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嘉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嘉雄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嘉雄於民國107年7月14日17時許至19時許,在嘉義市○○路尾之某工地飲用酒類,致血液中酒精濃度應已逾0.05%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村里道路由東往西行駛,嗣於同日20時13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坔墘7之61號前時,因酒後駕車注意力無法集中,偏往東向車道逆向行駛,不慎與對向由張○○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均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治療,並經警方委託醫院於同日對蘇嘉雄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5mg/dl毫克,確已逾0.05%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嘉雄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17張、被告之嘉基醫院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猶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量本案被告復與他人發生車禍,並送醫經抽血檢驗方式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5mg/dl;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工作、勉持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