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7年度偵字第17439號被告林建志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於民國107年3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後,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之。嗣於107年
3月23日22時8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四川路之交岔路口處時,為警盤檢後,同意員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在前述自小客車中央置物箱內,扣得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
2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如下:㈠被告林建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確有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之事實。
㈡扣案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包: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11日所出具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1紙、採證照片2張:扣案殘渣袋2個經警初步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經再將其中殘渣袋1個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明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有所陳述,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至前述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惟查,被告於查獲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愷他命代謝物、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陰性,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10日所出具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難認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柯芷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