依指示攜帶上開款項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準備交付上開22萬元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時,詹智翔即依「主任」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抵達上開地點欲向洪靖傑收取上開22萬元款項,惟因洪靖傑於上開22萬元款項匯入其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時,已察覺有異並報警後配合警方指示繼續攜帶上開22萬元款項前往上開地點,而於詹智翔到場向洪靖傑收取上開22萬元款項時,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及現金22萬元,致未發生詐欺集團取得財物之結果。
二、案經陳碧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碧霞、證人洪靖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扣案現金及手機照片4張、證人洪靖傑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明細1張、微信群組對話紀錄照片5張、被告與「主任」之對話紀錄1張、證人洪靖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3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洗錢未遂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末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檢察官許友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貞慧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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