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О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扣案之活動鈑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
被告前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犯案,事後已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併予宣告緩刑五年。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之請求尚可採納,爰於被告請求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又聲請人向本院求處緩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