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更一字第2號抗告人A01代理人 黃世昌 律師
王羽潔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01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抗告人並於本院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相對人應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七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乙○○(民國○○○年○月○○○日生)、甲○○(民國○○○年○月○○日生)成年之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乙○○、甲○○扶養費各澳幣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如有一期遲延給付時,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澳幣柒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其餘追加聲請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追加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抗告及追加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B01於民國93年7月3日結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乙○○、甲○○(下稱乙○○等2人),自幼即由伊照顧,105年以後在澳洲就學,亦由伊陪伴照料。兩造於108年5月6日在本院成立離婚之訴訟上和解,並經本院前審判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確定,相對人於105年間允諾給付伊關於乙○○等2人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澳幣1,750元(下稱系爭扶養費約定),惟相對人自106年4月起即未依約如數給付,爰依系爭扶養費約定、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求為命:相對人自離婚確定之翌日即108年5月7日起至乙○○等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澳幣1,750元,及自遲延給付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各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之裁定(原審就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子女扶養費之聲請全部駁回)。又相對人自106年4月至9月均未給付扶養費,自106年10月起則每月僅給付兩名子女之扶養費合計新臺幣1萬5,000元(即澳幣約652元),爰就相對人自106年4月起至兩造離婚日即108年5月6日止給付不足額之澳幣7萬7,960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求為命:相對人應給付伊澳幣7萬7,960元,及自110年6月16日(即110年6月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裁定。(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扶養費約定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尚未發生破綻時成立,惟伊月收入僅約新臺幣3萬元,無力負擔每月共計澳幣3,500元之扶養費,不足部分均由伊父親丙○○提供,然因抗告人於離婚訴訟中攻擊伊及伊家族成員,丙○○已不願再負擔乙○○等2人之扶養費,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變更系爭扶養費約定,伊希望乙○○等2人能返回臺灣就學並依臺灣之生活及就學費用標準計算伊應負擔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抗告人請求酌定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上開規定,於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兩造於108年5月6日在本院成立離婚之訴訟上和解(本院前審卷第199頁),則抗告人主張兩造為乙○○等2人之父母,應分擔其等扶養義務,請求酌定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自無不合。
㈡經查,本件乙○○等2人自105年間即其等分別為11歲、9歲左右
起即於澳洲生活求學迄今,在澳洲度過身心成長、人格形塑關鍵之青少年時期,抗告人並表明其等對於澳洲之生活學習模式適應良好,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等受扶養之方式及程度,當應以其等於澳洲生活求學所需金額為準,至相對人抗辯:乙○○等2人應回臺灣生活就學,並以臺灣之生活及就學費用標準計算伊應負擔之扶養費云云,顯將使乙○○等2人之生活求學環境發生劇烈變化而不利其等成長及發展,並不符合乙○○等2人之需要,尚非可採。復按約定債之給付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之者,契約當事人應同受拘束,此觀民法第202條但書規定即明。抗告人主張乙○○等2人係經相對人同意前往澳洲生活、求學,並約定由相對人給付每人每月各澳幣1,750元之扶養費乙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05年5月20日所出具同意子女赴澳洲求學之同意書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68頁),相對人亦不爭執其確曾承諾每月給付澳幣3,500元,供作乙○○等2人在澳洲生活求學之費用(原審卷一第101頁、第102頁,本院卷第59頁),抗告人復表明併依系爭扶養費約定請求酌定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參諸澳洲生活求學所可能支出費用之統計或推估資料,住宿費用、雜項及外食費用、瓦斯及電力費用、電話及網路費用、交通費用、娛樂費用之支出金額依序為每週澳幣235元至325元、140元至280元、10元至20元、15元至30元、30至60元、80元至150元(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堪認兩造就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約定為每人每月澳幣1,750元,並未逾乙○○等2人生活所需,且相對人既同意上開金額,足徵其已綜合考量其整體經濟能力、乙○○等2人於澳洲生活求學所需之必要花費、澳洲當地之物價水準等各種情況,抗告人主張得據以酌定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澳幣1,750元,即屬可採。
㈢復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人雖抗辯其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3萬元,無力依系爭扶養費約定負擔扶養費,且原資助支付扶養費之 劉忠義 已不願資助,而有情事變更云云。惟父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且依其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況相對人明知其薪資為每月新臺幣3萬元,而仍承諾按每人每月澳幣1,750元給付乙○○等2人之扶養費,且迄106年4月前均如數給付(另詳後述),其名下復有價值高達8,000餘萬元之不動產(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且未能證明其經濟能力有何約定當時所不可預期之明顯變化,則相對人以其薪資未達系爭扶養費約定金額且原資助人不願繼續資助為由,抗辯應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降低其負擔之扶養費金額云云,即非可採。
㈣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自兩造離婚翌日即108年5月7日起至
乙○○等2人成年之日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乙○○等2人之扶養費每人每月澳幣1,750元,自屬有據。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間利益,視為亦已到期。
四、抗告人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差額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前應依系爭扶養費約定給付扶養費,惟自106年4月至同年9月(共6月)均未給付,自106年10月迄108年5月6日兩造離婚之日(共20月)則每月僅給付乙○○等2人之扶養費合計新臺幣1萬5,000元(即澳幣約652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差額澳幣7萬7,960元【計算式:1,750元×2人×6月+(1,750元×2人-652元)×20月=7萬7,960元】等語,惟相對人抗辯:自106年4月起迄今均係按月給付澳幣新臺幣1萬5,000元,其中106年4月至同年12月(共9月)之扶養費新臺幣13萬5,000元係於106年10月20日按該日匯率以澳幣匯款予抗告人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本院卷第89頁),堪信相對人於106年4月至9月間並非全無給付,而係給付每月新臺幣1萬5,000元。從而,相對人自106年4月起至兩造離婚日即108年5月6日止給付不足額之扶養費金額應為澳幣7萬4,048元【計算式:(1,750元×2人-652元)×26月=7萬4,048元】,是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澳幣7萬4,048元,及自110年6月16日(即自110年6月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追加聲請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王育珍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