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56號上訴人即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
號未○○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
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1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572、13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丑○○共同犯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4、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4、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4、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丑○○與 吳財富 (已另案判決有期徒刑貳年確定)共同自民國91年3月25日起設立 元盛 財務管理顧問中心(下稱元盛公司,設高雄市○○區○○街○○○號),從事接受債權人委託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之業務,丑○○則為負責人。嗣於94年4月間,元盛公司遷移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並先後雇用 劉美伶 (已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不知情之 張瓊尤 、 謝瑞茹 擔任會計人員(2人均已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未確定)及雇用 盧育琳 、 蔡國欽 (均已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徐文岳、 蘇宗 、 李愷洋 、 陳文水 、 黃德隆 (5人均已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未確定)、 楊富榮 (已另案判決有罪)、 鄭文亨 及其他不姓名成年人擔任外務人員,另分別於95年3月4日雇用丙○○(原名 王昭文 )、於95年3月11日雇用辛○○、於95年3月13日雇用未○○擔任外務人員。元盛公司經營方式為由丑○○與吳財富招攬客戶(即債權人)後,交由會計人員填載於委託事項紀錄表後,吳財富或丑○○即偕同或指派外務人員前往債務人住處催討債務,倘債務人拒絕清償,即由吳財富率同或指派外務人員於夜間於債務人住處大門、牆壁、附近電線桿等處貼滿載有債務人姓名及「欠錢不還、惡性倒債、喪盡 天良 」內容之告示單,或在債務人住處投擲載有「警告!……在限期內,台端不出面解決,本公司決派員再次來訪,一旦遇見台端,本公司人員將陪同台端作息,24小時寸步不離,直到清償為止。台端妄想避債逃匿,本公司將請徵信社人員、計程車司機及相關人士追緝之,直至尋獲,一如前項派員24小時伴隨。……元盛財務管理顧問中心、高雄市○○區○○街○○○號、電話:
(00)0000000」內容之暗喻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警告單,或於債務人住處潑灑腐臭魚漿、紅色油漆、柏油、冥紙或射擊小鋼珠或滴快乾膠在大門鑰匙孔內,或出言恐嚇,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債務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務人員再將催討債務之情形及結果登載於委託事項紀錄表之執行紀錄欄,交予吳財富、丑○○。
二、丑○○與丙○○均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丑○○與吳財富、劉美伶及下列各次外務人員乃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連續為下述犯行:
㈠元盛公司因受債權人 邱閎享委 託向債務人辰○○催討債務
,元盛公司不詳姓名外務人員乃於92年6月1日上午某時,至高雄市○○街○○號辰○○住處,並在辰○○住處鐵捲門上貼滿如上述內容告示單,另於92年6月1日、92年6月5日投擲上述內容警告單各1張,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辰○○,致生危害於安全,辰○○遂因害怕而搬家。
㈡元盛公司因受債權人 蘇萬國 委託向債務人甲○○催討債務
,吳財富及元盛公司不詳姓名外務人員遂於92年8月15日上午某時,至屏東市○○街○○○號甲○○住處,在甲○○住處門口及附近電線桿等處貼滿上述內容告示單,並在甲○○住處大門及地板上潑灑紅色油漆,以此暗喻血光之災,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因而心生畏懼而搬家。
㈢元盛公司因受債權人 劉玉慶 委託向債務人酉○○催討債務
,元盛公司不詳姓名外務人員於94年3月8日,因誤認己○○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村○○路○○○號房屋係酉○○住處(應係同路162號),乃在己○○上開房屋及附近電線桿貼滿上述內容告示單,復於94年3月11日己○○房屋客廳地板及騎樓潑灑腐臭魚漿,續於94年3月14日,以鉛彈射擊己○○上開房屋2樓玻璃致破裂(毀損未據告訴),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酉○○,經己○○轉告酉○○知悉,致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㈣元盛公司因受債權人 蕭淑偵 委託向債務人戊○○催討債務
,元盛公司不詳姓名外務人員乃於94年4月底至5月中旬間某日,先後3次至高市○○區○○路82之70號戊○○之父 周振昌 工作處所張貼上述內容之告示單、潑灑糞便及撒冥紙,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經戊○○之父周振昌轉告戊○○知悉,致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戊○○因而同意分期清償債務。
㈤元盛公司因受債權人委託向債務人即綽號「石頭」之人催
討債務,吳財富遂於94年6月20日至「石頭」住處催債,適玄○○在場,玄○○乃當場請求吳財富寬限數天,並表示願意替「石頭」償還此筆債務。嗣於94年6月24日,玄○○攜帶新台幣(下同)面額2萬4千元之支票及現金3千元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元盛公司清償, 徐家嬪 即向玄○○表示須以現金清償。惟因玄○○未立即償還現金,丑○○即於94年6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打電話向玄○○恫稱當日下午2時前要到元盛公司,否則要到其家中押人等語,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玄○○,致玄○○心生畏懼而前往元盛公司。
㈥元盛公司因受債權人 張文委託 向債務人子○○催討債務,
吳財富與盧育琳、蔡國欽及元盛公司不詳姓名外務人員於94年7月28日下午2時許,至高雄市○○區○○街○○○巷○號子○○住處,吳財富等人要求子○○簽發本票遭拒,乃共同毆打子○○(傷害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強迫子○○簽發面額7萬元本票4張、2萬元本票1張(另涉犯強制罪部分無從併辦,詳後述),並指示子○○按月清償7千元。嗣因子○○遲延清償分期款,元盛公司不詳姓名外務人員遂於94年9月27日至子○○上開住處潑灑腐臭魚漿,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子○○,致子○○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㈦元盛公司因受債權人 林和南 委託向債務人地○催討債務,
吳財富即率同蔡國欽、盧育琳於94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路○段162之9號新龍汽車有限公司,因地○表示係借票予 黃榮傑 使用,蔡國欽即向地○及黃榮傑恫稱要以法律途徑及黑道方向途徑來解決,如不處理,會讓地○、黃榮傑無法在住居所居住,會出何事不敢保證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地○及黃榮傑,致生危害於安全。盧育琳又於94年7月28日下午11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街○○巷弄15號地○住處,在地○住處牆壁及停放住處前之9W─2938號自小客車上張貼上述內容告示單及潑油漆(已撤回毀損告訴)。續於94年7月30日,吳財富又打電話向地○恫稱會持續動作,無論法院判決如何,該筆金錢一定要討,且事後還會前來找地○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
㈧元盛公司因受債權人 王仁慶 委託向債務人癸○○催討債務
,因癸○○戶籍在高雄市○○區○○○路○○○號其岳母住處,元盛公司不詳姓名外務人員乃於94年8月9日上午某時,至上開癸○○岳母住處附近路燈、電線桿處貼滿上述內容告示單,續於94年8月及同年9月某不詳時間,2次至上開癸○○岳母住處潑灑腐臭魚漿,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癸○○,經癸○○岳母轉告癸○○知悉,致癸○○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癸○○因而遷移戶籍。
㈨元盛公司因受債權人 張滿秀 委託向債務人宇○○催討債務
,蔡國欽與盧育琳即於94年8月8日,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張滿秀之廠房,由盧育琳向宇○○恫稱如果不還錢,要對宇○○家人不利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宇○○,致宇○○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續於94年8月10日,在張滿秀上開廠房內,吳財富、盧育琳又向宇○○恫嚇稱如不簽立還款協議書,等著斷手斷腳回去等語,致宇○○心生恐懼而簽立還款協議書交給吳財富及盧育琳(另涉犯強制罪部分無從併辦,詳後述)。嗣因宇○○無力還款,元盛公司外務人員鄭文亨、黃德隆連續於94年9月24日、94年12月5日、95年1月12日、95年1月25日、95年2月11日、95年2月18日,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宇○○住處,在宇○○住處牆壁、鐵捲門及大門等處張貼上述內容告示單、潑灑腐臭魚漿、柏油、油漆等物、以快乾滴入大門鑰匙孔內及以不詳方式毀壞宇○○機車坐墊皮面(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宇○○,經宇○○之妻亥○○轉告宇○○知悉,致宇○○生危害於安全。
㈩元盛公司因受債權人 呂冬梅 委託向債務人丁○○催討債務
,吳財富與盧育琳、李愷洋、徐文岳於94年8月間某日,至高雄縣○○鎮○○街○○號之3丁○○住處,由吳財富向丁○○恫嚇稱不還錢就要抓去活埋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生危害於安全。續於95年2月6日起之不詳時間,元盛公司不詳姓名外務人員連續4次在丁○○住處張貼上述內容告示單及潑灑柏油、腐臭魚漿於鐵門上,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丁○○,致生危害於安全。
元盛公司因受債權人 簡國欽 委託向債務人午○○催討債務
,午○○即於93年12月28日,在屏東市○○路○○○巷○號住處,簽發面額5千元之本票8張交予元盛公司外務人員用以分期清償。嗣午○○未依約還款,元盛公司某不詳姓名外務人員遂於94年9月間,以電話向午○○之母 蔡秀珠 恫嚇如果午○○不還錢,被遇到就要斷手斷腳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午○○,經午○○之母蔡秀珠轉告午○○知悉,致午○○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復於95年2月間,再因午○○無法按期清償,元盛公司某不詳姓名外務人員遂至午○○上開住處門口潑灑腐臭魚漿等物,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午○○,致午○○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元盛公司因受債權人委託向債務人乙○○催討債務,乙○
○即與吳財富約定分期清償,嗣因乙○○遲延償還分期款,元盛公司外務人員陳文水、黃德隆、鄭文亨即於94年12月23日上午3時許,至高雄市○○○路○○巷○號12樓之1乙○○住處門口潑灑腐臭魚漿及張貼上述內容告示單,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
元盛公司因受債權人委託向債務人 郭明鴻 催討債務,元盛
公司外務人員黃德隆與鄭文亨即於94年12月27日,至高雄市○○區○○○路○○○號郭明鴻住處張貼上述內容告示單及潑灑腐臭魚漿,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郭明鴻,致生危害於安全。
元盛公司因受債權人 邱平良 委託向債務人 李登巡 催討債務
,元盛公司外務人員黃德隆即於95年1月9日,至高雄市○○區○○路○○○號李登巡住處張貼上述內容告示單及潑灑腐臭魚漿,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登巡,致李登巡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元盛公司因受債權人 邱德聖 委託向債務人 劉柏敬 、 劉尚榮
催討債務,元盛公司不詳姓名外務人員遂於95年1月13日,至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劉柏敬、劉尚榮住處以小鋼珠射擊玻璃(毀損部分未告訴),續於95年3月7日在劉柏敬、劉尚榮住處投擲上述內容警告單,又於93年
3月16日在劉柏敬、劉尚榮住處潑腐爛魚漿,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柏敬、劉尚榮,致劉柏敬、劉尚榮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元盛公司因受債權人 許智盛 委託向債務人宙○○催討債務
,吳財富與元盛公司不詳姓名外務人員2人於95年2月3日下午6時許,至高雄縣旗山鎮復興巷1之3號宙○○住處,由某不詳姓名外務人員向宙○○恫稱:「我們不怕你不還錢,下個月再不匯錢時,我們下次再來,就把你綁起丟下山崖」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宙○○,致生危害於安全,宙○○因而心生畏懼,遂於95年3月間繼續按月匯款3千元至吳財富帳戶內。
元盛公司因受債權人邱德聖委託向債務人寅○○催討債務
,吳財富遂與丙○○於95年3月4日至高雄市○○區○○路○○號寅○○父母住處附近電線桿張貼上述內容告示單及在門口潑灑腐臭魚漿,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寅○○,經寅○○父母轉告寅○○知悉,致寅○○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元盛公司因受債權人 楊成發 委託向債務人壬○○催討債務
,元盛公司不詳姓名外務人員於94年11月間,至高雄市○○區○○○街○○○號壬○○住處張貼上述內容告示單,壬○○因而同意分期付款。嗣於95年2月初,因壬○○遲延清償分期款,元盛公司不詳姓名外務人員遂於95年3月中旬,以電話向壬○○恫稱如果不還錢即試看看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壬○○,致生危害於安全。續於95年3月23日上午,丙○○至壬○○上開住處門口潑灑腐臭魚漿,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壬○○,致壬○○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元盛公司因受債權人 林居何 委託向債務人 葉俊佑 催討債務
,吳財富與元盛公司不詳姓名外務人員2人乃於95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無故進入屏東縣○○鄉○○村○○路○○號葉俊佑及其父母住處庭院(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吳財富並向葉俊佑之母天○○恫稱1星期內要處理好葉俊佑債務,否則如被殺、砍、剁,後果自己負責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天○○,致天○○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續於95年2月21、23日,元盛公司不詳姓名外務人員在葉俊佑上開住處大門及附近電線桿上張貼上述內容告示單,於95年2月24日上午某時在葉俊佑上開住處大門潑灑腐臭魚漿,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天○○,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同年3月14日下午4時27分許,吳財富、丙○○、辛○○、未○○在天○○住處大門及附近電線桿上貼滿上述內容之告示單,吳財富並向天○○恫稱「我要殺你、要砍、要剁」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天○○,使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於95年4月6日,經警持搜索票依法搜索高雄市○○區○○路○○巷○號元盛公司,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辰○○、甲○○、戊○○、宇○○、亥○○、丁○○
、乙○○、宙○○、壬○○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具結後所為陳述,證人地○、黃榮傑於警詢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已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非出自由意志陳述或有計畫、蘊藏特定動機、昧於感情所為,且係陳述親身經歷之事實,其錯誤性及虛偽性即較無可能,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陳述,檢察官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依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即共犯陳文水、黃德隆、劉美伶、張瓊尤、謝瑞茹、
盧育琳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具結後所為陳述,另證人李愷洋、鄭文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鄭文亨於原審審理中已結證在卷,亦已賦予被告丑○○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168頁反面~第171頁反面、第202頁反面~第209頁),證人鄭文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盧育琳、李愷洋、陳文水、黃德隆、劉美伶、張瓊尤、謝瑞茹亦均經被告丑○○、辯護人於原審調查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且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2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非出自由意志陳述或有計畫、蘊藏特定動機、昧於感情所為,且係陳述親身經歷之事實,其錯誤性及虛偽性即較無可能,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陳述,檢察官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被告丑○○及辯護人復未說明於原審調查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有何瑕疵,是依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㈢證人酉○○、玄○○、癸○○、天○○於警詢陳述,固均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上開證人其後在法院審判中陳述因記憶有限及描述不同,致其等於警詢陳述與法院審判中陳述不符,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非出自由意志陳述或有計畫、蘊藏特定動機、昧於感情所為,且係陳述親身經歷之事實,距事實發生時間較近,其錯誤性及虛偽性即較無可能,故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為證據。
㈣證人吳財富、癸○○、天○○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
雖性質上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任何佐證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再上開證人亦已於法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及被告實施交互詰問。從而,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㈤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而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係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㈥委託事項記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 陳初男 醫院
診斷證明書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已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錯誤性及虛偽性可能,是依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丑○○、丙○○、未○○、辛○○均否認有恐嚇等犯行,被告丑○○辯稱其僅係元盛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元盛公司之經營,且潑魚漿並不成立犯罪等語,被告丙○○、未○○、辛○○均辯稱其等僅係隨同吳財富至債務人葉俊佑住處貼告示單,並無恐嚇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事實欄二㈠之事實,已經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陳述
及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B2卷第82~84、110頁),並有警告單、張貼告示單之照片及扣案委託事項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B2卷第115~117頁、警B1卷第117、118頁)。
㈡事實欄二㈡之事實,已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陳述
及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B2卷第90~92、112~113頁)。
㈢事實欄二㈢之事實,已經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陳述
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B1卷第81~82頁、本院3卷第176~177頁),且經證人己○○於警詢陳明(見偵B1卷第85~86頁),並有玻璃破裂照片及告示單附卷可稽(見偵B1卷第91~93頁)。
㈣事實欄二㈣之事實,已經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陳述
及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B2卷第203~204、152~154頁),並有扣案委託事項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B1卷第
169頁)。㈤事實欄二㈤之事實,已經證人即被害人玄○○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B1卷第97~100頁、警B1卷第27~30頁)。
㈥事實欄二㈥之事實,已經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陳述
明確(見警B1卷第34~37頁),證人吳財富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其與盧育琳、蔡國欽有於94年7月28日一起去子○○住處等語(見偵B2卷第26頁),並有元盛公司董事吳財富名片1張、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陳初男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扣案委託事項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B1卷第41~43、173頁)。
㈦事實欄二㈦之事實,已經證人即被害人地○、黃榮傑於警
詢陳述明確(見偵B1卷第44~53頁),證人吳財富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其與盧育琳、蔡國欽有於94年7月23日一起去向地○催討債務等語(見偵B2卷第27頁),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B1卷第69~71頁)。
㈧事實欄二㈧之事實,已經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陳述
、偵查中結證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B2卷第87~89頁、111~112、本院4卷第48~52頁),並有扣案委託事項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B1卷第113頁)。
㈨事實欄二㈨之事實,已經證人即被害人宇○○及亥○○於
警詢陳述及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B2卷第93~95、135~
137頁、警B1卷第76~78頁),並有元盛公司董事吳財富名片1張、還款協議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照片附卷可稽(見偵B2卷第98~107頁)。
㈩事實欄二㈩之事實,已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陳述
及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B2卷第67~69、75~77頁),並有扣案委託事項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B1卷第98頁)。
事實欄二之事實,已經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陳述
、偵查中結證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B2卷第161~
163、173~174頁、本院3卷第182~184頁),且經證人即午○○之母蔡秀珠於本院結證稱有接獲元盛公司不詳姓名人以電話恫嚇如果午○○不還錢,被遇到就要斷手斷腳等語在卷(見本院4卷第46頁),並有扣案委託事項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B1卷第170頁)。
事實欄二之事實,已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陳述
及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B2卷第166~168、181~182頁),證人吳財富於偵查中結證稱有前往乙○○住處潑魚漿等語(見偵B2卷第27頁),並有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B2卷第170頁)。
事實欄二之事實,已經證人黃德隆、鄭文亨於偵查中結
證稱2人有於94年12月27日有至郭明鴻住處潑魚漿等語(見偵B1卷第144、178頁)。
事實欄二之事實,已經證人黃德隆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有
一次係與 小鄭 前往潑魚漿等語(見偵B1卷第143頁),並有扣案委託事項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B1卷第107頁)。
事實欄二之事實,已經證人黃德隆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有
一次係與小鄭前往潑魚漿及油漆等語(見偵B1卷第143頁),並有扣案委託事項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B1卷第192頁)。
事實欄二之事實,已經證人即被害人宙○○於警詢陳述
及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B2卷第139~141、152~154頁),並有元盛公司董事吳財富名片1張及扣案委託事項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B2卷第156頁、警B1卷第164頁)。
事實欄二之事實,已經證人吳財富於原審結證稱其與被
告丙○○有於95年3月4日至寅○○父母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復有扣案委託事項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B1卷第111頁)。被告丙○○辯稱並無恐嚇犯行,乃無可採。
事實欄二之事實,已經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陳述
及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B2卷第187~189、193~194頁),證人吳財富於原審亦結證稱其於95年3月23日指示被告丙○○至壬○○住處貼告示單及潑魚漿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反面~第207頁),並有扣案委託事項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B1卷第196頁)。被告丙○○辯稱並無恐嚇犯行,即無足取。
事實欄二等事實,已經證人即被害人天○○於警詢陳述
、偵查中結證及原審結證明確(見警A卷第20~25頁、偵
A卷第19~21頁、原審卷第71~73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內政部受理民眾受不當討債由訴案件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元盛公司名片、照片、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A卷第31~33、49、55~63頁、偵A卷第19~21頁)。被告丙○○、辛○○、未○○辯稱並無恐嚇犯行,均無可採。
被告徐家嬪固辯稱其僅係元盛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元盛公司之經營等語。惟觀諸下列證人證述:
⒈證人吳財富於偵查中結證稱元盛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被告
丑○○,實際是其與被告徐家嬪負責等語(見偵A卷第47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原審結證稱負責應徵之人係被
告徐家嬪,也是被告徐家嬪告知資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徐家嬪係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徐家嬪係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正、反面)。
⒌證人盧育琳於警詢陳述及偵查結證稱被告徐家嬪係負責
人,由被告徐家嬪及吳財富交付債務人之資料及指揮元盛公司外務人員催討債務等語(見警B1卷第6頁、偵B1卷第136頁)。
⒍證人陳文水於警詢陳述及偵查結證稱由被告徐家嬪及吳
財富指揮、分配元盛公司外務人員催討債務,並指示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即貼告示單或潑腐爛魚漿、柏油或在門鑰匙孔滴快乾等語(見警B1卷第12頁、偵B1卷第14
8頁)。⒎證人黃德隆於警詢陳述及偵查結證稱被告徐家嬪在公司
管理員工及發薪水,由被告徐家嬪及吳財富分配工作及指示潑魚漿等語(見警B1卷第16頁、偵B1卷第143頁)。
⒏證人劉美伶於警詢陳述及偵查結證稱公司總帳及員工薪
資由被告徐家嬪製作、發放,由被告徐家嬪及吳財富指揮、分配元盛公司外務人員催討債務,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即貼告示單或潑魚漿等語(見警B1卷第20、21頁、偵B1卷第153~155頁)。
⒐證人張瓊尤於警詢陳述及偵查結證稱公司總帳及支薪由
被告徐家嬪製作、處理,由被告徐家嬪及吳財富指揮、分配元盛公司外務人員催討債務等語(見警B1卷第24、
25頁、偵B1卷第158~159頁)。⒑證人謝瑞茹於偵查結證稱公司總帳及員工薪資由被告徐
家嬪製作、發放,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係由被告徐家嬪指揮、分配工作,吳財富時常關在房間裡,大部分事情均被告徐家嬪負責,元盛公司外務人員填寫委託事項紀錄表係給老闆娘看等語(見偵B2卷第62~63頁)。
⒒證人李愷洋於偵查結證稱被告徐家嬪也有分配工作,老
闆是吳財富及被告徐家嬪,吳財富及被告徐家嬪會叫其等打電話問債務人何時還款,並提供魚漿等語(見偵B1卷第167、168頁)。
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徐家嬪有實際參與元盛公司之經營,且對元盛公司經營型態知之甚明。至證人吳財富其後改稱被告徐家嬪僅係元盛公司名義負責人,對元盛公司之經營方式均不知情等語,無非事後迴護之詞。被告徐家嬪所辯即無足採。
又扣案委託事項紀錄表上記載有「貼單」、「舞」、「舞
弄」、「柏油」、「大餐」、「全餐」、「丟魚漿」、「投警告單」、「小鋼珠」等文字,有扣案委託事項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B1卷第98、107、111、113、117、11
8、164、166、169、170、173、196頁),而證人盧育琳、陳文水、 黃隆德 、鄭文亨於偵查中分別結證稱委託事項紀錄表上記載「大餐」、「全餐」係指腐爛魚漿,「舞」、「舞弄」係指貼或魚漿、「柏油」係指潑柏油,「小鋼珠」係指以小鋼珠射擊玻璃等語已明(見偵B1卷第
136、138、139、144、149、179頁)。證人吳財富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大餐」、「全餐」、「舞」、「舞弄」均係指潑魚漿等語(見偵B2卷第24頁)。再被告徐家嬪等潑魚漿、紅色油漆、投擲警告單、以小鋼珠、鉛彈射擊債務人住處玻璃等行為,依一般常情,客觀上足使債務人認為自己住處及家人行蹤、舉止均已曝露在他人監視之下,並已接獲警告,惟恐何時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受更不利情形,自心生畏懼而生危害生命、身體安全。被告徐家嬪等辯稱僅有對債務人潑魚漿,且潑魚漿不成立犯罪等語,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徐家嬪、丙○○、辛○○、未○○所為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㈡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五、罰金:一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30元以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㈣又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上述之比較,因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㈤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200、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600、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五、核被告徐家嬪、丙○○、辛○○、未○○所為潑魚漿、紅色油漆、投擲警告單、以鉛彈射擊債務人住處玻璃、以言語恫嚇,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徐家嬪等以上開行為使債務人還款,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然債務人還款尚非無義務事,應不構成強制罪。被告徐家嬪與吳財富、劉美伶及事實欄二㈠~各次所載元盛公司外務人員就恐嚇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同正犯。被告徐家嬪、丙○○與吳財富、劉美伶就事實欄二所載恐嚇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同正犯。被告徐家嬪、丙○○、辛○○、未○○與吳財富、劉美伶就事實欄二所載恐嚇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徐家嬪就事實欄二㈦所載恐嚇犯行,推由蔡國欽同時出言恐嚇地○及黃榮傑,就事實欄二所載恐嚇犯行,推由元盛公司不詳姓名外務人員同時恐嚇劉柏敬及劉尚榮,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罪。被告徐家嬪所為事實欄二㈠~之恐嚇犯行及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二~之恐嚇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徐家嬪、丙○○、辛○○、未○○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行為起訴,其餘有罪部分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徐家嬪等人張貼如事實欄一所示內容告示單,尚不構成恐嚇罪,原判決認被告徐家嬪等人此部分行為構成恐嚇罪,亦有未當。㈡被告丙○○並未參與恐嚇宙○○部分犯行,原判決認被告丙○○有此部分犯行,尚屬無據。㈢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徐家嬪等尚涉犯恐嚇申○○、 郭佩容 、 郭廷貴 、郭 楊春雪 、亥○○部分尚屬無從併辦(詳後述),原判決認被告徐家嬪等人有此部分犯行,容有未當。㈣原判決認被告徐家嬪等人有恐嚇寅○○父母 梁勇平 、 梁林春香 部分犯行,惟被告徐家嬪等人係因意圖寅○○返還債務,故恐嚇寅○○,尚難認被告徐家嬪等人有恐嚇寅○○父母梁勇平、梁林春香之故意,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就此部分亦未移送併辦,自屬不能證明,原判決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即有違誤。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其中編號2之彈弓、編號4之警告單、編號12之小鋼珠係元盛公司即被告徐家嬪及共犯吳財富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案物品尚難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尚不得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即有未合。㈥被告丙○○、辛○○、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判決未及減刑,亦有未合。被告徐家嬪、丙○○、辛○○、未○○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徐家嬪為元盛公司負責人,連續19次恐嚇債務人,情節較重,被告丙○○參與恐嚇債務人3次,被告辛○○、未○○均參與恐嚇債務人1次,情節較輕,又被告等以恐嚇等不法方法催討債務,造成危害於人身安全,實非正當,行為後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併就被告辛○○、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辛○○、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各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
1,併諭知被告丙○○、辛○○、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2之彈弓及編號4之警告單係在元盛公司所查扣,附表編號12小鋼珠係在元盛公司所有IE-0011號自小客車查扣,均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見警A卷第64頁、見警B2卷第160~165頁),應係元盛公司即被告徐家嬪及共犯吳財富所有,且被告徐家嬪等人亦持以張貼債務人住處及射擊債務人住處玻璃,已如前述,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難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10572、13337號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丑○○與吳財富設立元盛公司,由會計人員劉美伶、張瓊尤、謝瑞茹負責收受、簽收委託人提供之本票並整理後登記在「委託事項紀錄表」之「委託人」欄起至「委任期間」欄,續寄發記載請債務人領取快遞內容虛偽之快遞單,使債務人誤以為漏收快遞而循著快遞單所留電話號碼與元盛公司聯絡,待負責人被告丑○○及吳財富、劉美伶、張瓊尤、謝瑞茹等人接到詢問電話即假意與債務人約妥時間,旋由吳財富分別帶領外務人員盧育琳、蔡國欽、徐文岳、鄭文亨、李愷洋、陳文水、黃德隆、王昭文、蘇宗、楊富榮與不詳姓名之人,前往尋找債務人催討債務,負責人被告丑○○、吳財富並分配工作指示遇到拒絕償還之債務人要態度強硬,倘討債未果,即指示上開外務人員利用夜間前往張貼警告單、告示單、潑灑腐爛魚漿、柏油、在大門鑰匙孔內滴快乾、以彈弓裝鉛球攻擊玻璃,外務人員之執行情形均記載於「委託事項紀錄表」之「執行紀錄」欄,被告丑○○等人共同籌組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組織。因認被告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罪嫌,被告丙○○則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罪嫌。惟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39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丙○○陳述其自95年3月4日受雇元盛公司等語,被
告辛○○陳述其自95年3月11日受雇元盛公司等語,被告丙○○陳述其自95年3月13日受雇元盛公司等語,證人即共犯蘇宗於偵查中結證稱其與楊富榮同時受雇於吳財富,約6個月後同時離開等語(見偵B4卷第84頁),證人共犯鄭文亨於偵查結證稱其任職期間自94年12月中旬至95年2月中旬,約3個月等語(見偵B1卷第176頁),證人即共犯吳財富於原審亦結證稱元盛公司外務人員是登報紙應徵,員工隨時都可離職,元盛公司被查獲後未繼續運作,之前債權人委託之事亦未再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反面、第208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丑○○與共犯吳財富所設立之元盛公司係以公司型態成立,且登報徵員工,鄭文亨、盧育琳、蘇宗及被告丙○○等人均係看報紙自行應徵上班,其等受僱之目的係為謀求工作,而非以加入從事犯罪活動為宗旨,且其等加入該討債公司之組織並無任何入幫儀式,元盛公司之組織亦無所謂之幫規等管理規範,成員可自由退出該討債公司,猶如一般公司職員辭職一般,流動率頗大,被告丑○○、共犯吳財富與其等所僱用之外務人員間並無嚴密之上下服從關係,公司亦無規定所謂之討債不成或離職之懲處規定,實難認定元盛公司有嚴密之內部管理機構,亦即被告丑○○、共犯吳財富所共同經營之元盛公司對內部成員確未具有內部管理性之嚴密結構,且元盛公司被查獲後已未繼續運作,亦無從證明具有持續性,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丑○○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及被告丙○○涉犯參加犯罪組織之犯行,尚屬無從證明,自與本件有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不得併案審理。
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10572、13337號移送併辦意旨又略以:被告丑○○等人共同有下列犯行:
㈠緣91年間許智盛委託元盛討債,於93年初,吳財富與2男
子自稱是元盛財務管理顧問中心人員,持委託書及發票人為宙○○之本票(金額為33萬元)1張到高雄縣旗山鎮復興巷1之3號宙○○家中討債未果,吳財富即率同外務人員2名,在上址大門與馬路張貼載有「欠債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之告示單,並以油漆寫在門上「不還」二字(公然侮辱、毀損均未據告訴),以上開方式脅迫宙○○行無義務之事,宙○○應允每月還款3仟元,自93年初起每月匯款3仟元至第一銀行小港分行戶名吳財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
㈡案外人邱平良於92年7月間委託元盛討債,93年4月間,
吳財富率3名男子持元盛公司名片、委託書及發票人為申○○開立1張支票(16萬3仟5佰元)等物,到申○○位在台南市○區○○路2段61巷136弄32號家中討債未果,自93年2月13日起,每月即前往上址張貼告示單、半夜以酒瓶丟上址大門,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安全,即遷移住所至台南市○區○○街,然申○○遷移後,吳財富等人仍於94年7月26日起,至95年1月底止,前往潑灑發臭之魚漿及張貼告示單,最後1次乃於95年農曆過年前,吳財富等人續前往申○○位在台南市○區○○街○○號
5樓之4家門口潑灑臭魚漿及張貼載有「欠債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之告示單(公然侮辱未據告訴),以上開方式脅迫申○○行無義務之事,並使其心生畏懼。
㈢94年3月31日20時45分許,蘇宗、楊富榮因債務糾紛起爭
執,蘇宗、楊富榮即酉○○、巳○○、庚○○及戌○○發生互毆,致酉○○、巳○○、庚○○及戌○○成傷。
㈣緣子○○積欠有賭債而簽發本票交付「川仔」之人,吳財
富受案外人張文委託,吳財富及外務人員蔡國欽、李愷洋、盧育琳遂先於94年7月28日14時許,前往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債務人子○○住處,先由吳財富、蔡國欽向子○○出示本票,然因本票不符問題起爭執,吳財富、蔡國欽、盧育琳即基於前開犯意,出手毆打子○○,使子○○受有頭痛、背痛之傷害(未據告訴),並強制子○○簽下分期償還之本票數張,使子○○行無義務之事。㈤吳財富、盧育琳、李愷洋、蔡國欽等人於94年7月間某日
,前往 周素香 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店面,張貼載有「欠債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之告示單(公然侮辱未據告訴)前後共計3次,以此方式脅迫周素香行無義務之事,事後周素香同意每月還3仟元。
㈥地○之車輛遭潑灑膠水及張貼「告示地○欠錢不還、惡性
倒債、喪盡天良」之字條(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吳財富等人以上開方式脅迫地○行無義務之事。
㈦94年8月10日,盧育琳向宇○○恐嚇稱:「不簽可以,等
著斷手斷腳回去」等語,使宇○○心生畏懼,在張滿秀廠區簽下1張還款協議書交給吳財富、盧育琳。嗣宇○○仍無力還款,由盧育琳、鄭文亨、黃德隆連續自94年9月24日、94年12月5日、95年1月12日、95年1月25日、95年2月11日、95年2月18日止,駕駛IE-0011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亥○○住所,在宇○○家中鐵捲門、牆面與大門張貼內容載有「告示欠錢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之告示單,潑灑發臭魚漿、並以不詳之尖銳器具毀損機車坐墊致機車坐墊皮面毀損而不堪使用(公然侮辱、毀損未據告訴),又於95年
2月18日,駕駛IE-0011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鐵捲門、大門、地面、2樓等處潑灑黑色柏油及以快乾滴入鎖孔而毀損門鎖,以加害名譽、財產之事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亥○○名譽、財產安全,並使其等心生畏懼。
㈧95年2月6日,吳財富至丁○○位在高雄縣○○鎮○○街
(址詳卷)之家中張貼內容載有「告示欠錢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之告示單,且在家中鐵門潑灑柏油及臭魚漿,致門鎖遭損壞,而不堪使用(有提出毀損告訴),並使其心生畏懼。
㈨壬○○於92年間持客票交給貨主楊成發,與楊成發間有債
務糾紛,於94年11月底間,元盛公司吳財富等人受楊施美月討債未果,即於94年12月2日到高雄市○○區○○○街○○○號門口張貼內容載有「告示欠錢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之告示單,吳財富等人以上開方式脅迫壬○○行無義務之事,使壬○○依所留名片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答應每月還5仟元。
㈩吳財富與2名男子於95年2月20日、21日,前往高雄市○
○區○○○路○○○號 郭佩蓉 家中出示委託書及本票影本討債,因郭佩蓉向吳財富等人表示乃因參加「 邱志席 (綽號 榮哥 )」之互助會而開立給「邱志席」,然因「邱志席」倒會,伊實際上並未積欠票款,吳財富仍枉顧此情,於92年2月、3月間前往郭佩蓉父郭廷貴、母 郭楊春雪 之住處討債,並找尋郭佩蓉前後共約7次未果,吳財富、王昭文即於95年3月4日、95年3月20日,在上址郭廷貴住處大門及大樓電梯門、樓梯口牆壁處張貼內容載有「告示欠錢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之告示單(公然侮辱未具告訴),繼於95年3月31日晚上,吳財富、王昭文、「邱志席」與1不詳姓名之人(共4人)至上址樓梯口欲攔阻郭佩蓉,郭楊春雪隨即以電話通知郭佩蓉,吳財富等4人見尋人未果,乃向郭廷貴、郭楊春雪恐嚇稱:「如果郭佩蓉沒出來處理債務,要將家中的小孩抱走,並拿刀殺郭佩蓉」等語,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財產、身體之安全。
94年6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元盛公司客廳,吳財富向玄
○○出言表示「胸脯不要黑白當(台語)」後即與盧育琳一起出手毆打玄○○頭部胸部,使玄○○受有頭皮挫傷、頭皮血腫、胸部挫傷之傷害(有提告訴),丑○○在旁喊稱「打呼伊死(台語)」,徐文岳並擋在公司外面,丑○○拿出本票強制玄○○在面額12萬元本票後面背書,盧育琳並在旁恐嚇稱:「叫你簽你就簽,不然還要再打」等語,使玄○○心生畏懼並行無義務之事,簽下本票,同日吳財富基於妨害自由之意,恐嚇玄○○以:「要當天把錢拿出來,不然要準備搬家,否則要抄他全家」等語,使玄○○心生畏懼而交付2萬3000元予吳財富。
因認被告丑○○等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㈠被告丑○○等人張貼載有債務人姓名及「欠錢不還、惡性
倒債、喪盡天良」內容之告示單,依一般常情,固使債務人難感到難堪,然尚難認係屬強暴、脅迫之行為,且債務人亦有義務清償債務,是債務人苟因被告丑○○等人張貼告示單而同意清償債務,自不構成強制罪。
㈡元盛公司因受債權人邱平良委託向債務人申○○催討債務
,吳財富即率同某不詳姓名外務人員於93年4月間,至臺南市○區○○路二段61巷136弄32號申○○住處,在申○○住處大門張貼上內容告示單及丟擲酒瓶,復於95年1月下旬某日,至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4申○○新住處潑灑腐臭魚漿及張貼上述內容告示單之事實,證人申○○於警詢陳述、偵查中結證(見偵B2卷第184~185、19
4頁)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見本院3卷第180頁),均稱係經由母黃○○○轉述等語,是證人申○○並無親見親聞元盛公司催討債務情形,係屬傳聞證據,證人吳財富於偵查中結證稱係外務前往等語(見偵B2卷第271頁),是證人吳財富亦無親見親聞催討債務情形,再觀諸扣案委託事項紀錄表並無93年4月間有丟擲酒瓶及95年1月下旬某日有潑灑腐臭魚漿之記錄(見警B1卷第182頁)。是此部分即未能證明,自無從併予審理。
㈢94年3月31日20時45分許,蘇宗、楊富榮因債務糾紛起爭
執,蘇宗、楊富榮即酉○○、巳○○、庚○○及戌○○發生互毆,致酉○○、巳○○、庚○○及戌○○成傷部分,已經酉○○、巳○○、庚○○及戌○○撤回告訴,經臺灣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偵字第9476號不起訴,業據本院調閱該卷查明。是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
㈣被告丑○○、吳財富、蔡國欽、盧育琳以強暴方法使子○
○簽發本票,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之手法尚有不同,顯係另行起意,乃與本案並無連續或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審。
㈤元盛公司派盧育琳、李愷洋、蔡國欽等外務人員於94年7
月間某日,前往周素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店面張貼上開告示單前後共計3次之情,既無被害人周素香之證述,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即與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㈥94年8月10日,在張滿秀廠房內,吳財富、盧育琳向宇○
○恫嚇稱如不簽立還款協議書,等著斷手斷腳回去等語,致宇○○心生恐懼而簽立還款協議書交給吳財富及盧育琳,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之手法尚有不同,顯係另行起意,乃與本案並無連續或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審。另被告徐家嬪等人係因意圖宇○○返還債務,故恐嚇宇○○,尚難認被告徐家嬪等人有恐嚇宇○○之妻亥○○之故意,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即無從併予審理。
㈦依證人丁○○之陳述,元盛公司外務人員係潑灑腐臭魚漿
及柏油在鐵門上,且元盛公司外務人員所為係意圖丁○○返還債務,應非出於毀損門鎖之犯意,此部分毀損犯行即無法證明,自無從併予審理。
㈧吳財富於95年2月20日、21日,帶同2名不知名之外務人
員,前往卯○○與其父郭廷貴、母郭楊春雪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向卯○○討債未果,吳財富即派丙○○於95年3月4日、同月20日,在上址大門及大樓電梯門、樓梯口牆壁張貼上開告示單,吳財富又於95年3月31日晚上,帶同丙○○、1名不知名之外務人員及債權人邱志席,至上址樓梯口欲攔阻卯○○,郭楊春雪見狀即以電話通知卯○○,吳財富等4人因尋人未果,乃向郭廷貴、郭楊春雪恐嚇稱:「如果卯○○沒出來處理債務,要將家中的小孩抱走並拿刀殺卯○○」等語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郭佩容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結證均稱係經由父郭廷貴、母郭楊春雪轉述等語(見偵B2卷第158~160、
173頁),是證人郭佩容並無親見親聞元盛公司催討債務情形,係屬傳聞證據,而證人吳財富於原審結證稱有與被告丙○○、邱志席去過郭佩容住處,但並無恐嚇等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反面、第207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犯行即無法證明,自無從併予審理。另被告徐家嬪等人係因意圖郭佩容返還債務,故恐嚇郭佩容,尚難認被告徐家嬪等人有恐嚇郭佩容之父郭廷貴、母郭楊春雪之故意,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即無從併予審理。
㈨玄○○因向吳財富表示願意替「石頭」償還債務,遂於94
年6月24日面額2萬4千元之支票及現金3千元前往元盛公司清償,被告徐家嬪向玄○○表示須以現金清償。惟因玄○○未立即償還現金,被告丑○○於94年6月26日下午
1時30分許,打電話向玄○○恫稱當日下午2時前要到元盛公司,否則要到其家中押人等語。足見被告丑○○係意在使玄○○前往元盛公司清償債務,至玄○○是否依指示前往元盛公司,或是否清償債務,尚非被告丑○○等人所得事先預見,故被告丑○○、吳財富於玄○○到場而未能清償債務時,被告丑○○、吳財富、盧育琳、徐文岳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8人乃共同基於恐嚇、傷害、妨害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毆打玄○○成傷、限制玄○○行動自由及強制玄○○簽發本票,顯係另行起意,乃與本案並無連續或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審。
九、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債務人相關資料夾及│95份│││委託事項紀錄表││├──┼─────────┼───┤│2│彈弓│1把│││││├──┼─────────┼───┤│3│告示單│1批│││││├──┼─────────┼───┤│4│警告單│1批│││││├──┼─────────┼───┤│5│南寶樹脂│12包│││││├──┼─────────┼───┤│6│棉手套│13只│││││├──┼─────────┼───┤│7│假冒快遞公司送貨聯│1批│││絡單││├──┼─────────┼───┤│8│元盛財務管理顧問中│2盒│││心名片││├──┼─────────┼───┤│9│噴漆│2瓶│││││├──┼─────────┼───┤│10│木棍(IE─0011自小│1支│││客車內扣獲)││├──┼─────────┼───┤│11│噴漆(IE─0011自小│2瓶│││客車內扣得)││├──┼─────────┼───┤│12│小鋼珠(IE─0011│1批│││自小客車內扣得)││├──┼─────────┼───┤│13│石頭(IE─0011自小│1批│││客車內扣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