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46號原告 李叔銘 被告 黃忠正
王秋夢 王勝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3,00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7,667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305號卷第5頁),嗣於107年9月6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及於107年10月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3,000元,及自10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第16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黃忠正及王秋夢自民國100年起,以公司資金週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至102年4月2日總計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並由被告王勝達提供名下坐落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房屋做為擔保且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簽立借據及本票為憑,約定每月清償13,000元。嗣雖清償部分欠款,並於102年9月24日將被告所有8個塔位過戶原告保管,然債務餘額尚有144萬元。經原告催款,被告仍置之不理,後於102年10月9日開立本票、借據及勞保年金子女放棄繼承書轉交予原告,惟原告覺得借據內容不合理,欲被告以其他方式及不動產擔保,然被告避不見面亦未依約清償債務。最終於103年5月13日第一次匯款13,000元至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帳戶,至106年2月20日止,期間共匯款19次,共清償247,000元,迄今仍有1,193,000元未清償。爰就被告黃忠正及王秋夢部分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就被告王勝達部分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93,000元及自10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本票18張、被告王勝達身分證影本1份、原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暨銀行對帳單1份、存款憑條1紙、匯出匯款憑證4紙、塔位使用權狀1份、放棄繼承書1份、名片1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1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93,000元及自10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遲延利息即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分別定相當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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