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6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5月15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同年月25日死亡等情,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查,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2號被告吳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雄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南州鄉米崙村自行車道23公里處時,不慎自摔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檢察官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