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0年度花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將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號房
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止,約
定前六個月每月租金為二萬元,第七個月起改為每月二萬五千元。惟被告於承租
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即未給付房租,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均置之不理,
爰以本訴狀對被告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公證書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逕依職權宣告本判決得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媛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陳萬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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