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東簡字第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
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
專屬於他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30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
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最高法
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可資參考),仍應以裁定更移
送於專屬管轄法院,若仍予實體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項第3款,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關於專屬管轄之
事件,僅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之適用,
當事人不得以合意變更其管轄法院,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5
條應訴管轄之問題。且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
「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
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
管轄之性質。而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執票人應
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既規定應由一定法院管轄,
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即屬專屬管轄,此強制規定自不得
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參見民事法律座談75年廳民一字第
1405號司法院第二廳研究竟見)。另94年2月5日原非訟事件
法第101條雖經修正為第195條第1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乃係『發
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於句末增
一「得」字規定,以期妥適』,其專屬管轄規定,要不因此
而異其解釋。
二、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4年5月4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受款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付款地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未載到期日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4年度票字第
653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原告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
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並經花蓮地院以其無管轄權,而誤將本件訴
訟裁定移送無管轄權之本院,自有未洽,徵諸前開說明,本
院自不受該移轉管轄裁定之羈束。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
更移送於該專屬管轄之桃園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