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交訴字第30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鴻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劉鴻寬於民國111年8月14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8之3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擦撞前方步行於車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人,致劉鴻寬、該名行人均倒地(未有證據顯示是否致該行人受傷)。適有 林月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與即將倒地之劉鴻寬車輛發生擦撞,林月里亦因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部、右側膝部、右側小腿擦挫傷、前胸鈍挫傷併右側第9肋骨骨折等傷害(劉鴻寬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詎劉鴻寬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並致林月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即時予以救助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民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鴻寬於警詢時供陳於卷,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月里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證人即在場人 林婕 螢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1、12至13、14至16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111年8月20日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車籍、駕籍資料2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3張、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2、24、25至26、30至44頁,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復據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於影片時間11秒處,畫面有1
輛黑色機車(A車)進入畫面,並有1輛白色機車(B車)行駛於A車之後,2車前並有1名行人(甲),後於影片時間12秒處,A車即與甲發生碰撞,致甲倒地,B車並緊接與A車發生碰撞,終致A、B車均倒地滑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勘驗筆錄所載的A車就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確有與行人、B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自被告與告訴人均當場人車倒地一節,可推知被告主觀上知悉其駕車有致交通事故發生,亦有高度可能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證人即在場人 林婕螢 於警詢亦證稱:我對騎機車的中年男子喊說我已經報警了,不可以離開,該名男子回我說又沒什麼事,騎著機車就走了,我趕緊把對方車牌記下來等語(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確存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綜合上情,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㈢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自後方撞上步行於同向前方慢車道內之告訴人,業如上述,是被告既係於該不詳行人後方行駛之車輛,本應注意行走於前方之行人,然其卻疏未注意、又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該行人發生碰撞,並因其過失而緊接致後方告訴人亦碰撞而上,終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已足認被告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所過失,此亦與前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相符(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就本案情形,尚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無過失之情況,附此敘明。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
本案車禍事故,且知悉可能已導致他人受傷之情形下,詎未對其等提供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7頁),且此前沒有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復兼衡其於警詢及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本案情節、被告主觀惡性及其犯行所造成之客觀損害尚非嚴重,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未意識肇事逃逸,恐使因交通事故所致損害更為擴大,法治觀念實屬不足,且雖獲告訴人原諒,然告訴人未追究任何賠償金等情,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免日後再次誤觸法網,並填補其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公益金,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