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3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恒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7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恒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只(內含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恒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5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2月18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之「欣欣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竊取 陳秋元 停放於上址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台,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秀朗橋方向逃逸。
(二)於107年3月9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疏洪十六路跳蚤市場內,徒手竊取 張倪秀蘭 所有之手提包
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二、案經陳秋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元、被害人張倪秀蘭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所蒐證照片、上址跳蚤市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案紀錄,仍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秋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自備之鑰匙已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