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六四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右一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佰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五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訂立合會契約,約定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九
十年一月五日止,共二十七會,以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依投標價額之高
低預先扣除標金(內標制)之方式進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原告得標
,但被告乙○○無力繳納應付會款,乃與原告協商,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另訂展期契約書分期給付欠款,惟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又停止付款並遷
移處所而不通知原告,致原告遭受金錢損害,依被告違約事項已構成債務全部到
期且應依約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應負連帶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