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成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已由被害人 蔡信道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羅志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業與被害人蔡信道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07年度偵字第14234號被告羅志成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成於民國107年4月21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00街0號前,見蔡信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之,並騎乘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許,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東區中興路2段與七中路交岔口旁之停車場內。經蔡信道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羅志成到場說明始悉上情。羅志成並帶同警方至前述棄置地點尋獲上揭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志成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信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上揭機車可資佐證,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查獲照片1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柯芷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