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告 李姿伶
陳嘉惠 (原名 陳秀霞林靜 尹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被告 吳俊毅後勁莊檳榔商行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陳思道 律師複代理人 孫安妮 律師
吳龍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中關於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原告李姿玲」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李姿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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