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0年度花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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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王秋嬌
被 告 郭張阿菜 住花蓮市○○里○鄰○○路○○○巷○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癡桯s 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案外人 郭明堂 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另於八十七
年七月十日郭明堂並以妻 郭惠琴 為附卡之持卡人,共同領用國際信用卡二張,依
雙方簽訂契約郭明堂、郭惠琴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
現金,並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如逾期未履
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且正卡
、附卡之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責任,而被告郭張阿
菜為前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郭明堂、郭惠琴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截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止積欠消費帳款十九萬五千三百零六元,原告
即依信用卡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停止郭明堂、郭惠琴信用卡使用
,其積欠款項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郭張阿菜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份、信用卡約條款一份、清
償明細表影本六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自堪認定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為
前開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淑媛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陳萬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