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水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水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水岸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為警採尿前四十五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五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下菜園一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年五月九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興業西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二六公克),且於查獲當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得李水岸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李水岸於本院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本件係經被告李水岸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為警採尿前四十五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二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供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