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
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甲○○「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號」之記載,應更正
為「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里
○○路○○○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