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8號聲請人 張敏惠 相對人 總瑩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4,餘由聲請人及第三人 林玉敏 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張敏惠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並將原判決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張敏惠之附帶上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相對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28/29,餘由聲請人張敏惠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899元│聲請人支出│├────────┼─────────┼───────┤│第一審房屋鑑定費│30,000元│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相對人支出│├────────┼─────────┼───────┤│第二審附帶上訴裁│1,500元│聲請人支出││判費│││├────────┼─────────┼───────┤│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一、第一審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32,899元││計算式:2,899元+30,000元=32,899元││二、第一審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23,823元││㈠32,899元×3/4=24,674元││㈡24,674元×28/29=23,823元││三、第二審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66元││4,800元×1/29=166元││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23,657元││23,823元-166元=23,6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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