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立保管條,與自
訴人乙○○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言明自八十八年一月起,每月交還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予自訴人,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背信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積欠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背信之犯行,辯
稱:伊原經營「臺灣香口甘公司」,進口口含錠藥品,於七十八年間委託自訴人刊登廣告,尚積欠自訴人廣告費用四十九萬元,經自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涉嫌詐欺,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被告與自訴人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自訴人五十萬元,除當場給付一萬元外,其餘按月償還一萬元,而於保管條中記載四十九萬元,然被告無力清償而未依約履行,該四十九萬元並非自訴人交付被告代為保管之款項等語。
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罪嫌,無非以保管條、認證書影本各一件為其主要論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五七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系爭保管條上所載四十九萬元,確係被告積欠自訴人之廣告費用,被告原簽發五十張各一萬元之本票予自訴人,嗣因被告反悔,自訴人復將本票交還被告,改簽具保管條等情,業據自訴人到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庭提之切結書載明:「乙○○先生於000年00月000日歸還以上支票、本票於甲○○先生,並轉換五十萬正償還債務並立保管條以昭信用」等語無訛,自訴人既已將支票、本票歸還予被告,雙方另定償還債務方式之協議,則該等支票、本票之所有權已回歸被告,自訴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乃單純債權與債務關係,而非被告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亦非被告持有自訴人所有物而侵吞入己。是以,本件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刑法侵占、背信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侵占、背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