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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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誌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誌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吳宗隆 」署押壹枚沒收,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誌清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前,見吳宗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路旁,且車門未上鎖而無人看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吳宗隆放置於車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中油聯名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信用卡)得手。
二、陳誌清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以下行為: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8至13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前往該附表編號1至6及8至13所示之商店刷卡購買該附表編號1至6及8至13所示商品(未於簽帳單簽名),致該附表所示商店均誤信係「吳宗隆」或「吳宗隆」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該附表編號1至6及8至13所示商品。㈡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商品,並於信用卡簽帳單持上偽簽「吳宗隆」之署押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吳宗隆」同意就該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金額以信用卡付款用意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付予該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該商店人員誤信係「吳宗隆」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商品,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㈢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透過網際網路,輸入中信信用卡資料,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之電磁紀錄後,將上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上開網站,表示使用中信信用卡刷卡購物之意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公司認係有權使用中信信用卡之人使用該信用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商品,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嗣吳宗隆於事後接獲銀行刷卡消費通知之簡訊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1年7月6日19時許,前往陳誌清當時居住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工寮,並徵得陳誌清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於上址扣得陳誌清持上開中信信用卡所購得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隆、證人即金谷銀樓負責人 邱三元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供之上開中信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表、全聯福利中心、加油站所提供被告刷卡消費之明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2張、被告刷卡消費之簽帳單照片暨購買物品之照片共5張、搜索扣押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不實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即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而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在電腦網路輸入信用卡號後消費,係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另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其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吳宗
隆」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使用同一張信用卡刷卡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各與詐欺取財行為具有行為部分重合情形,而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信用卡後持以刷卡消費,法治觀念實
有偏差;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離婚、獨居、育有一子已成年)、經濟狀況(入監前職業為搬運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犯罪動機、犯罪目的及方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種類及數量、如附表一所示消費金額及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嗣後商店已退刷及取回該金項鍊,且附表二所示商品已扣案,暨被告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詳警卷第121頁所附身心障礙證明)、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項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故凡屬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被告簽寫之「吳宗隆」署押1枚,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署名所依附之文書,因已交付商店收受,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亦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中信信用卡,因卡片本身價值低微,且持卡人可再向發卡銀行申請取得補發信用卡,爰不併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8至13所示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6及8至13所示之商店刷卡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6及8至13所示金額之商品(未於簽帳單簽名),而致該店員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商品,均足生損害於吳宗隆、商店及發卡銀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乙情。惟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8至13所示時間、地點以中信信用卡刷卡購物時,因屬免簽消費並未簽名,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在上開各筆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上開犯行自無從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已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王鍾湄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刷卡日期刷卡消費地點刷卡所得及消費金額備註1111年6月24日9時52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加油站汽油34元(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未扣案2111年6月24日14時57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衛杜夫香菸9包共1,125元大衛杜夫香菸9包已扣案(見警卷第10頁)3111年6月24日14時59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全聯福利中心飲料、香菸共800元均未扣案4111年6月24日15時4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全聯福利中心黑金龍特窖陳高1瓶(價值779元)、原萃鐵觀音4瓶(價值78元)、全聯購物袋(小)1個(價值1元),共858元黑金龍特窖陳高1瓶已扣案(見警卷第10頁)5111年6月24日15時41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品潤時尚精品店保險套1盒(內含4個)598元保險套3個已扣案(見警卷第11頁)6111年6月24日15時44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品潤時尚精品店丁字褲2件共400元丁字褲1件已扣案(見警卷第11頁)7111年6月24日16時14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金谷銀樓金項鍊1條72,930元商店嗣後已退刷,取回被告購買之金項鍊8111年6月24日16時35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衛杜夫香菸包7包及全聯購物袋(小)1個,共876元均未扣案9111年6月24日16時38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瑞穗全脂鮮奶1瓶,及全聯購物袋(小)1個,共167元均未扣案10111年6月24日16時54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衛杜夫香菸10包及全聯購物袋(小)1個,共1,251元其中2包香菸已扣案,其餘未扣案(見警卷第15頁)11111年6月24日18時32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武揚二輪機車維修行10W404T機油1瓶408元機油1瓶已扣案(見警卷第15頁)12111年6月24日20時44分許(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原萃日式綠茶2瓶、光泉高鈣牛乳1瓶,及全聯購物袋(小)1個,共177元均未扣案13111年6月24日22時31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汽油60元未扣案14111年6月24日23時50分許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購物網站價值5,000元之不詳商品(網路刷卡消費)未扣案附表二犯罪事實扣案物名稱數量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大衛杜夫香菸11包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戰酒黑金龍特窖陳高(價值779元)1瓶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10W-404T機油1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岡本001保險套1盒(內有3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丁字褲1件附表三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汽油(價值34元)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飲料、香菸(價值800元)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原萃鐵觀音4瓶(價值72元)、全聯購物袋(小)1個(價值1元)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險套1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丁字褲1件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大衛杜夫香菸包7包及全聯購物袋(小)1個,共876元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瑞穗全脂鮮奶1瓶,及全聯購物袋(小),共167元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大衛杜夫香菸8包及全聯購物袋(小)1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原萃日式綠茶2瓶、光泉高鈣牛乳1瓶,及全聯購物袋(小)1個,共177元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汽油60元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價值5,000元之不詳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