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454號聲請人 許德人 應監護宣告 許德慧 人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信惠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應監護宣告人許德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許詹員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100年5月6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高雄市○○區○○段○○○○○○○○○號地號、00000-000建號之不動產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應監護宣告人許德慧(年籍詳如主文所示)之弟,聲請人於民國100年8月9日經鈞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88號裁定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許德慧之監護人,現因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許德慧之母親許詹員死亡,許德慧願將所繼承許詹員遺留之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應繼分移轉給聲請人,其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許德慧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許德慧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許德慧均為被繼承人許詹員之子女,依法同為許詹員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渠等於辦理許詹員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時,確有可能發生利益相反即有利害相衝突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許德慧之特別代理人,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王信惠即聲請人之配偶擔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王信惠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許德慧之特別代理人,此業據王信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且王信惠並非許詹員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與聲請人及其受監護宣告人許德慧於辦理繼承相關登記事件時,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又聲請人願提供60萬元,用以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許德慧住在療養院及終老後之花費,以換取上開土地與房屋之繼承權,並委由特別代理人王信惠負責管理使用,此有協議書1件在卷可稽,此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許德慧亦屬有利,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王信惠擔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認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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