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23號聲請人 林怡岑 相對人 黎美田美木家房屋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六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雄簡聲字第23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經本院以104年度存字第635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書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請求依法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104年度雄簡聲字第23號裁定)提存之擔保金,此載於兩造簽章之和解書中,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051號卷宗,核與相對人提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印文相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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