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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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原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亞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亞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26日」更正為「27日」;第9行「未減速慢行而」後應補充「在臺東縣臺東市東49-1縣道與更生北路633巷巷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孔亞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速偵卷第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5號被告孔亞倢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孔亞倢前 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7月26日20時許起至次(27)日凌晨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錦州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其於110年7月26日1時3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東市更生路與志航路口前,因穿越路口未減速慢行而為警攔盤查,並經警於同日1時40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亞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東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飲酒結束未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各1紙、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各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林靖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秀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