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星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
己○○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星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環公司)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星環公司邀被告丙○○、戊○○、己○○、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主文第一項附表所示之金額,詎被告星環公司未依約償還本金,爰基於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並願供擔保以為假執行。被告己○○、甲○○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稱:我們均為保證人,對原告之請求,我們願意支付,但我們的能力有限。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我們都有收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餘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借據等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