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九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及圖」商標圖標之行動電話吊飾壹佰捌拾捌個、行動電話外殼玖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配件王國」之負責人,明知「HELLOKITTY及圖」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一五八一五九號),於延展專用期間(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內,使用於通信器材等及其零件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上,竟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販入仿冒該商標圖樣之同一商品行動電話吊飾及外殼,並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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