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43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被 告 袁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41,721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12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訂立
信用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3年6月11日起至98年6月11日止
,約定前六期利息按年息5.1%固定計付;第7期起按年息
8.9%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並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2月11日止,結欠原告
141,721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借款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60元
合計1,7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