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木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67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木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二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東捷企業社」、「 黃孝倫 」、「 陳信鴻 」印文及署押,及未扣案之偽造「東捷企業社」、「黃孝倫」、「陳信鴻」印章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蔡木生因另案通緝,為隱匿身分,均以捏造之「陳信鴻」名義與他人接洽。於民國101年4月中旬以後之101年4月間某日,蔡木生承攬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欣公司)之「國道1號增設頭屋交流道工程(國道1號第425標)」,及盛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采公司)之「國道1號增設頭屋交流道工程(國道1號第425標)--橋樑結構工程鋼筋代工」,在施作部分工程而向連欣公司、盛采公司請領已施作的工程款時,連欣公司、盛采公司要求必須訂立工程合約書,且開立統一發票,始可請款,且若欲先行支領已施作工程款,則得以借貸方式預支,再由可領取之工程款內扣除,蔡木生為能順利請領已施作之工程款,遂於101年4月間某日,央請友人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2樓之「東捷企業社」負責人黃孝倫(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以東捷企業社名義開立以連欣公司、盛采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黃孝倫允諾後,其2人明知東捷企業社未承攬連欣公司、盛采公司之工程,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黃孝倫以東捷企業社之名義,虛偽開具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蔡木生,蔡木生再交與連欣公司、盛采公司,憑以領取工程款。又蔡木生明知未經黃孝倫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委請不知情之某不知名刻印店已成年之人員,偽刻「東捷企業社」、「黃孝倫」、「陳信鴻」之印章各
1枚,再交付予不知情之連欣公司、盛采公司員工 魏景延 ,於101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底某日,在連欣公司、盛采公司備妥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4、6、8、10、12所示之工程合約書、協力廠商借貸契約;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本票;如附表二編號5、7、9、11、13所示本票授權書上偽簽「陳信鴻」之署名(偽造署押數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另授權魏景延蓋用「東捷企業社」、「黃孝倫」、「陳信鴻」之印章在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各該私文書上(偽造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私文書,用以表示向連欣公司、盛采公司承攬前開工程者為東捷企業社、陳信鴻為連帶保證人,且東捷企業社授權陳信鴻負責帶領施工併全權連絡解決一切相關事宜,又東捷企業社有向連欣公司、盛采公司借貸、陳信鴻為連帶保證人,東捷企業社、黃孝倫及陳信鴻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的本票以擔保前開借款,並授權本票持票人得自行填載本票上所未記載之事項,以此方式向連欣公司、盛采公司支領已施作工程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捷企業社、黃孝倫,及危害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嗣蔡木生與連欣公司、盛采公司因上開工程滋生糾紛,連欣公司、盛采公司持附表一所示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黃孝倫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孝倫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孝倫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黃孝倫為東捷企業社負責人,並開具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與被告蔡木生之人,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蔡木生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告訴人黃孝倫於警詢所為證述,在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黃孝倫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本諸其自由意志所為,且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得為證據。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木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對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辯稱上面的字跡非其所寫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孝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667號卷【下稱偵字第2667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
102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下稱偵字第17123號卷】第15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二所示之文件、附表三所示之發票、東捷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商業登記申請書(見偵字第266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簡易庭10
1年度司票字第5329號、101年度司票字第5328號民事裁定書、存證信函(見偵字第2667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被告出具與黃孝倫無關之聲明書(見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180號卷【下稱桃簡第1180號卷】第10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2年6月3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102年度他字第2519號卷【下稱他字第2519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辯稱部分,經查,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上「陳信鴻」之簽名,筆勢、筆順、勾勒、轉折等確實與附表一、二被告偽簽「陳信鴻」之字跡不一致,是被告辯稱該本票上之字非其所寫,尚非無據,惟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本票上之「東捷企業社」、「黃孝倫」、「陳信鴻」的印文均有同意魏景延在其上蓋印之情(見本院卷第35頁),是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上之字跡,雖非被告所親寫,但被告既同意魏景延在其上蓋印,揆諸前開規定,仍足以發生東捷企業社、黃孝倫及陳信鴻共同簽發該本票之效力。被告既未得黃孝倫之同意或授權,卻授權不知情之魏景延在上開本票之發票欄,蓋上其所交付之東捷企業社、黃孝倫及陳信鴻印章以簽發該本票,其所為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顯無疑義。
二、末查,附表一、二所載之「東捷企業社」、「黃孝倫」、「陳信鴻」印文,均是不知情之魏景延以被告所交付之「東捷企業社」、「黃孝倫」、「陳信鴻」印章所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審酌被告既未否認有盜刻「東捷企業社」、「黃孝倫」、「陳信鴻」印章,亦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陳信鴻」署名之重罪,實無謊稱「東捷企業社」、「黃孝倫」、「陳信鴻」印章已交給魏景延,並由魏景延在附表
一、二所示之本票、文件蓋用印章之必要及動機,是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稱應是可採,從而,起訴書認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文件上所載之「東捷企業社」、「黃孝倫」、「陳信鴻」印文,是由被告所蓋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木生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150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章乃保障金融交易之秩序,及確保票據流通之信用,倘已完成發票行為,此形式上之票據,自足以使人信其為有效即可兌現之本票,縱冒用不存在之人名義簽發本票,仍屬侵害票據交易秩序之社會法益,而為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無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蔡木生於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陳信鴻」之署名,陳信鴻雖為其所捏造,被告並未認識有叫陳信鴻之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2頁),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均不影響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署名,用以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其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某不知名刻印店已成年之人員,偽刻「東捷企業社」、「黃孝倫」、「陳信鴻」之印章各1枚,且利用不知情之魏景延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文件,分別蓋上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東捷企業社」、「黃孝倫」、「陳信鴻」印文,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雖非東捷企業社負責人,為無身分之人,但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黃孝倫共同實施犯前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為向連欣公司、盛采公司支領已施作之工程款,於密接之時間,多次開具統一發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被告開具統一發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本於為向連欣公司、盛采公司支領已施作工程款之目的,而以一行為為上開3犯行,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均是同時偽造「東捷企業社」、「黃孝倫」、「陳信鴻」之名義,同時侵害數法益,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是均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5所示授權書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既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能順利自連欣公司、盛采公司處支領工程款,思慮未周,分別以東捷企業社、黃孝倫之名義,及捏造之陳信鴻名義,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文件,並請黃孝倫開具附表三所示之發票,偽造之數量、金額頗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請領的工程款是用以支付工人薪資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東捷企業社」、「黃孝倫」、「陳信鴻」印文及署押,另被告偽造之「東捷企業社」、「黃孝倫」、「陳信鴻」印章,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各本票上所偽簽如附表發票人欄所示各發票人之署押、印文,因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0條、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韋廷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偽造之印文、署押(發票人欄)│││││(新臺幣)││├──┼──────┼──────┼─────┼───────────────┤│1│1.東捷企業社│101年4月24日│30萬元│「東捷企業社」、「黃孝倫」、「│││2.黃孝倫│││陳信鴻」印文各1枚。│││3.陳信鴻│││「陳信鴻」署押2枚。││││││(見桃簡字第1180號卷第37頁)│├──┼──────┼──────┼─────┼───────────────┤│2│同編號1│101年5月10日│50萬元│「東捷企業社」、「黃孝倫」、「││││││陳信鴻」印文各1枚。││││││「陳信鴻」署押2枚。││││││(見桃簡字第1348號卷第32頁)│├──┼──────┼──────┼─────┼───────────────┤│3│同編號1│101年5月11日│20萬元│「東捷企業社」、「黃孝倫」、「││││││陳信鴻」印文各1枚。││││││「陳信鴻」署押1枚。││││││(見桃簡字第1348號卷第33頁)│├──┼──────┼──────┼─────┼───────────────┤│4│同編號1│101年5月28日│30萬元│「東捷企業社」、「黃孝倫」、「││││││陳信鴻」印文各1枚。││││││(見桃簡字第1348號卷第34頁)│├──┼──────┼──────┼─────┼───────────────┤│5│同編號1│101年6月10日│50萬元│「東捷企業社」、「黃孝倫」、「││││││陳信鴻」印文各1枚。││││││「陳信鴻」署押1枚。││││││(見桃簡字第1348號卷第35頁)│└──┴──────┴──────┴─────┴───────────────┘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文件│偽造之印文、署押│備註│├──┼────────┼────────────┼───────────────┤│1│授權書│「東捷企業社」印文1枚│內容略為:東捷企業社授權陳信鴻│││(101年4月12日)│「黃孝倫」印文2枚│負責帶領施工併全權連絡解決一切││││「陳信鴻」印文2枚│相關事宜(見偵字第2667號卷第17│││││頁)│├──┼────────┼────────────┼───────────────┤│2│工程合約書│「東捷企業社」印文9枚│契約相對人:連欣公司(見偵字第│││(101年4月10日)│「黃孝倫」印文4枚│2667號卷第18頁至第25頁;桃簡字││││「陳信鴻」署押3枚、印文│第1348號卷第36頁至第41頁)││││1枚││├──┼────────┼────────────┼───────────────┤│3│工程合約書│「東捷企業社」印文1枚│契約相對人:盛采公司(見桃簡字│││(101年4月10日)│「黃孝倫」印文1枚│第1180號卷第38頁至第43頁)││││「陳信鴻」署押4枚、印文│││││2枚││├──┼────────┼────────────┼───────────────┤│4│協力廠商借貸契約│「東捷企業社」印文1枚│內容略為:東捷企業社向盛采公司│││(101年4月24日)│「黃孝倫」印文1枚│借貸30萬元(見桃簡字第1180號卷││││「陳信鴻」署押2枚、印文│第45頁)││││1枚││├──┼────────┼────────────┼───────────────┤│5│授權書│「東捷企業社」印文2枚(│內容略為:共同發票人授權本票持│││(101年4月24日)│含與本票相連之騎縫章)│票人得自行填載本票上所未記載之││││「黃孝倫」印文2枚(含與│事項為處理被告同日簽發之本票(││││本票相連之騎縫章)│見桃簡字第1180號卷第37頁)││││「陳信鴻」署押3枚、印文│││││1枚││├──┼────────┼────────────┼───────────────┤│6│協力廠商借貸契約│「東捷企業社」印文1枚│內容略為:東捷企業社向連欣公司│││(101年5月10日)│「黃孝倫」印文1枚│借貸50萬元(見桃簡字第1180號卷││││「陳信鴻」署押2枚、印文│第82頁)││││2枚││├──┼────────┼────────────┼───────────────┤│7│授權書│「東捷企業社」印文2枚(│內容略為:同編號5(見桃簡字第││││含與本票相連之騎縫章)│1348號卷第32頁)││││「黃孝倫」印文2枚(含與│││││本票相連之騎縫章)│││││「陳信鴻」署押3枚、印文│││││1枚││├──┼────────┼────────────┼───────────────┤│8│協力廠商借貸契約│「東捷企業社」印文1枚│內容略為:東捷企業社向連欣公司│││(101年5月11日)│「黃孝倫」印文1枚│借貸20萬元(見桃簡字第1180號卷││││「陳信鴻」署押3枚、印文│第83頁)││││2枚││├──┼────────┼────────────┼───────────────┤│9│授權書│「東捷企業社」印文2枚(│內容略為:同編號5(見桃簡字第││││含與本票相連之騎縫章)│││││「黃孝倫」印文2枚(含與│││││本票相連之騎縫章)│││││「陳信鴻」署押2枚、印文│││││1枚││├──┼────────┼────────────┼───────────────┤│10│協力廠商借貸契約│「東捷企業社」印文1枚│內容略為:東捷企業社向連欣公司│││(101年5月28日)│「黃孝倫」印文1枚│借貸30萬元(見桃簡字第1180號卷││││「陳信鴻」署押2枚、印文│第84頁)││││2枚││├──┼────────┼────────────┼───────────────┤│11│授權書│「東捷企業社」印文1枚│內容略為:同編號5(見桃簡字第│││(101年5月28日)│「黃孝倫」印文1枚│1348號卷第34頁)││││「陳信鴻」署押3枚、印文│││││1枚││├──┼────────┼────────────┼───────────────┤│12│協力廠商借貸契約│「東捷企業社」印文1枚│內容略為:東捷企業社向連欣公司│││(101年6月10日)│「黃孝倫」印文1枚│借貸30萬元(見桃簡字第1180號卷││││「陳信鴻」署押2枚、印文│第85頁)││││2枚││├──┼────────┼────────────┼───────────────┤│13│授權書│「東捷企業社」印文2枚(│內容略為:同編號5(見桃簡字第│││(101年6月10日)│含與本票相連之騎縫章)│1348號卷第35頁)││││「黃孝倫」印文2枚(含與│││││本票相連之騎縫章)│││││「陳信鴻」署押1枚、印文│││││1枚││└──┴────────┴────────────┴───────────────┘附表三:以東捷企業社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編號│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營業稅金額│買受人││├──────┬─────┬──────┤││││開立時間│發票號碼│銷售金額│││├──┼──────┼─────┼──────┼──────┼──────┤│1│101年5月7日│BW00000000│500,000元│25,000元│連欣公司│├──┼──────┼─────┼──────┼──────┼──────┤│2│101年5月7日│BW00000000│500,000元│25,000元│連欣公司│├──┼──────┼─────┼──────┼──────┼──────┤│3│101年5月7日│BW00000000│300,000元│15,000元│盛采公司│├──┼──────┼─────┼──────┼──────┼──────┤│4│101年6月28日│BW00000000│500,000元│25,000元│連欣公司│├──┴──────┼─────┼──────┼──────┼──────┤││總額│1,800,000元│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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