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耀文具保人鍾瑞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鍾瑞欣因受刑人即被告蔡耀文(下稱受刑人)涉嫌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4486號、第15640號、第18711號),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法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及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受刑人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得遽認其有逃匿之事實,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鍾瑞欣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並釋放等情,有本件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前,曾向具保人鍾瑞欣函知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雖曾將執行傳票以「臺中市○○區○○路四段2081號5樓」及「臺中市○○區○○街○○○號」等址對受刑人為送達,惟上揭傳票皆因查無該受送達地址,而未為合法之送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0年10月1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00035625號函、東勢分局100年
11月5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00020313號傳票事項回覆表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9072號執行卷宗,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無誤。另依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所示,受刑人雖已遷出國外,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係已逃匿而遷出國外。聲請人仍應調查受刑人現今之地址再為送達或為公示送達,以符合前述法律之規定。從而,聲請人既未依法對受刑人為前述傳拘先行之法定程序,自不能以此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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